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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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於1999年8月20日發出傳票,內容包括申請增加被告人,申請法庭批准排期審訊及申請撤銷 何志賢 聆案官的判決。傳票聆訊的日期為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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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16A/1999 HCA2159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1590號 --------------
-------------- 及 HCA28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2816號 --------------
-------------- (高等法院楊振權法官於1999年3月18日命令以上訟案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兩項上訴 1. 陳可妍女士今天提出兩項上訴:
1999年9月24日的命令 2. 上訴人於1999年8月20日發出傳票,內容包括申請增加被告人,申請法庭批准排期審訊及申請撤銷何志賢聆案官的判決。傳票聆訊的日期為1999年9月24日。 3. 1999年8月25日,朱芬齡司法常務官在審理本案雙方發出其他兩張傳票的同時,一併將上訴人8月20日的傳票押後,另行排期審訊。前述兩張傳票的審訊日期原定於8月24日,但因颱風襲港,所以順延至8月25日才審理,在該天上訴人並沒有出席應訊。後來被告人律師多次去函上訴人,要求安排雙方到法庭排期處理該三張傳票。法庭在9月17日將三張傳票排期於10月14日審訊。 4. 被告人律師在9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新定的審訊日期,但上訴人依然在9月24日出席。陸聆案官因傳票已經另定日期審理,所以並無作出任何判令。上訴人對陸聆案官的命令,根本並無任可上訴理由。故此,本席將上訴駁回。 1999年9月30日的命令 5. 關於第二宗上訴,在10月14日聆訊之前,上訴人在9月23日再發出一張傳票,要求"撤消龍劍雲聆案官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所有命令的聆訊"。這傳票的審訊日期為9月30日。陳爵聆案官於9月30日頒令取消上訴人的申請及判她付被告人的訟費。 6. 本席認為陳爵聆案官的決定正確。因為在9月30日法庭還未處理10月14日的聆訊,上訴人的申請是本末倒置。上訴人指被告人曾經同樣地撤銷她的申請,但本席認為法庭以前如何處理他們的申請,並不足以証明陳聆案官今次的判決是不正確,因為他所處理的是程序問題。 上訴人亦說曾要求陳聆案官將她的傳票押後到10月14日處理。就算 陳聆案官沒有接受上訴人的要求,他的決定亦無錯誤,因為上訴人在 10月14日是有機會把她的要求向法庭提出,所以是否將傳票押後,實質上對上訴人並無影響。 其他 7. 今天上訴人指出龍聆案官並沒有處理她8月20日的傳票。但根據法庭記錄,龍聆案官的確已經處理這張傳票,並將它撤銷。被告人 律師向龍聆案官陳詞時指出鍾安德法官已經對此事作出處理,記錄上亦指上訴人曾說鍾法官已下了命令。如果雙方都承認申請已經處理,那樣, 龍聆案官撤銷8月20日的傳票的決定實屬正確。但上訴人8月20日的傳票包括申請加入其他被告人及排期之事,鍾法官在判決書裏並沒有對該兩項事情作出處理。如果上訴人對龍聆案官這項命令不滿,可以提出逾期上訴。 8. 根據法庭存檔紀錄,上訴人對龍聆案官其他兩項命令的上訴已排期於11月16日進行審理。如果上訴人對8月20日傳票的命令要提出逾期上訴,本席建議法庭登記處將該案件編排於11月16日,一併處理。
原告人/上訴人:親自出席 被告人/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梁國安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