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愛美及另一人 訴 權威(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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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3位原告人在1996年4月入禀勞資審裁處。他們追討的項目包括欠薪、代通知金和代付的雜支。被告人是一間公司,名為權威(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由於被告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的答辯理由,聲稱雙方並無僱傭合約祇有合夥形式的合約,於是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在1996年8月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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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620/1996 HCA 7620/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620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3位原告人在1996年4月入禀勞資審裁處。他們追討的項目包括欠薪、代通知金和代付的雜支。被告人是一間公司,名為權威(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由於被告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的答辯理由,聲稱雙方並無僱傭合約祇有合夥形式的合約,於是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在1996年8月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聆訊。 2. 3位原告人在1996年11月向高院遞交了3份申索陳述書。本案的進度非常緩慢,直至今年2月9日,高等法院的法官才作出命令准許本案排期聆訊。這可能是因為3位原告人其中有一或兩位沒有律師代表,而有法律援助的第二原告人,她的法律援助後來亦被撤消。 3. 被告公司沒有出席今年2月9日的內庭聆訊。在今天的審訊,被告公司亦沒有應訊。3位原告人今天已分別作供,證實他們向法庭遞交的證人供詞所說的一切。他們的申索簡述如下。 4. 第一原告人所追討的數目為HK$21,398,這是她的欠薪。根據第一原告人所說,她在1995年8月和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一位叫Arun Kumer和另一位叫雲菁女士有兩次的會面。會面之後,第一原告人和被告公司有個協議,被告公司僱用第一原告作為被告公司新成立的製衣組總經理,基本月薪是HK$35,000及相等1個月薪金的年終花紅。第一原告人在1995年9月5日開始工作。根據第一原告人所說,在未開始工作之前,她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讓她在1995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可以外出作為無薪假期。在1995年9月尾,被告公司沒有支付第一原告人的薪金,直至1995年10月26她仍然未獲發薪金。 5. 第一原告人於是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追討,但沒有結果。基於這情況下,第一原告人通知被告公司她會離職。被告公司接納第一原告人的離職,由1995年10月27日生效。於是第一原告人追討被告公司上述的款項,即HK$21,398,這是她在1995年9月5日至10月27日的欠薪。 6. 第二原告人的第一項申索是HK$24,516。這款項是她在1996年2月1日至1996年3月7日的欠薪。第二項申索是HK$1,443.50,這是第二原告人代被告公司所支的交通費用。兩項申索合共HK$25,959.50。第二原告人都是在同一情況下,由被告公司僱用。她開始工作的日期是1995年9月11日。根據第二原告人所說,被告公司發薪金的日期經常有延誤。因為被告公司屢次遲發薪金予她,於是第二原告人遞交了一個月的書面通知給被告公司,說她決定離職,給通知的日期是1996年2月13日。在1996年3月5日,被告公司的雲菁女士和第二原告人協議,她可以在1996年3月8日離職。第二原告人雖然和被告公司達成離職的協議,不過被告公司一直沒有支付所欠第二原告人的薪金和她所代支的交通費用。 7. 第三原告人所追討的,是一個月的代通知金。第三原告人在1995年9月由被告公司僱用,他開始工作的日期是1995年10月10日。在1995年12月30日,第三原告人接到被告公司一位姓譚的經理所發出的解僱通知書,連同12月的薪金合共HK$15,000,但並未包括補償給他的一個月代通知金。 8. 至於被告公司所提出的答辯理由,簡述如下。 9. 被告公司說在1995年8月,被告公司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達成口頭協議,當時第一和第二原告人代表了第三原告人。那協議就是雙方以合夥形式經營製衣生意。根據這個合夥協議,被告公司負責所有的支出,包括百分之五十的薪金、百分之五十的經營開支和一萬元的租金。而第一、二、三原告人要負責日常業務的運作。被告公司要負責和承担這盤生意四分三之損失,當然亦可獲取四分三之純利。而第一、二、三原告人要承担四分一之損失或可獲取四分一之純利。 10. 此外,如果原告人向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可以每月借貸款項給3位原告人。第一原告人最高的借貸每月可達到HK$35,000;第二原告人最高借貸每月HK$20,000;第三原告人最高借貸每月HK$15,000。被告公司說雙方根本沒有僱傭合約,亦提出了一些指控去支持被告為何會終止這份合夥合約。 11. 總括來說,被告聲稱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沒有依照所謂的合夥合約去管理業務,他們在違反合夥合約的情況下離開。至於第三原告人,被告公司指稱在12月30日,即時終止他的合約,是因為第三原告人有40日沒有履行他的工作。另外,被告公司收到某些客戶的投訴,關於第三原告人所審查過的衣服品質。 12. 由於被告公司缺席聆訊,所以本席缺乏被告公司的證據,去支持他們答辯所說的一切。除此之外,本席亦有審閱文件上的證據,這些文件上的證據,是不支持被告公司答辯所提出的事情。本席所指的有兩份文件。第一份是第二原告人所呈交的薪金收據。如果雙方是沒有僱傭合約,被告公司是不應該發薪金收據予第二原告人。另外,在1995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發出了一封英文信予第三原告,信中內容清楚地指出要終止僱傭合約。如果被告和第三原告沒有僱傭合約,根本便沒有如信中的說法。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三位原告在本案所作的證供,並判三位原告人得直。第一原告人可獲賠償款項HK$21,398;第二原告人可獲賠償款項HK$25,959.50;第三原告人可獲賠償款項HK$15,000。 14. 三位原告人除了要求補償所欠的薪金,亦要求法庭給予利息。本席考慮本案的訴訟進度緩慢,並了解進度緩慢的理由,有部份責任應由三位原告負担,不認為三位原告人應該獲取由1996年至今天所欠款項的利息。本席運用酌情權頒發命令,他們可以在所欠款項獲取利息的日期由1998年1月開始計算。至於利率方面,本席考慮1998、1999年當時法庭裁定利息利率,本席所判決的利率是按照現今法庭的利率,年息是11.98%。本案3位原告人亦可獲得本案訴訟費用。
第一原告人,林愛美,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鮑若芬,親自應訊 第三原告人,羅炳衡,親自應訊 被告人,權威(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