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白楊 訴 房屋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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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大埔寶雅苑宗和閣(即C座)10字樓14室(“有關物業”)的業主。該物業為一居者有其屋的住宅單位,除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283章)附表的第4段另有規定外,購買人將有關物業出售、轉易或押記等,皆受到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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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HA00001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第LDHA 13宗
主審: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8日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是大埔寶雅苑宗和閣(即C座)10字樓14室(“有關物業”)的業主。該物業為一居者有其屋的住宅單位,除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283章)附表的第4段另有規定外,購買人將有關物業出售、轉易或押記等,皆受到規限。 2. 在1999年12月20日,上訴人根據房屋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理由是房屋署署長評定有關物業的市值過高。 3. 上訴人親自作證,她聲稱因為需要將有關物業加按成轉按以取得資金作周轉之用,她曾經向多間銀行查詢該物業的估值。該等估值為$930,000至$950,000不等。另一方面,因為根據樓契,她要求加按或轉按該物業,需要答辯人批準。她因此向答辯人作出了申請。 4. 答辯人的代表捷利行測量師有限公司(“捷利行”)在1999年11月23日回覆上訴人,有關物業的市值已由捷利行評為$1,060,000,而上訴人需繳付的補價為$425,194。 5. 在2000年2月14日本案過堂後,答辯人在2000年3月3日遞交予上訴人一份捷利行的測量師譚紹匡先生的專家報告,評定有關物業在2000年3月8日的估值為$1,100,000,而上訴人要繳交的補價,亦相應增加至$441,239。 6. 上訴人呈交一份由世邦魏理士(CB Richard Ellis)所撰寫的估值報告(呈堂證物A-1),不過,上訴人因為節省費用, 沒有聘請撰寫該報告的測量師出庭作證。 7. 上訴人傳召銀行職員袁志偉先生作證。袁先生為交通銀行放款部文員,他供述在接到上訴人的要求後,曾經在2000年1月初,向交通銀行的三間指定估價公司查詢該物業的市值。該三間公司AA Property、Mansion Surveyors及Richard Ellis口頭回覆他該物業的市值分別為$950,000、$930,000及$930,000。 8. 袁先生證實呈堂證物A-1的估值報告,就是他曾經查詢過市值的其中一間估價公司Richard Ellis所寫。袁先生認為現時居屋市塲有價無市、轉手因難,不過,袁先生承認他一般要依賴估價公司的估值,作為放款的基礎。 9. 答辯人的專家證人,測量師譚紹匡作供。他呈堂一份專家報告(證物R-1)及一頁詳細的市值調整表(證物R-2)。譚先生約有34年的估值經驗,亦有多年的居屋補價的估值經驗。譚先生詳細解釋他的報告,並分析各比較物業的優劣及他所採用的調整幅度及理由。譚先生在估值過程中,考慮過的因素包括時間、樓層、座向、景觀、面積、內部情况及其他等因素。 10. 上訴人最後認為有關物業的市值,根據她所委托的銀行的估價,應為$930,000。上訴人亦認為房屋署署長不應該在她上訴後,再次評定並増加原先的估值。另一方面,答辯人要求土地審裁處不應接受上訴人的估值,而應該根據答辯人專家證人的估價,裁定有關物業的估值為$1,100,000,並判令上訴人負責答辯人的訴訟費。 11. 上訴人根據房屋條例,對房屋署署長所評定的市值有異議,可以在補價評定通知書發出之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房屋署署長在1999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發出的信件上清楚指出有關物業的估值有效期為兩個月,若上訴人未在指定期內繳付補價,則房屋署署長原本所評定的物業市值和補價便會失效。因此,上訴人不能夠單以房屋署署長在2000年3月3日的估值報告,推翻原先在1999年11月23日的估值為理由,而提出本上訴。 12. 本上訴案的舉証責任在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房屋署署長的最新的估值為不恰當。 13. 本席不接納世邦魏理仕的信件式估值,理由為該報告未能提供有關物業估值的詳細資料及證據。再者,根據該報告的估值用途(Purposes of Valuation)及附註(Notes on Valuation and Limiting Condition),該估值謹供收件人作按揭參考之用,並不是一份單純評估物業市值的報告。 14. 另一方面,本席滿意專家證人譚先生的估值,並接納該證人在估值中所作的調整為合理的調整。 15. 最後,本席認為在比較過聆訊日期(2000年3月8日)及頒令日期(2000年3月28日)的市塲環境後,裁定市塲沒有甚麼變化,有關物業的市值不需要再作任何調整。 頒令
上訴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耀宗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