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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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保管或控制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機器或器具(即磁碼轉換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2)條,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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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30/2000 HCMA 3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272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保管或控制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機器或器具(即磁碼轉換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2)條,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2. 在原審時,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管有製造虛假文書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法庭傳譯主任宣讀案情撮要後,原審裁判官詢問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有關被告人是否知道該部機器是作非法用途時,他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當時是從來沒有考慮過該部機器的用途,亦不知道當他操作該機器時,他是製造一些假文件。經原審裁判官親自向被告人作出同樣提問後,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並開始審訊。審訊期間,原審裁判官把控罪修訂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6(2)條,而把被告人定罪。 3. 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的上訴理據為:此案審訊過程沒有達到“公義必須實踐,並且彰顯人前”的要求。陸先生指稱,當原審裁判官發現沒有足夠基礎去接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後,他沒有給予任何理由,便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認罪答辯。 4. 此外,陸先生認為,當時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大律師,就被告人對於該機器及其操作的認知作為控罪中的一個元素,未能給予被告人正確的法律意見。他認為當時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大律師,有必要向被告人垂詢進一步指示,或提供法律意見;但原審裁判官,不單沒有詳細解釋他為何不接納承認控罪答辯,就連被告人與辯護大律師作進一步商議的機會,也沒有給予被告人;便即時開始審訊。 5. 本席不認同陸先生對原審裁判官的指責。原審裁判官經查詢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後,更向被告人直接作出提問。從謄本可見,任何在場知情的第三者,定會明白原審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認罪答辯的原因,是與被告人對該磁碼轉換機的認識,及對他操作該機的認知有關。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答辯,正清楚地把公義彰顯於人前。 6. 至於陸先生對原審裁判官沒有把審訊押後,待律師垂詢進一步指示的指責,本席認為屬瑣屑無聊。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已有清楚指示,即被告人對有關的機器及他的操作並無認知。他的大律師沒有提出押後的要求。原審裁判官亦不可取代辯護大律師的地位,而代其替被告人辯護。 7. 陸先生又指原審裁判官沒有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因為代表被告人辯護的大律師表達過他的專業意見,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清楚知道把信用咭過機時,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作非法用途。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判官不應容許該名大律師繼續代表被告人,進行辯護。 8. 本席對陸先生的意見,不敢苟同。若原審裁判官接納當時代表被告人大律師的意見,他便不會拒絕被告人的答辯。從原審裁判官向被告人的大律師所作的提問,可見原審裁判官完全明白,就被告人對該機器及他的操作認知方面,適用的測試為被告人主觀的認知,而非客觀的認知。這也是原審裁判官拒絕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原因。 9. 陸先生又認為原審裁判官很可能在思想上已受到對被告人不利的影響,而原審裁判官亦沒有在判詞中宣稱他未有受到開審前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的大律師所作的法律意見的影響。原審裁判官為一專業裁判官。他定可清晰地分辨開審前的提問及開審後的證供。他更可以把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完全置諸不理,尤如他從未聽聞一樣。這是法官與裁判官不受質疑的本能。而原審裁判官亦無須在判詞中加以不必要的宣稱。從原審裁判官處理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本席相信原審裁判官絕無受到對被告人任何不利的影響。 10. 陸先生又稱在所有情況下,把被告人定罪是不安全或令人不滿意。整體而言,本席找不到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疑點,被告人亦沒有提供證據,支持他的答辯。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明白該磁碼轉換機的作用及知道他操作該機時是製造假文件,是唯一不可推反的推論。陸先生又沒有明確指出當日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曾犯上任何過失,而導至被告人未能有效提供答辯。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妥。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辨方:由吳志揚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