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環昌及另一人 訴 林開瑞(林豐塑膠原料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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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開瑞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條提出申請,要求許可他進行上訴,因為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Case No.HCLA 40/2000
Court
HCLA
Date28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40/2000

HCLA 4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11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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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環昌、鄔永康 申索人(答辯人)
林開瑞(林豐塑膠原料廠)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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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2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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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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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開瑞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條提出申請,要求許可他進行上訴,因為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2. 本案的申索人劉環昌、鄔永康原是林先生開辦的工廠的工人。兩人入職的日期分別是1983年7月2日和1980年5月15日。自1998年6月起,林先生便長期拖欠劉先生及鄔先生的薪金,糧期也經常不準。

3. 在1999年11月1日,林先生的工廠因欠下新華銀行債務,被法庭下令封樓。由於工廠不能繼續經營,劉、鄔二人沒有被安排工作及發放薪金,遂向勞工處求助。經勞工處調解下,林先生才發還部份薪金給兩位申索人,但仍欠下1999年10月15日至31日的薪金。劉、鄔二人在1999年12月28日入禀勞資審裁處,追討10月下半月的欠薪、遣散費及1998至1999年度的年終酬金。

4.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周燕珠女士在2000年4月13日作出裁決,裁定林先生要付兩名申索人的欠薪及利息和遣散費。至於年終酬金,審裁官則認為這是林先生酌情發給僱員的,不是申索人合約享有的權利,不能向林先生追討。審裁官裁定要支付劉先生的金額,共HK$102,505.00。要付鄔先生的金額,共HK$126,685.00。

5. 林先生在2000年4月17日要求審裁官覆核其裁決。審裁官在4月28日拒絕這申請。林先生在2000年4月29日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他進行上訴,又在5月25日申請暫緩執行審裁官的判決,直至他的上訴申請得到判決為止。在5月30日,本席聽過林先生的陳詞,認為他沒有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拒絕了暫緩執行審裁官判決的申請。

6. 在林先生的書面申請要求上訴, 他似乎並不否認1999年10月的欠薪。他的主要爭議是他不應該要付遣散費。他辯稱工廠沒有停工,祇是劉、鄔二人自動離職。他亦曾要求劉、鄔二人復職,但被拒絕。

7. 據林先生在審裁處的証供,他承認工廠已被法庭下令封樓,直至審訊期間仍未解封。審裁官已詳細考慮林先生及兩名申索人的証供,裁定是因為林先生無法履行僱主的責任定期資付工資及分配工作,以致兩名申索人離職,本席認為這項裁定完全正確。申索人可以引用《僱傭條例》(第57章)第10(c)條有權終止合約,也符合了第31B條的規定,可獲取遣散費。

8. 在今次的聆訊,林先生說他並不打算要求推翻審裁官的裁決。他祇是要求分期償還,因為他的工廠已停止生產,他沒有經濟能力還款。這項要求,林先生曾向審裁官提出。審裁官也考慮過林先生的情況和兩名申索人的要求,拒絕了他的申請。

9. 審裁官並無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0. 由於林先生沒有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席遂拒絕他要求上訴的申請。

(關淑馨)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人林開瑞,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