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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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於1998年10月24日,在威靈頓街46號外,無合理辯解,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內,不准停車標誌的規定。該部份的威靈頓街有兩段相連受交通標誌管制的區域(俗稱「禁區」)。第一段禁區位於威靈頓街32號至46號外面。該段路面前後均放置,上午7時至10時及下午4時至7時不准任何類別車輛停車標誌。第二段禁區則位於48號至66號外面。該段路面前後亦放置類似的標誌,但該標誌所顯示的限制,只適用於貨車。

Case No.HCMA 59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93/1999

HCMA 59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5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1999年ESV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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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連俊盛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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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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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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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於1998年10月24日,在威靈頓街46號外,無合理辯解,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內,不准停車標誌的規定。該部份的威靈頓街有兩段相連受交通標誌管制的區域(俗稱「禁區」)。第一段禁區位於威靈頓街32號至46號外面。該段路面前後均放置,上午7時至10時及下午4時至7時不准任何類別車輛停車標誌。第二段禁區則位於48號至66號外面。該段路面前後亦放置類似的標誌,但該標誌所顯示的限制,只適用於貨車。

2. 原審裁判官信納高級警員21921號的證供。他裁定於當日下午6時50分,即受管制時間屆滿前10分鐘,上訴人駕駛編號HF6723的士到威靈頓街46號門外,即第一段禁區內,並停下的士,讓三名乘客下車。當時警員正在票控另一輛違反該標誌的的士。隨後,上訴人駕的士離開,但被警員截停。在完成第一部的士的檢控程序後,警員隨即票控上訴人。

3. 上訴人辯稱,他停在32號門外的標誌前,他落客的地區並非禁區,路旁亦沒有標誌,路面亦沒有劃上黃線。停車前,他見到警員與前面的的士司機談話。上訴人稱,既然他見到警員,他一定不會在禁 區落客。落客後,當他駛到前面停下的的士時,警員把他截停,並稍後票控他。

4. 本案只屬一宗簡單事實上的爭議。原審裁判官清楚明白上訴 人的辯解,亦明確及正確地代上訴人把他的案情向警員指出。警員亦清楚地回答及反駁上訴人混淆的地方。 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為事實上的裁斷。這是基於他對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他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止神態,而作出決定。他信納警員的證供,而認為上訴人把禁區的位置弄錯。本席不宜干預他的裁斷,而且,在本案中,確有充份的證據可以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藩藹蓮代表應訊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