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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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秋梅,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於1999年11月15日,上訴人曾要求裁判法官覆核刑期。由於上訴人需要返回內地辦理單程證之手續,裁判法官決定將判刑押後1個月。上訴人後來成功取得單程證再回到香港,但裁判法官決定維持原判,即4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2/2000

HCMA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WSCC14193/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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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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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0年2月25日

宣判日期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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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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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秋梅,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於1999年11月15日,上訴人曾要求裁判法官覆核刑期。由於上訴人需要返回內地辦理單程證之手續,裁判法官決定將判刑押後1個月。上訴人後來成功取得單程證再回到香港,但裁判法官決定維持原判,即4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

2. 本案的案情很簡單,上訴人於1995年3月來港,並得到許可,逗留到1995年5月26日,但上訴人在港逗留到1999年11月2日才向警方自首。至於自首的理由,是因為她父親過世,似乎與單程證無直接關係。上訴人已有一次相同記錄,於1994年8月1日,上訴人曾因同樣罪名被罰款2,500元。

3. 有關本案的背景情況,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有很清楚的解釋。他指出 :

「 本席深深了解到任何的人,都希望能夠家庭團聚,對於未能即時得到家庭團聚的人,本席寄以同情;但本席要指出團聚必須是以合法的情況下進行,對於非法的行為以達到目的,法庭絕不會容忍。被告人在94年8月1日已有一次同類的案底,但她在不足一年內,(即95年5月26日後),她又開始非法逗留,她可算是漠視法己。再者她以雙程証來港一直以過期居留,等到單程証批出,利用那樣的做法就可以不用暫時分離地一直得到團聚。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對於大多數在國內奉公守法,耐心等候的單程証的申請人來言,不單止是諷刺,簡直是侮辱,亦帶出了一個非常壞的訊息。

辯方呈上的案例楊潮芳(譯音)一案(HCMA100/99), 對本席的協助不大。以本席所知,過期居留的案件,上訴庭並無任何的判刑指引,所以每件案件必須以個別情況而定。本席亦有留意到在楊潮芳一案中,過期居留一年零五個月,而本案的過期是該案的三倍。在陳珍妹(譯音)HCMA1194/98一案中指出,過期的長短,是量刑的考慮因素之一;而對於長期過期居留的人,應考慮阻嚇性的刑罰。

本席當考慮量刑時,本席有考慮過案情,過往的刑事記錄,求情的陳詞,被告人是認罪,過期的多久,被告人現在可在港合法定居,將來並不會再犯此類案件,及平衡被告人的利益及社會的利益,本席將認罪之量刑之起點定為四個月之監禁 ...」

4. 本席已聽取過上訴一方的陳詞,亦反覆考慮過本案的情況,但本席不能不同意裁判法官的觀點。雖然在相同控罪的刑罰方面,一般第一次是罰款,第二次可以是緩刑,但也要視乎環境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其中主要因素之一,就是非法逗留時期的長短。上訴人在香港非法逗留超過4年,裁判法官沒有必要機械性地以來港逗留的次數來決定刑罰。綜合各種因素,4個月的刑期並不過份。

5. 但裁判法官似乎沒有清楚地指明這4個月是否刑期的起點。如果是以4個月為起點的話,裁判法官就應再考慮兩方面的求情因素 :

1. 上訴人承認控罪。雖然本案證據充份,但法庭亦要在這方面作出調整。

2. 上訴人自首。如果上訴人自首只是因為要回國內拿取單程證,法庭可能不會採納為求情理由。但上訴人似乎是因父親在國內過身,所以要自首準備回去。在這情況下,法庭可以酌量減輕刑罰。

但如果裁判官其實是以6個月為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減為4個月的話,本席則同意起點會是過高。本席認為4個月是本案的合適判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可以減刑1個月,亦由於上訴人是自首,所以可再減刑1個月。因此,最後刑期應為兩個月。

6. 本席現判上訴得直,4個月的刑期改判為兩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 :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人 :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鄧賢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