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華 訴 何漢聯經營好利建築裝飾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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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0年6月13日經審訊後,裁定原告勝訴,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HK$230,000,有關的利息及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上判決的理由如後。

Case No.HCA 10293/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0293/1995

HCA 10293/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10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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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華 原告人
何漢聯經營好利建築裝飾工程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2日及13日

宣佈判案理由日期:20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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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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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0年6月13日經審訊後,裁定原告勝訴,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HK$230,000,有關的利息及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上判決的理由如後。

2. 原告在高等法院提出此訴訟,指被告欠他共HK$230,000的裝修工程費用,被告則指他已早前全數清付了有關的費用。

3. 在本案審訊時,原、被告分別各自作供。此外,原告亦傳召了兩位證人,即麥國輝先生及張放招先生。麥先生是被告聘請原告進行裝修工程的“丁屋”的屋主而張先生則是該工程負責木工的分判。

4. 原告的供詞可簡述如下。他在1994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其後,被告要求原告替西貢西徑村的一間“丁屋”進行裝修。如前所述,該“丁屋”的業主為麥先生。原告稱在工程開展後,被告只付給了HK$50,000至HK$60,000給他。其後被告不知去向。由於當時被告己欠下裝修分判及工人的費用或工資,原告於是向被告追討該等欠款。直至大約1994年5月28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稱他忙於其他工作,但終於簽寫了一張HK$60,000的支票(證物“P1”)給原告。當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後,銀行通知他該票由於簽名不符,不能兌現(有關的退票通知書為證物“P1A”)。

5. 過了約一個星期後,原告再從被告處收到HK$20,000至HK$30,000的現金。

6. 當工程接近完成時,原告又四處找尋被告,但被告又不知所踪。原告於是聯絡被告的一位名為張華鐵的世叔伯,要求代為向被告追討欠款。原告告訴張先生,被告共欠他HK$230,000。後來,張先生終於找到了被告的父親,但仍找不到被告。

7. 到了1994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終於見面,雙方商討過有關的工程費用後,被告同意共欠原告HK$230,000,並簽發了一張支票(證物“P2”)給原告。但當原告存入該票後,銀行通知他該票不能兌現(詳見證物“P2A”)。原告同意這HK$230,000已包括前述支票(證物“P1”)中的HK$60,000。

8. 其後,原告試圖找尋被告,包括聯絡被告的世叔伯張先生,及到被告在深水埗的居所,但都沒有結果。

9. 此外,原告亦數次聯絡麥先生,要求麥先生代被告付款,或代為尋找被告。後來在1994年9月,麥先生終於安排了所有有關各方到他的辦公室商談,原、被告、麥先生、張先生(被告的世叔伯)及其他分判都有參予該會議,原、被告當時各執一詞,所以商討並無結果。最後,張先生說假如被告不付款的話,他願意承担責任,並要求原告等給他3天時間,及將“丁屋”的鎖匙交回麥先生。原告等相信張先生的承諾,故將屋匙交回麥先生。

10. 可惜,原告其後仍未能收到欠款,故最終提出此訴訟。

11. 被告的證供可簡述如下。他同意在1994年期間曾分判西徑村的“丁屋”裝修工程予原告。但被告稱他已於下列日期將全數費用付給原告:-

(1)4月10日:HK$40,000;

(2)4月20日:HK$60,000;

(3)5月2日:HK$40,000;

(4)5月10日:HK$30,000;

(5)5月21日:HK$40,000;

(6)6月11日:HK$40,000;

(7)6月16日:HK$30,000,

總共HK$280,000。

12. 被告作供稱,原告手持的HK$60,000支票,並不是他用作支付欠款的。被告稱在1994年5月期間,原告所聘用的分判及工人突然停工。原告對被告說他沒有錢支付有關費用,他希望被告可以給他一張支票,以便他可以顯示給分判及工人,勸服他們復工。被告相信了原告所言,將這張支票給了他。至於銀行聲稱簽名不符,其實是因為被告忘記他已更改了簽名款式所致。

13. 至於HK$230,000的支票(證物“P2”),被告說這其實只是他交給原告作為保證用途而已。被告說他因業務關係,有時資金週轉不靈。原告曾介紹他認識一位何先生,其後被告曾數次向何先生貸款,而每次何先生都要求被告將他的一張支票交到何先生處,作為保證之用。在1999年7月至8月,被告又因業務關係,需要HK$200,000週轉。原告告訴被告,何先生並沒有HK$200,000那麼多的款項,可以借給被告。但原告說,他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另一位朋友借貸HK$200,000。不過,原告要求被告將一張面額HK$230,000的支票交給他作保證之用。所以,這張支票並不是給原告作還款之用。此外,由於原告並未依雙方的協議為被告借款,故此原告無權將支票兌現。

14. 麥國輝先生的證供,基本上與原告的證供相類。其中對本案的裁決有相當重要性的,乃麥先生述及在1994年9月,有關各方在他的辦公室商討時的證供。麥先生證供中最重要的一部份是這樣的:

“喺果次傾完之後,咁具體,呀何生[即被告]呢,即具體數字我就唔記得係幾多,呀何生就同意尤其是係同意話有D尾數呢,就短期之內,比埋呀黃生[即原告]嘅。咁係未二十三萬呢個數我就已經都好模糊喇。但係我就都好記得佢地呀黃生都揸住一張即係頭先我離遠望到你果個證供,綠色嘅支票...[即類似證物“P1”]...咁當時個結論就係呀何生同意話喺短期內,找清D尾數比呀黃生嘅...。”

15. 相對於本案中的其他證人(包括原、被告),麥先生是一位“獨立”的證人,即是說,他在此案中,並無任何利益或其他已知的動機,令他作出不實的證供。事實上,被告亦沒有指稱麥先生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

16. 被告在結案陳詞時稱,由於麥先生是原告傳召的證人,有可能麥先生會不自覺地作出偏幫原告的證供。此外,被告亦稱麥先生有可能在憶述上述的事件時,犯了錯誤。但被告郤不能提供任何的理據,支持他上述的這兩項指稱。本席認為被告的指稱,並無事實支持,故裁定麥先生的證供(尤其是上述有關1994年9月的會議的證供)是可靠及可信的。

17. 本席亦裁定原告及原告的證人張先生的證供都是可靠及可信的。相反,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因為:-

(a) 他說原告曾收了他HK$280,000,但郤沒有任何原告曾簽署或確認的文件或記錄支持這個說法;

(b) 他有關HK$60,000支票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假如原告的分判和工人為了欠款而停工,原告是否手持一張未(或不能)兌現的被告的支票,對一班因欠款而停工的分判和工人,應全無說服力。因為無論如何,他們仍然不會取得任何欠款;

(c) 假如被告的證供屬實,到了1994年9月,不獨他沒有欠原告的費用,相反,應該是原告欠了被告HK$200,000(即原告前曾承諾代被告借貸的款項)。因此,在1994年9月時,被告不會如麥先生所言,承諾會短期內清還所有尾數給原告,亦不應會在商討時,不提及原告代他貸款的事;

(d) 假如被告的證供屬實,原告手持的HK$230,000支票,應與工程的欠款無關,而被告亦聲稱他並未在1994年9月會議時見過原告拿出這張支票。但麥先生作供時,則清楚指出,原告曾拿出一張類似支票。因為證物“P1”和“P2”都是同一銀行,同一款式的支票,故本席認為該支票即為證物“P2”;

(e) HK$230,000的支票(證物“P2”)的日期為1994年8月8日,而支票的背面的印章,顯示原告在1994年8月9日已將支票存入銀行。除非原告在1994年8月已存心欺騙被告,否則這作為與被告的說法並不相符。本席認為,並無理據顯示原告當時已經意欲欺騙被告。因為假如被告所言屬實,他既然週轉不靈,戶口內應該並無HK$230,000。故此,這張(假如是)騙取得來的支票對原告並無實用。原告亦應早知這張支票並不會兌現。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已確立了他在本案中的申索,故裁定他勝訴。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黃錦華,親自應訊

被告人:何漢聯,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