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添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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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呂添盛承認一項行使他人身份證和一項是違返居留條件罪。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六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個月,而其中一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需要服刑共七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現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68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84/1999

HCMA68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684號

(原本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63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呂添盛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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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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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呂添盛承認一項行使他人身份證和一項是違返居留條件罪。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六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個月,而其中一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需要服刑共七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現上訴要求減刑。

2. 案情顯示,上訴人是用雙程證來香港探親,過期兩個月後,他仍然逾期在香港居留。其後,上訴人更擅自取了兄長的身份證到銀行開戶口。上訴人沒有犯罪紀綠。

3. 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深圳任職司機,逾期留在香港的目,是希望可以在香港和父母及兄長相聚,而他開戶口的目的是為了儲蓄零用錢。

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因為他不了解香港的法律,出於無知而干犯法紀。他拿兄長的身份證到銀行開戶口亦只是為了存款,而不是提款,所以沒有任何騙財或其他犯罪意圖。上訴人的父親亦代表他向法庭指出,因為上訴人並不認識香港的法律,所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而他逾期居留亦只是希望和家人團聚,沒有其他犯罪的意圖或惡意。他指出有很多人的情況都和上訴人的情況相同,他們都是逾期在香港居留,但沒有受到法律制裁。

5. 雖然,本席亦同意上訴人並沒有其他犯罪意圖,但行使他人身份證是屬於嚴重的罪行。而目前的法律,無論實情上是有很多人逾期在香港居留,法律也不容許任何人士非法逾期在香港居留。但本席亦承認本案有一些特殊的地方。根據控方的指稱,上訴人只是用兄長的身份證到銀行開戶口,完全沒有欺騙他人或其他不法的企圖。案情的背景亦清楚表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基本上是由於無知所造成。

6. 至於逾期居留的罪行,本席亦同意香港目前的情況,是有些特殊的地方。上訴人的父親和母親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根據終審法院在本年1月29日的判決,上訴人是有香港居留權的。雖然,目前的情況可能有變。但有一點,控方也不否認的是,現在香港有眾多人士和上訴人的境況相同,都是在香港逾期居留,但他們沒有受到政府的檢控。雖然,一個犯了罪的人士是否受到檢控,可能和法庭沒有太大關係,但是,法庭在量刑的時間,亦需要考慮這點。法庭應該盡量令任何被定罪的人,不會有任何合理的投訴或抱怨。如果,有眾多人士和上訴人的情況相同,但他們未受到檢控,亦沒有因此受罰,而上訴人則受到判刑的處分。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會有合理的投訴或抱怨。

7. 當然,法庭不能忽視上訴人在這宗案件是,自願到警署自首,他亦在法庭上坦白認罪。而上訴人亦沒有任何犯罪紀綠。

8. 本席考慮上述種種的情況,雖然同意原判的刑期,在同類的案件已屬非常之輕,但仍然有寬減的範圍。考慮到整件事情的背景,本席認為判刑四個月已經足夠,所以上訴得直,首項控罪的刑期由六個月減為四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雖然沒有改變,但和首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結果,整體的刑期是四個月。上訴得直,本席作出上述的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呂添盛(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冼佩霞(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