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社權 訴 陳維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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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4月7日,答辯人申請覆核本席在3月14日所作出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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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129A/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第LDPD 129宗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2000年4月7日,答辯人申請覆核本席在3月14日所作出的裁決。 2. 答辯人說“11月2日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在租金中扣除罰金和賠償,並同意首先賠償答辯人2,880元。租單日期是10月25日:對應申請人之存褶中第3頁13:3 NOV $8,820,從租金中扣除$2,880,則$11,700 - $2,880 = $8,820。申請人收到$8,820租單寫$11,700就是他同意賠償的證明。” 3. 答辯人所提述款額為8,820元的租單存根,日期為1999年10月25日,而銀行存款的日期是1999年11月3日。兩個日期明顯並不相符,但與訟雙方並沒有在這方面提供証據或提出質疑,以供法庭考慮。本案要點是:申請人是否違反合約的規定?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和她在庭上的証供,都是指稱申請人破壞合約,而要他賠償12,000元。她從來沒有提及2,880元的賠償。假如後者亦是賠償,則總數額會超過她所要求的12,000元賠償額,而根據合約(証物A1)第7條的條款,不履行合約的後果袛是雙倍發還臨時之訂金,即12,000元而已。如果答辯人說申請人同意賠償2,880元,那麼為何答辯人又再扣去11,700元(12,000元 - 300元),以致賠償的總數超過12,000元?本席在3月14日裁定申請人沒有違約。經考慮答辯人所有的陳詞,本席完全找不到推翻該裁決的理由。 4. 答辯人認為依照《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22(1)條,申請人無權在2000年1月17日申請收樓。第122(1)條是有關以通知書中止租約的規定,但申請人是藉租客欠租的理由向法庭申請沒收租賃權,故此第122(1)條不適於本案。 5. 答辯人指合約第4條指交樓日期是1999年9月18日,但證物R1已指明業主在支票兌現後才方可交鎖匙給租方,所以申請人在支票兌現後才交鎖匙並沒有違反合約。 6. 答辯人在2000年1月26日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5,850元。答辯人說在申請人在1月17日書面提出收樓後,在1月22日與他協商。他明確“要收租,要撤回收樓”後,答辯人同意先付一半租金,待他辨妥撤回手續後,再付他另一半(租金),但是申請人沒有撤回收樓。她的說法,與她在庭上的証供不符。根據她的証供,在2000年1月時,她對申請人說作証時她說,如果他想收租,她比一半(租金)給他;如果他撤回收樓申請,她補回欠租給他,但申請人沒有說過“撤回申請”,他堅持收樓,故此他並沒有說他要收租,要撤回收樓的申請。自1月26日開始她便沒有繳納租金。答辯人實在沒有任何理由不繼續繳納租金。 7. 就訟費的命令,答辯人引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43A條的條款,認為審裁處不得就訟費針對一方作出命令。第43A條是屬於《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部的條例。該部的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8. 除下列所述外,本席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9. 答辯人在1月26日存入申請人銀行戶口的5,850元須從欠租的款額中扣除,故此本席把2000年3月14日所頒佈的第2項命令取消,而代之下列的命令:
除第2項命令外,其他的命令維持不變。
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親自出庭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90/2000 日期: 2000年12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