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華 訴 何漢聯經營好利建築裝飾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0293/199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00.
1. 本席在2000年6月13日經審訊後,裁定原告勝訴,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HK$230,000,有關的利息及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上判決的理由如後。
|
HCA010293/1995 HCA 10293/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10293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2日及13日 宣佈判案理由日期:2000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2000年6月13日經審訊後,裁定原告勝訴,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HK$230,000,有關的利息及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上判決的理由如後。 2. 原告在高等法院提出此訴訟,指被告欠他共HK$230,000的裝修工程費用,被告則指他已早前全數清付了有關的費用。 3. 在本案審訊時,原、被告分別各自作供。此外,原告亦傳召了兩位證人,即麥國輝先生及張放招先生。麥先生是被告聘請原告進行裝修工程的“丁屋”的屋主而張先生則是該工程負責木工的分判。 4. 原告的供詞可簡述如下。他在1994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其後,被告要求原告替西貢西徑村的一間“丁屋”進行裝修。如前所述,該“丁屋”的業主為麥先生。原告稱在工程開展後,被告只付給了HK$50,000至HK$60,000給他。其後被告不知去向。由於當時被告己欠下裝修分判及工人的費用或工資,原告於是向被告追討該等欠款。直至大約1994年5月28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稱他忙於其他工作,但終於簽寫了一張HK$60,000的支票(證物“P1”)給原告。當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後,銀行通知他該票由於簽名不符,不能兌現(有關的退票通知書為證物“P1A”)。 5. 過了約一個星期後,原告再從被告處收到HK$20,000至HK$30,000的現金。 6. 當工程接近完成時,原告又四處找尋被告,但被告又不知所踪。原告於是聯絡被告的一位名為張華鐵的世叔伯,要求代為向被告追討欠款。原告告訴張先生,被告共欠他HK$230,000。後來,張先生終於找到了被告的父親,但仍找不到被告。 7. 到了1994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終於見面,雙方商討過有關的工程費用後,被告同意共欠原告HK$230,000,並簽發了一張支票(證物“P2”)給原告。但當原告存入該票後,銀行通知他該票不能兌現(詳見證物“P2A”)。原告同意這HK$230,000已包括前述支票(證物“P1”)中的HK$60,000。 8. 其後,原告試圖找尋被告,包括聯絡被告的世叔伯張先生,及到被告在深水埗的居所,但都沒有結果。 9. 此外,原告亦數次聯絡麥先生,要求麥先生代被告付款,或代為尋找被告。後來在1994年9月,麥先生終於安排了所有有關各方到他的辦公室商談,原、被告、麥先生、張先生(被告的世叔伯)及其他分判都有參予該會議,原、被告當時各執一詞,所以商討並無結果。最後,張先生說假如被告不付款的話,他願意承担責任,並要求原告等給他3天時間,及將“丁屋”的鎖匙交回麥先生。原告等相信張先生的承諾,故將屋匙交回麥先生。 10. 可惜,原告其後仍未能收到欠款,故最終提出此訴訟。 11. 被告的證供可簡述如下。他同意在1994年期間曾分判西徑村的“丁屋”裝修工程予原告。但被告稱他已於下列日期將全數費用付給原告:-
12. 被告作供稱,原告手持的HK$60,000支票,並不是他用作支付欠款的。被告稱在1994年5月期間,原告所聘用的分判及工人突然停工。原告對被告說他沒有錢支付有關費用,他希望被告可以給他一張支票,以便他可以顯示給分判及工人,勸服他們復工。被告相信了原告所言,將這張支票給了他。至於銀行聲稱簽名不符,其實是因為被告忘記他已更改了簽名款式所致。 13. 至於HK$230,000的支票(證物“P2”),被告說這其實只是他交給原告作為保證用途而已。被告說他因業務關係,有時資金週轉不靈。原告曾介紹他認識一位何先生,其後被告曾數次向何先生貸款,而每次何先生都要求被告將他的一張支票交到何先生處,作為保證之用。在1999年7月至8月,被告又因業務關係,需要HK$200,000週轉。原告告訴被告,何先生並沒有HK$200,000那麼多的款項,可以借給被告。但原告說,他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另一位朋友借貸HK$200,000。不過,原告要求被告將一張面額HK$230,000的支票交給他作保證之用。所以,這張支票並不是給原告作還款之用。此外,由於原告並未依雙方的協議為被告借款,故此原告無權將支票兌現。 14. 麥國輝先生的證供,基本上與原告的證供相類。其中對本案的裁決有相當重要性的,乃麥先生述及在1994年9月,有關各方在他的辦公室商討時的證供。麥先生證供中最重要的一部份是這樣的:
15. 相對於本案中的其他證人(包括原、被告),麥先生是一位“獨立”的證人,即是說,他在此案中,並無任何利益或其他已知的動機,令他作出不實的證供。事實上,被告亦沒有指稱麥先生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 16. 被告在結案陳詞時稱,由於麥先生是原告傳召的證人,有可能麥先生會不自覺地作出偏幫原告的證供。此外,被告亦稱麥先生有可能在憶述上述的事件時,犯了錯誤。但被告郤不能提供任何的理據,支持他上述的這兩項指稱。本席認為被告的指稱,並無事實支持,故裁定麥先生的證供(尤其是上述有關1994年9月的會議的證供)是可靠及可信的。 17. 本席亦裁定原告及原告的證人張先生的證供都是可靠及可信的。相反,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因為:-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已確立了他在本案中的申索,故裁定他勝訴。
原告人:黃錦華,親自應訊 被告人:何漢聯,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