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智 訴 Archicorp (HK) Lt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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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本年4月18日的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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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39/2000 HCLA 3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LBTC 9473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0日 判決日期:2000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本年4月18日的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第三被告人是永德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永德大厦在1997年間開始進行維修工程。第一被告人為負責該項維修工程的建築師。該項工程原先由和黃建築有限公司(“和黃”)擔任大判,第二被告人為其中一名分判商。其後和黃因經濟困難被法庭下令清盤,故自1998年3月後,由第三被告人透過第一被告人直接發放工資予各分判商。 3. 申索人指稱他在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7月30日在上述維修工程中擔任地盤監工,月薪16,000元。申索人稱從未獲發工資,故在勞資審裁處向三名被告人追討欠薪共116,645元。申索人原先亦同時向第二被告人追討代支費用共37,600元,因該項申索超越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申索人遂同意將之撤銷。 4. 審裁官經審訊後,裁斷第二被告人為申索人的僱主,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與申索人並無僱傭關係。審裁官同時裁斷第二被告人並無拖欠申索人任何薪金。審裁官因此裁決申索人敗訴,及需繳付堂費予被告人。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5. 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以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出錯為由,要求准許上訴。申索人指審裁官未有考慮他曾借款30萬元予第二被告人作永德大厦維修工程的費用。 6. 在本庭聆訊時,申索人指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時,曾呈堂一張銀行入賬記錄,証明他曾在1998年2月19日將30萬元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由此得見他確曾借錢予第二被告人。申索人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呈堂,並據稱是發放薪金給他的支票,事實上並非是作此用途。申索人說他待支票過戶後,更將有關的款項悉數交還予第二被告人。至於由第一被告人直接開發給他的支票,申索人表示他並不知道是作支薪之用;他僅遵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把支票存進戶口,再將款項提取交還予第二被告人。申索人因而堅稱他從沒有收取任何薪金。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 7. 申索人如要獲許可提出上訴,則他須顯示其上訴涉及法律論點的爭拗,而該等論點是有供爭辯的餘地。 8. 申索人在本庭聆訊中所提的說法和上訴理據,在原審時經已多番提及和予以強調,當中尤以第二被告人向他舉債一點為甚。審裁官在達致其裁決時,亦已考慮申索人這方面的證供和說法。審裁官經衡量訴訟幾方所傳召的證人的供詞和呈堂的證物後,裁斷申索人的證言和說法不可信,並接納被告人方面所提供的證言和說法。審裁官亦有就他的裁斷提供理由和解釋。審裁官的裁斷純屬事實方面的裁斷,申索人不可以就此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斷。 9. 申索人指出他前曾借65萬元予第二被告人,以供他和第一被告人等合資在深圳購買物業,故此第二被告人共欠款近一百萬元。有關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向申索人借款,又或是第二被告人是否欠申索人金錢等事,實非關本案之宏旨。審裁官裁決的重點在於他不相信申索人將被告人稱是發薪的支票過戶後,將有關款項悉數交還第二被告人。故此,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向申索人舉債或是否欠申索人款項,實不能對裁決的結果起任何關鍵性的影響。 10. 至於申索人指第二被告人在原審時呈堂的分判合約,乃後期補簽,故顯示第二被告人誠信有問題一點,本席同樣認為是無關要旨。即使該合約確是後期補簽的,這也不等同文件是偽造的,因和黃和第二被告人確是存在大判和分判的關係。 11. 綜合而言,申索人所提各項理由均不能顯示其上訴乃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申索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