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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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潘國強,被控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12月6日,在香港新界上水龍琛路龍豐花園商場地下67號鋪管有淫褻物品,即1,200隻色情光碟,以供發布。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最後被判監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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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86/2000 HCMA8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62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2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 上訴人潘國強,被控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12月6日,在香港新界上水龍琛路龍豐花園商場地下67號鋪管有淫褻物品,即1,200隻色情光碟,以供發布。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最後被判監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 同意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於1999年12月6日下午5時左右,於上述地點內,以港幣100元向喬裝顧客之警員售出4張色情光碟。其時店內祇有上訴人一人在管理,同時店內的陳列架上亦放滿色情光碟。於同日,警方在上址執行搜屋令,總共搜得1,200張色情光碟。經觀察後,證實該等光碟內都包括了男女口交、性交等場面。 3. 在其量刑理由中,裁判法官指出,在考慮過以往的判例後,會以12個月為起點。但由於上訴人有很多次犯案紀錄,為了取到有效的阻嚇,決定提高刑罰起點。再者,他認為上訴人以往干犯的侵犯版權等罪行,與本案的罪行都是類同。 4. 話雖如此,但在一般刑期上加上6個月作為刑期起點,本席認為過高。在本案的情況下,15個月是適當的起點,減免三分一後,刑期應為10個月。 5. 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得直,12個月的刑期改為10個月。至於罰款方面,則決定不予更改。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人:潘國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