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俊傑 訴 益記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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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案申索人),自1997年7月1日起,獲被告公司聘用為中港貨櫃車司機。上訴人於1998年4月7日,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獲發放病假至1999年1月1日。僱員補償委員會評定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9%。

Case No.HCLA 76/1999
Court
HCLA
Date15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76/1999

HCLA 7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7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2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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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俊傑 上訴人/申索人
益記運輸有限公司 答辯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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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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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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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案申索人),自1997年7月1日起,獲被告公司聘用為中港貨櫃車司機。上訴人於1998年4月7日,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獲發放病假至1999年1月1日。僱員補償委員會評定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9%。

2. 於1999年1月2日,上訴人返回被告公司復工。被告質疑他喪失了9%賺取收入能力是否仍能勝任原職,並要求他出示醫生證明書,證明他可以繼續如前工作。但有關醫生拒絕發給上訴人該項證明書。

3. 上訴人只可繼續向被告要求復職,但為被告所拒。上訴人遂入禀勞資審裁處,索償解僱代通知金。

4. 原審審裁官裁定上訴人敗訴。以下為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申索人的工作是駕駛重型車輛,穿梭中港兩地;如果他的工作能力有問題,後果可以很嚴重,危害其人身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及損毀物件。申索人被評估喪失9%的工作能力,被告公司要求他出示有關的醫生證明。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是合理的做法。

事實上,申索人的醫生亦未能證明他可以復工,做回原先的工作,在這情況下,問題不在於被告,而是在申索人本身。申索人其實可以向另一位醫生拿取第二個專業意見或與公司商討安排別的工作,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申索人在這情況下離開公司是不對的做法。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的代通知金申索敗訴。」

5. 表面看來,原審審裁官言之有理。唯獨是,他卻忽略了舉證責任誰屬的考慮。被告不准許上訴人復職的原因,為他的僱傭合約已因1997年的工傷受挫而失效(frustration)。本席認為,指稱合約受挫而失效的一方,必須負上舉證責任。因此,除非僱員曾受明顯及嚴重損傷,否則被告(即僱主)應安排醫生代上訴人作檢查,證明他不能勝任原職。原審審裁官把這責任推到上訴人(即僱員)身上,實在於法律論點上出錯。

6. 原審審裁官對評估委員會的證書亦有誤解。在上述的裁決理由中,他稱「申索人被評估喪失9%的工作能力。」其實,委員會所評估的並非「喪失工作能力」,而是「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兩者不可相提並論。

7. 「工作能力」為某人可否擁有執行某一項工作所須的體能及智力。「賺取收入能力」則為該人在執行工作中,所能賺取工資的能力。例如,一名件工工人,在工傷前,他可以每天生產100件製成品。但在工傷後,喪失9%的賺取收入能力時,他只可以生產91件,因而失去9%的收入。這並不意味他失去工作能力。他仍有工作能力,甚至仍可履行原職,只不過效率不再如前。貨櫃車司機亦然。工傷前,他只須半分鐘便可登上貨櫃車,或3分鐘把拖架扣上。工傷後,他則各需1分鐘及5分鐘才可。又或,工傷前,他可連續駕車2小時;但工傷後,他每小時必需稍作休息。因此9小時的車程,則需延長至10小時。換言之,於工傷後,他仍有工作能力,不過,他需要工作較長時間才可賺取同樣的工資;又或者,他只可賺取駕駛較短程的工資。

8. 此外,委員會的評估只是作為按《僱員補償條例》計算補償金用。這是按條例內的附表1及某些醫學理據計算,與實質工作能力未必等同。

9. 很明顯地,原審審裁官把兩個不同的理念混淆了,因而作出錯誤的裁決。他亦錯誤地把舉證的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所以本席需擱置他的裁決,而另作裁斷。

10. 本席作出裁斷時,亦不可取代原審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按照他的事實裁斷,被告公司強令上訴人,須提供醫生證明書,才可復工。委員會的證明書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失去履行原職的能力。由於被告無理不准上訴人復職,他則被視為在沒有給予通知而終止上訴人的僱傭合約。被告須繳付代通知金。被告對數額及通知期沒有爭議,所以本席裁斷上訴人得直,被告須按《僱傭條例》第8條給予上訴人相等一個月代通知金,即29,349元。雙方各自負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公司董事林聖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