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方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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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999年6月30日,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蒲崗裁判法院,上訴人方榮仕就一項猥褻侵犯罪,被主審法官周燕珠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該案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4月26日,在香港佐敦地鐵站至油蔴地地鐵站車廂內,猥褻侵犯一名女子尹嘉怡。上訴人現要求推翻原判之定罪。

Case No.HCMA 71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13/1999

HCMA71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713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PCC3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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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方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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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9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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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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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999年6月30日,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蒲崗裁判法院,上訴人方榮仕就一項猥褻侵犯罪,被主審法官周燕珠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該案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4月26日,在香港佐敦地鐵站至油蔴地地鐵站車廂內,猥褻侵犯一名女子尹嘉怡。上訴人現要求推翻原判之定罪。

2. 該案簡短的聆訊過程中,控方只傳召兩位控方証人,分別為事主尹嘉怡及事發時在車廂內的另一位乘客。上訴人選擇不提供抗辯証據,並沒有傳召証人。

3. 控方第一証人尹嘉怡謂在尖沙咀站上車時,車廂內人多擠逼,上訴人站近第一証人前面,第一証人可以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容貌,由於在佐敦站第一証人下車讓路,再上車後,便站在上訴人前面。列車再啓動時,她忽然間感覺到右邊臀部外側被人用手掌觸摸一下,約三秒鐘。再向右往後望時看見上訴人。第一証人遂往右移,上訴人則從後移向第一証人左邊身,再向她逼近,當時二人平排。第一証人發現上訴人下體觸碰到其左邊外側,臀部與大腿之間,於是向上訴人說:「你頭先已經摸咗我一下,你仲逼埋嚟」。上訴人大聲回應:「架車有咁多人,梗係逼喇」。上訴人雖然被第一証人抓着其上衣,但仍然掙扎到月台,第一証人便隨其到月台,隨後二人發生爭執。

4. 第二控方証人為任職香港電台技術員的呂永興。由於上訴人站近車門,而第二証人上車時,上訴人並沒有随人流行進入車廂中間位置,第二証人需要繞過上訴人,所以特別留意上訴人。

5. 當時車廂內人多擠逼,第二証人看見上訴人向靠近地鐵車卡接駁位置的向第一証人逐步移近,形成第二証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更大空間,第二証人言認為時為下班繁忙時間,沒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上訴人進一步貼近第一証人,第二証人並沒有看見上訴人所做的動作。但當第一証人揚聲並抓着上訴人時,上訴人企圖離開,于是揚聲截停上訴人,然後通知警方到場,並從上訴人身上搜出地鐵車票,交予地鐵職員,留下個人資料後,先行離去。

6. 上訴人選擇不提供抗辯証據,只透過大律師向第一証人指稱第一次接觸乃由於列車啟動所導致。其在警誡之下稱兩人身體上的接觸是由於人多而不小心發生碰撞,並非存心故意。

7. 上訴人經釐定之上訴理由有三點:理由一是裁判法官未能或沒有對重要案情作出明確之事實裁定,理由二是裁判法官不應基於可選擇的事實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三是裁判法官的推斷並非是無可推諉的,也不是必然的。

8. 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詳細闡釋兩位証人的口述证据,並分析證據謂:

" 第一証人說她被上訴人用手掌摸了右外側臀部位置三秒,而辯方向第一証人指出,他們身體的接觸是因為卡車開動而引致,而上訴人在警誡之下,說 「因為不小心而發生碰撞」。

從這點可知辯方並不爭議當天與証人有身體接觸。

所爭議的是:他是否故意。

從第一証人之供詞,可知第一証人與上訴人之間當日有「一個人身位」的空間,而上訴人偏偏向她的左方移近,以減少他與第一証人之間的空間。他這方面的行徑,無非是方便他接觸第一証人,同時亦可以減少被其他乘客目擊的機會。

第二証人亦在他的供詞提及,上訴人在他前面,他倆之空間增多了,因為上訴人向右方移動及貼近第一証人,當時第一証人剛好在被告人的前面。

第二証人雖然不能目擊任何上訴人的動作,但他所見,正正吻合第一証人的說法,即是上訴人從右方伸手到她的右邊臀部外側觸摸她。

故此本席的結論是,上訴人當天的行為是存心故意非禮第一証人。”

9. 上訴人依據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理由和裁斷陳述書,及証 人口述証據中的差歧,認為裁判法官對上訴人與第一証人之間的兩次接觸的事實,沒有作出明確的事實裁定。

10. 上訴人在審訊中向証人指出案情時,並無否認兩次接觸第一証人,而在警誡後,亦向警方承認曾觸碰到第一証人。本席考慮到每個人可能從不同角度觀察事物,意見自然有偏差,在表達訊息方面,亦不盡相同。上訴人所提及的差歧,均屬輕微,實不足以影響事實真相。

11. 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必在判決理由中詳細列明她的推斷屬無可推諉及必然的。判決理由顯示她曾謹記舉証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是無合理疑點,並自我警惕,在並沒有佐証的証供下,將上訴人定罪的危險性,她已經考慮到上訴人無刑事記錄才作出判斷,這樣的判決,並沒有不妥善之處。

12.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庭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没有機會耳聞目睹証人作証,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証據中没有令本席對此産生任何疑點。

13. 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委托陳永淦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