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漢華 訴 惠安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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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 香港鰂魚涌華蘭路 4號 惠安苑 的業主立案法團的前主席。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二答辯人是現屆主席。通過本案,申請人向法庭申請頒佈下列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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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1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9年第LDBM 212宗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1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鰂魚涌華蘭路4號惠安苑的業主立案法團的前主席。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二答辯人是現屆主席。通過本案,申請人向法庭申請頒佈下列的命令:
2. 在審訊的第一天(2000年2月16日),申請人撤回第2項申請。 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3. 1999年11月12日,申請人修訂申請通知書。經修訂後的申請通知書在第5項對梁大成的指控如下:-
4. 申請人並無傳召任何証人作証。 5. 申請人列舉各種事實以支持上述的指控;首先,申請人說於1998年8月20日舉行的會議(“業主大會”)並未有足夠的14日通知給予業主,雖然在某些業主律師信的警告下,第二答辯人仍然做出不合法的事。本案是於1999年8月13日由申請人所提起,申請人須依據答辯人於1999年8月13日或之前的行為而作出本案申請。上述兩封律師信是在1999年9月發出的,所以申請人聲稱第二答辯人在律師信的警告下仍然做出不合法的事,是不正確的說法。申請人又指責第二答辯人在律師信警告之下知道大會是非法的,但第二答辯人仍然簽署價值一千五百萬的維修合約。 根據1999年9月10日的業主特別大會的紀錄,在該日之前,業主大會已決議維修惠安苑大厦。在1999年9月10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與會者祇是投票決議選擇大維修承建商,並授權委員會執行及跟進有關之決議案。第二答辯人既然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他當然有權簽署大廈維修的合約。 6. 1998年8月20日作為開會的日期,並非是由第二答辯人所決定。這日期是由上屆管理委員會所決定,而當時的管理委員會的主席便是申請人。本席完全看不到第二答辯人要為此而負上任何責任的原因。 7. 在1999年9月10日舉行的會議,第二答辯人當時是以管理委員會主席身份主持會議。對於會議期間的情况,申請人沒有作証,也沒有傳召証人作供。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証供當時會議的情況並沒有不妥的地方。 8. 本席接受第二答辯人關於“天怡物業顧問有限公司”及“天怡建築及測計師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誤用該公司印章及信紙的証供。這方面的証供,並無顯示欺詐、缺乏誠信或不妥的地方,也不涉及管理委員會犯下任何錯誤。有關公司作出的錯誤最後亦給該公司糾正。 9. 申請人最後對第二答辯人的指責是有關他聘請用屋邨物業經理的事,本席接受第二答辯人的証供。他的証供並無顯示在這方面有不妥之處。 10. 所有關上述的指控,除1998年8月20日的業主大會外,都是發生於1999年8月13日之後的事,所以申請人不能以1999年8月13日之後發生的事以支持他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因為在提出申請之日,該些事情根本上還沒有發生。 11. 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完全缺乏事實的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故此,第二答辯人在作出上述申請人所指責的行為時,他是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他祇是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除非他擅作主張,違反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否則他不須為他的作為負上任何責任。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所有申請失敗,本席撤銷他的申請。 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12. 就有關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重點在於1998年8月20日的業主大會不夠14日通知期而引致的法律後果。 該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是於1998年8月7日發出的。該通知書載有下列的16項的議題:
13. 根據該大會的會議紀錄,與會者對第一至第六的議題沒有作出議決,但與會者有作出下列的議決:
《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附表3第2段對通知期有以下的規定:
14. 答辯人的律師承認通知期較上述條款所規定的少了一天。《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a)條規定,“由發生任何事件起計,......須當作不包括該事件發生的當天......”,故此8月7日不可計算在14天之內。假設通知書是於8月8日送達業主,通知期由8月8日至8月19日也祇有12天,比法定的少了2天。 15. 附表3第3(7)段有如下的規定:-
按第(7)節的規定,法團通過的決議,必須列載於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才可有效。第2(1)段規定通知書必須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8月20日的通知書,並沒有符合此規定,故此在8月20會議所通過的議決,均屬無效。 在蘇振文、鄧平與盧永佳對置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02號)一案的判決書的第三頁上訴法庭說:
16. 在此一案件,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1997年4月1日召開大廈業主週年大會,與會者通過1997年5月1日起每戶業主之每月管理費將由600元之增加至660元。1998年10月3日,三位答辯人和另一業主去管理委員會指出1997年4月1日增加管理費之議案無效因為決議沒有列載於送交業主的通知書內,管理委員會主席於1998年11月26日召開特別會員大會,其中一項議程就是通過一項決議核實或確定1997年4月1日增加管理費之決議,特別大會如期於1998年11月26日舉行,並且通過追認1997年4月1日的無效決議。三位答辯人於1998年12月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宣布兩項決議無效,1999年7月5日土地審裁處定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上訴法庭在判決書的第5頁中說,“既然第一議案是無效的,又怎麼可以用另一議案將它復原,把它起死回生,……”在第6 頁上訴法庭說,“本庭認為,第一決議既然無效,就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就不能倚賴它來支持第二決議,……”在第7頁上訴法庭又說,“ 第二決議是具有追溯力的決議,所以和第一決議同樣無效。”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亳無實質,缺令理據,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7. 基於上述的理由,就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本席頒佈下列命令:
18. 關於第3及第4項申請,申請人並未有提供証據,以顯示前任管理委員會,如沒有1998年8月20日的議決,該於何日任期屆滿,亦沒有証據顯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否仍有担任委員的意願。本席亦不甚理解何為先前事實,故此本席撤銷此二項申請。 19. 在訟費方面,本席頒下臨時命令: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訴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申請人須負責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則此臨時命令變為永久的命令。
申請人:由彭浩祥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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