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星行財務有限公司 訴 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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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1999年12月6日被聆案官裁定在本訴訟中並無任何答辯理由,故被判定敗訴。被告不服原判,提出此項上訴。本席在2000年4月11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可無條件就本訴訟作出抗辯。本席作出如此裁決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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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21009/1998 HCA 2100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0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4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在1999年12月6日被聆案官裁定在本訴訟中並無任何答辯理由,故被判定敗訴。被告不服原判,提出此項上訴。本席在2000年4月11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可無條件就本訴訟作出抗辯。本席作出如此裁決的理由如下。 2. 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言,原告乃一財務公司。被告在1997年8月20日開始,在一名為"利星行證劵有限公司”的證劵行進行股票買 賣。此外,被告在1998年3月24日簽署了一份貸款協議書,以便被告在證劵行繼續她的股票買賣。原告聲稱被告共欠$1,157,459.78,故提出此訴訟。 3. 在上訴時,被告提出以下幾個抗辯理由:-
基於以上各點,被告要求本席准許她就本訴訟作出抗辯。本席亦須指出基於原告與證劵行兩者的名字極其相近,而且兩者共用同一地址,可見兩者關係密切。徐大律師對此亦不表異議。 4. 被告上述提到的(a)及(b)點,並未在已呈交法庭存檔的文件中提出。但代表原告的徐大律師決定不將聆訊押後,以便對此兩項宣稱作出回應。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不在此上訴,接納被告就此點所提出的論據。故此,證劵行的有關紀錄的準確性,至少在被告是否曾支付$50,000這一點上甚有疑問。 5. 更重要的是,在本席審視與被告貸款有關的文件時發現:-
6. 如前所述,被告稱以上的文件,顯示她聲稱在1998年初,證劵經紀告訴她她欠證劵行的數額,只為$50,000(而非訴訟中所指的 $1,157,459.78)的說法,與事實相乎。原告在有關此點的證據,只聲稱有關的貸款限額,並不適用於被告,但卻未解釋為何要將“$10,000”的數字填上有關的文件。而令人費解的是,當時證劵行的“結算單”顯示被告的總欠款應為$974,401.23。至於證劵行1998年4月份的“結算單”,則顯示原告曾將這$974,401轉入被告的戶口,代被告清還了所有欠款。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被告的宣稱,並非全不可信(unbelievable),故裁定她上訴得直,並撤銷聆案官的有關判令。 8. 被告在上訴時提出的論據,有部份在1999年12月6日的聆訊時並未提出。但另一部份則經已提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這兩次聆訊的訟費均應由與訟雙方自行負擔。
答辯人:由區江鄧律師行指派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林小燕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