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惠芳 訴 美孚新邨第八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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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要求澄清答辯人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 撒去委員楊勝喜秘書職務;及設立副主席一職。

Case No.LDBM 279/1999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27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9年第LDBM 279宗

吳惠芳 申請人
美孚新邨第八期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主審法官: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1月18日及2000年3月1日

宣判日期:2000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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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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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美孚新邨百老匯街112B二樓業主(申請人)。

2. 答辯人乃美孚新邨第八期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3. 申請人要求澄清答辯人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 撒去委員楊勝喜秘書職務;及設立副主席一職。

4. 美孚新邨第八期公契以註冊編號1554216,於1978年7月24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公契)。第八期總業權份數為1300份。

5. 公契內並無提及業主立案法團或管理委員會(管委會)。

6. 答辯人於1998年7月3日成立。 該業主大會議決管委會成員為15人,最後選出15人為管委會會員。百分之60業權的業主支持議決。

7. 大會通過主席,秘書及司庫人選。楊勝喜先生獲選為秘書。

8. 其後,管委會自行設立副主席一職。

9. 於1999年9月30日,管委會表決終止楊勝喜秘書職務。

10. 以上各點,與訟雙方無任何爭議。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11.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BMO)第3(2)(b)條,在業主會議,如公契無委任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可由合計不少於50%的業主決議委任。

12. BMO附表2第2(1)節規定,在業主會議上,業主須以互選方式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第2(1)(d)節規定業主須在業主會議,委任管理委員秘書一名。

13. 根據BMO附表2第4(2)(f)節有以下情况的管理委員,須停任委員一

“……由法團藉決議撤去其職”。

14. 無證據顯示第4節其餘各項適用於楊勝喜先生。

15. 由此可見,管委會不能籍管委會會議, 議決撤去楊勝喜先生秘書一職。若要撤去其職,須藉法團決議,意即要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有關表決。

16. BMO附表2第2(1)(c)節規定如下:

“如公契有指明副主席職位(不論其名稱為何),須從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中委任一人為副主席。”

17. 公契並無指明設有副主席一職,所以業主會議不應作出此委任。

判決:

18. 美孚新邨第八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無權撤除委員楊勝喜秘書職務。

19. 美孚新邨第八期業主立案法團無權設立副主席一職。

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