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星行財務有限公司 訴 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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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1999年12月6日被聆案官裁定在本訴訟中並無任何答辯理由,故被判定敗訴。被告不服原判,提出此項上訴。本席在2000年4月11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可無條件就本訴訟作出抗辯。本席作出如此裁決的理由如下。

Case No.HCA 2100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21009/1998

HCA 2100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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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財務有限公司 原告人/答辯人
林小燕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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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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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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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1999年12月6日被聆案官裁定在本訴訟中並無任何答辯理由,故被判定敗訴。被告不服原判,提出此項上訴。本席在2000年4月11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可無條件就本訴訟作出抗辯。本席作出如此裁決的理由如下。

2. 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言,原告乃一財務公司。被告在1997年8月20日開始,在一名為"利星行證劵有限公司”的證劵行進行股票買 賣。此外,被告在1998年3月24日簽署了一份貸款協議書,以便被告在證劵行繼續她的股票買賣。原告聲稱被告共欠$1,157,459.78,故提出此訴訟。

3. 在上訴時,被告提出以下幾個抗辯理由:-

(a) 被告持有的文件顯示,當時替她處理股票買賣的經紀,並未依據有關條例註冊。故無權替她進行股票買賣;

(b) 被告有文件可顯示,在1997年10月4日曾支付$50,000給證劵行,但證劵行的每月“結算單”並無紀錄。被告故此質疑有關紀錄的準確性;

(c) 被告在1997年10月左右通知證劵行的經紀,她想將股票全部出售,而經紀亦承諾這樣做。過了一個多月後,經紀通知她,她共結欠證劵行$50,000至$60,000。由於被告當時沒能力清還所有欠款,故與證劵行達成協議,分3期清還有關的欠款。此外,被告其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借貸$10,000給她。由於雙方這個協議,故她所簽署的貸款協議(原告的誓章中的其中一份証物),亦顯示借貸限額為$10,000;

(d) 被告在訴訟開始前,未收到過證劵行的每月“結算單”。在訴訟開始後,被告發現有關她戶口的“結算單”列出的股票,其中有3,000,000股股票無故被人提走;

(e) 被告質疑,證劵行的“結算單”中有部份股票買賣可能不是經她的指示進行。

基於以上各點,被告要求本席准許她就本訴訟作出抗辯。本席亦須指出基於原告與證劵行兩者的名字極其相近,而且兩者共用同一地址,可見兩者關係密切。徐大律師對此亦不表異議。

4. 被告上述提到的(a)及(b)點,並未在已呈交法庭存檔的文件中提出。但代表原告的徐大律師決定不將聆訊押後,以便對此兩項宣稱作出回應。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不在此上訴,接納被告就此點所提出的論據。故此,證劵行的有關紀錄的準確性,至少在被告是否曾支付$50,000這一點上甚有疑問。

5. 更重要的是,在本席審視與被告貸款有關的文件時發現:-

(a) 一份日期為1998年1月19日的文件顯示證劵行與被告曾協議:-

(1)被告須於1998年1月31日或之前,支付$20,000;

(2)被告須於1998年2月28日或之前,支付$20,000;

(3)被告須於1998年3月31日或之前,支付其餘付款。

(b) 一份日期為1998年3月24日的貸款協議,顯示原告給予被告數達$10,000的貸款限額。

6. 如前所述,被告稱以上的文件,顯示她聲稱在1998年初,證劵經紀告訴她她欠證劵行的數額,只為$50,000(而非訴訟中所指的 $1,157,459.78)的說法,與事實相乎。原告在有關此點的證據,只聲稱有關的貸款限額,並不適用於被告,但卻未解釋為何要將“$10,000”的數字填上有關的文件。而令人費解的是,當時證劵行的“結算單”顯示被告的總欠款應為$974,401.23。至於證劵行1998年4月份的“結算單”,則顯示原告曾將這$974,401轉入被告的戶口,代被告清還了所有欠款。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被告的宣稱,並非全不可信(unbelievable),故裁定她上訴得直,並撤銷聆案官的有關判令。

8. 被告在上訴時提出的論據,有部份在1999年12月6日的聆訊時並未提出。但另一部份則經已提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這兩次聆訊的訟費均應由與訟雙方自行負擔。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區江鄧律師行指派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林小燕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