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和銀行 訴 楊平清經營冠力企業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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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銀行。它和三位被告人在1994年1月10日簽定按揭合約,第一被告人是按揭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借款人。原告人引用原訴傳票向三名被告人分別追討按揭欠款及收回按揭的物業。

Case No.HCMP 351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514/1998

HCMP 351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1998年第3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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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All That Flat B, 8th Floor, Speedy Industrial Building, No.114 How Ming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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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DAIWA BANK, LIMITED (大和銀行)
第一被告人 CHUA YOU SING (蔡友城)
第二被告人 YEUNG PING-CHING t/a KANE ENTERPRISE COMPANY (楊平清經營冠力企業公司)
第三被告人 KANE ENTERPRISE HOLDINGS LIMITED
(冠力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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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宣判日期:1999年11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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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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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上訴

1. 原告人是一間銀行。它和三位被告人在1994年1月10日簽定按揭合約,第一被告人是按揭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借款人。原告人引用原訴傳票向三名被告人分別追討按揭欠款及收回按揭的物業。

2. 在1999年2月19日,關聆案官頒令原告人勝訴。當時第二被告人決席,第三被告人有律師代表出席,但律師通知法庭他已沒有第三被告人的指示。

3.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1999年7月17日申請擱置該判決。在1999年8月4日,潘聆案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4. 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該決定提出逾期上訴。關於第三被告人的申請,本席拒絕處理。第三被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應該由律師代表。在現階段,第二被告人並未得到法庭批准他代表第三被告人。就算第二被告人可以代表第三被告人,基於下列原因,本席同樣會將第三被告人的申請駁回。

沒有合理解釋延誤原因

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4(1)條則,如果被告人沒有出庭聆訊,法庭可以更改或撤銷先前的命令。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出庭應訊的原因是因為他當時已經申請了法律援助。本席認為這不是他在聆訊時缺席的合理解釋。就算他已經申請法律援助,亦不表示他不需要上庭應訊。

6. 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合理地解釋為甚麼他在關聆案官判決之後的5個月,才申請擱置該決定。他指他需要搜集證據,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這案在1998年7月23日已經展開,被告人的前任律師在同年8月11日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會對案件提出抗辯,被告人是有足夠的時間搜集證據。

7. 關於今次逾期上訴,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合理地解釋為甚麼在潘聆案官的決定後兩個月才提出這申請。他指他要徵詢第一被告人的意見,才可以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法律明確規定如果申請人沒有合理解釋延誤的原因,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提出逾期申請。

沒有合理抗辯理由

8. 關於本案抗辯理由,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他指原告人的分行經理Joseph Luk及副經理William Ng把他戶口中的金錢,轉入其他戶口。他指該兩名職員進行財務集資計劃(「集資計劃」)。他指這計劃“做成多間公司欠款的假像,其實大都是沒有正當的生意來往,並且很多是不同行業,而且從未認識,從未在發生事情之前互相認識的”。他反告原告人$2,829,215.61,詳情如下:

(1) 1994年1月10日,原告人從第二被告人的戶口支付$558,215.61給梁錦明律師行。

(2) 1993年3月26日,原告人未得第二被告人的准許,從戶口轉$70,000給Country Bood Ind. Ltd.。

(3) 1996年9月16日,原告人未得第二被告人允許,從第二被告人的戶口轉$150,000給Koon Lee Ind. Co. ("Koon Lee")。

(4) 1996年9月16日,原告人從他的戶口轉$400,000給Koon Lee。

(5) 1996年5月24日,原告人將$101,000轉給E-Tronics Components Ltd.。

(6) 1996年11月8日,William Ng向第二被告人借$200,000,並給一張期票作為還款。期票是由一間Trustex Co.發出的。這公司指它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借錢,對這事全不知情。

(7) 1996年10月11日,經理及副經理向第二被告人借用$1,350,000,並給他一張由榮樂行發出的期票,作為還款之用。期票到期,不能兌現。榮樂行否認曾向第二被告人借款。

9. 第二被告人承認梁錦明律師行並沒有參與「集資計劃」。這筆款項在1994年1月已經從戶口扣除,第二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如果原告人未經他同意支付這款項,他為何沒向原告人追討。他亦沒有合理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就這一點及早提出抗辯。

10. 關於「集資計劃」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並不可信。第二被告人在他的上訴文件中,附上一份第三被告人和榮樂行訴訟的文件(最高法院1997年第A3548號案件),榮樂行指它和第三被告人都有份參與「集資計劃」,它所發的支票是「集資計劃」的一部份。本席從法庭登記處獲得該案件的檔案。第二被告人在該案件中曾存檔一份宣誓文件。第二被告人在該文件中說他是第三被告人的董事,他否認第三被告人是該「集資計劃」的一份子。他指第三被告人自1992年已經是原告人的客戶,根據他所知,原告人從來沒有任何「集資計劃」,他更指原告人是一間有商譽的領有牌照的銀行,經營銀行業務。

11.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證實他曾作出這份宣誓文件,但他指在預備該文件時,他是不知道有這樣的計劃。

12. 本席認為他的論點前後矛盾。他在本案的抗辯原因,就是指銀行職員利用這個「集資計劃」向他借用款項及付給他期票作為還款之用。但另一方面,他卻全盤否認有這樣的計劃。如果他是不知道該 「集資計劃」,為何他會准許銀行從第二或第三被告人的戶口轉移資金去其他戶口?本席認為他現在提出的抗辯理由並不可信。

13. 再者,這樣的行為明顯地並不是銀行一般業務範圍,他亦沒有指出銀行本身曾向他確認Joseph Luk和William Ng是有權代表銀行處理這樣極為特殊的事務。就算這兩位職員真是做了這些事,亦不能證明原告人本身應該負上責任:參考先例Russo Chinese Bank v. Li Yau Sam [1910] AC 175; Lloyd v. Grace, Smith, & Co. [1912] AC 716; Clark & Lindsell on Tort, 17th Ed., paras.5-38 to 5-42。

拒絕批准逾期上訴

14. 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延誤原因及沒有提出合理抗辯理由,故此本席拒絕批准第二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這決定亦適用於第三被告人。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及判暫准判令他需要支付這次申請的訴訟費用。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綺雯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