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順林 訴 王傳進經營進發傢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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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本年5月15日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Case No.HCSA 1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1/2000

HCSA 1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SCTC056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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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廖順林 申索人 (答辯人)
王傳進經營進發傢俬公司 被告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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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1日

判決日期:20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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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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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本年5月15日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申索人於1998年10月開始受僱於被告人為傢俬推銷員,工資為月薪15,000元。1999年7月7日,被告人將申索人的工資改為佣金制,以其營業額的5%計算。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此舉等同變相解僱,遂於7月23日離職。申索人其後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代通知金、欠薪、終止僱傭金等。案件其後被轉介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

3. 被告人答辯時指改變工資是得申索人同意,故否認是變相解僱。被告人同時稱是因申索人在外兼職,且缺勤及遲到等理由,方改變其工資。

4. 審裁官經聆訊後,裁斷申索人並沒有同意改變其工資,是被告人單方面將工資改變,造成變相解僱,因此申索人可得代通知金。審裁官同時裁斷被告人確是因申索人缺勤、遲到和在外兼職而決定改變其工資,因此不需要支付終止僱傭金。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5. 被告人上訴的理由可歸納為兩點。首先,他堅稱申索人確曾同意以佣金制代替月薪,只是他其後改變主意。其次,被告人指因申索人的工作表現及行為不當,故按《僱傭條例》,他本可無需通知便即時解僱申索人,只是他認為這樣做不近人情,所以最終僅將申索人的工資改變。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6. 就被告人的第一點理由而言,審裁官是經衡量有關的案情和証據後,裁斷申索人從沒有同意以佣金制代替月薪。此乃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僅容許案件的訴訟方就法律論點指出上訴,因此被告人此項理由不能構成可上訴的理由。

7. 致於第二點理由,本席同意被告人本可無需給予通知便解僱申索人。然而,誠如被告人所言,他沒有這樣做,反之,他選擇續聘申索人,但將其工資改變。換而言之,被告人放棄了解僱申索人的權利。在這情況下,申索人遂有權視被告人改變工資的做法為變相解僱,從而獲得代通知金。審裁官在這方面所達致的裁斷和裁決乃是正確的。

8. 綜合而言,因被告人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遂拒絕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