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奴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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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奴女士在1997年10月18日以雙程証抵港探親,獲准留港直至1998年1月10日。到期之後,申請人拒絕離開,並一直在香港非法逾期居留。

Case No.HCAL 10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02/1999

HCAL10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02號

劉奴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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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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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奴女士在1997年10月18日以雙程証抵港探親,獲准留港直至1998年1月10日。到期之後,申請人拒絕離開,並一直在香港非法逾期居留。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99年7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的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亦在1999年8月20日被駁回。

3. 申請人現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要遣送她離開香港的決定。申請人亦要求法庭批准她留在香港。

4. 資料顯示申請人在1993年亦有一次在香港過期居留的紀錄,並且在過期居留的期間產下女兒寶蓮,現年六歲。而事後亦曾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拘捕及檢控,並且被罰款。

5. 申請人聲稱需要在香港照顧女兒及患有肺積塵病的丈夫。

6. 申請人是過期居留的人士,是沒有合法的權利在香港居留,亦沒有合理的期望可以獲准在香港居留,法庭亦沒有權力批准一名過期居留的人士在香港留下。

7. 只有入境事務處處長才有權行使酌情權,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非法過期居留的人士留下。但是否行使這酌情權亦是由處長作出決定,其他的權力機構包括法庭,都沒有權力指導處長應該如何行使其酌情權。

8. 雖然法庭亦有司法管轄權,在適當的情況下推翻處長的行政決定,但這個司法管轄權只是在非常狹窄的情況之下才能夠行使。

9. 要法庭行使上述司法管轄權必須有資料顯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處長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有將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之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關都不會作出的。

10. 在本案,處長在作出遣送申請人離境的決定之前,已經將申請人的情況,特別是她的家庭背景,包括家人的健康情況考慮在內。當然,正如處長指出,而本席亦不能夠忽視的是與申請人的背景相似的人數目前在香港是非常之多,他們亦要在國內申請輪候以合法的途徑來香港與家人團聚。如果處長很輕易地批准一名過期居留的人士留在香港,必定會鼓勵到眾多人士爭相效法,不單影響香港的整體情況,對其他在國內輪候申請來香港的人士亦是非常不公平。

11. 本席已經考慮過申請人的情況,特別是她丈夫的身體健康情況,及其女兒的情況。當然,對申請人家庭的情況,本席亦非常同情。但同情是一回事,法庭只能夠執行法律,目前香港的法律是不會批准一名沒有居留權,而是非法入境,或過期居留的人士留在香港。

12. 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支持她的申請而可爭拗的理據,亦未能提出任何的論據,令本席認為有需要再作調查,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爭拗的論據。在這情況之下,是沒有任何的理據容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所以申請人的申請是需要被駁回。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劉奴(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