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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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就兩項欺騙罪,原審暫委裁判官順序判予8個月及10個月監禁,而就第三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原審暫委裁判官判予15個月監禁。各判刑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為判刑過重,並獲法律援助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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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17/2000 HCMA 31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17號 (原本案件編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36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就兩項欺騙罪,原審暫委裁判官順序判予8個月及10個月監禁,而就第三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原審暫委裁判官判予15個月監禁。各判刑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為判刑過重,並獲法律援助提出上訴。 2. 以下為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於案發前,被告人在國內以10,000圓人民幣購買了兩張偽造信用咭及偽造身份證。三張偽證上的持有人為李偉志。於1999年10月20日,他到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之先達科技公司,以其中一張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咭,成功地購得一部愛立信T28型號,價值6,350元的手提電話。其後,他往沙田沙田中心,東成珠寶金行,使用該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咭購物,但未能獲得信用咭中心批准。被告人遂使用第二張偽造萬事達咭,成功地購得合共港幣13,280元之金飾,並離去。 3. 幸好,珠寶店之店員再與信用咭中心覆核,而揭發被告人的罪行。店員及時把他截獲,交予警方處理。雖然店員取回所被騙取的金飾,但早前騙取的手提電話,已被被告人以2,000元賣掉。而可笑的是警方竟然沒有把該2,000元收為證物處理,而把贓款充作被告人的担保金。 4.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針對第三項罪行的判刑。代表他的大律師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被告人管有的偽造身份證,與非法入境罪行無關;因此原審暫委裁判官引用15個月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他亦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應給予適當減刑。他的大律師更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案件涉及金額較少,且被告人認罪及有意償還受害人。所以大律師認為總刑期17個月是明顯過高。 5. 本席已多次向大律師指出按The Queen v. Chan Sa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LR 128的指引,每一項信用咭欺騙罪行,經認罪後判刑應為2年。但代表他的大律師不同意,仍堅持稱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判刑過高。 6. 經詳細聆聽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述後,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信用咭與電子貨幣已成為現今社會文明及生活的一部份。差不多每個成年人均有一張或以上信用咭。信用咭的使用十分普及與廣泛,因而被不法之徒有機可乘。以現今之科技,利用偽造信用咭行騙,十分容易。犯案者,易於脫身,而案件難以偵破。受害人損失嚴重。一般而言,損失往往被加諸商戶,因而被轉嫁至消費者。因此,本席認為對行騙者,必須予以重罰,以起阻嚇之效。 7. 在Chan Sai To一案第131頁中,上訴法院列出以下為判刑考慮的因素:
8. 在該案中,上訴法院認為若被騙的財物為50,000元至150,000元,而沒有涉及複雜的計劃及工具,及國際層面的欺騙,量刑的起點應為5至6年。在該案的第二被告人承認5項欺騙罪行,合共騙取16,019元財物。她的參與性質僅屬遞送偽咭。上訴法院採用3年為量刑起點,在扣除1/3認罪的減免後,判處她每項控罪監禁2年,同期執行。 9. 在HKSAR v. YIP Wan Tam,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246號,上訴人陪同另一犯人,行使偽造信用咭4次,騙取40,000元財物,而被判每項罪行監禁2年,同期執行。上訴法院批評原審法官判刑太輕。從上述兩案例中可見以偽造信用咭行騙,於認罪後量刑起點為2年。所以本席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判予被告人10個月及8個月的判刑,實在明顯地輕。 10.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下的行為加重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經仔細計劃後才行騙。他以企業形式,投資10,000圓人民幣,向偽證集團購入兩張偽咭及偽造身份證。他以兩張偽咭行騙,若其中一咭失效,他仍可以第二張偽咭行騙。此外,他更以偽造身份證作支援。此類行為與拾獲失咭,而因一時貪念有異。雖然他只進行了兩次交易便被揭發;但他以企業手法犯事,若他不賺回成本的10,000圓人民幣及滿意的利潤,他定不罷休。 11. 雖然在本案中,他單獨行事,而非集體犯案,而他只管有兩張偽咭,但他與偽咭集團的聯係,亦屬加重其罪行的考慮因素。 12. 考慮到上述的情況,包括起回部份財物,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量刑起點應為2年。由於控方已掌握充份而機不可推反之證據,而被告人卻沒有及時承認控罪,所以本席認為他只可得1/4的減刑折扣。因此,第一及第二項罪行的適當判刑應各為18個月監禁。 13. 至於管有偽造身份證控罪的判刑,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述。原審暫委裁判官不應引用非法入境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為本港居民,而享有居港權。他管有偽證的目的是為了行騙而作支援,所以量刑起點應視乎干犯欺騙罪行的情況而定,亦應作為欺騙罪行的一部份,也應以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經作出上述考慮後,本席選用12個月為量刑起點。於扣除認罪的減免後,恰當的判刑應為8個月監禁,而以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4. 在作出上述裁斷後,本席面對一個難題。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而言,原審暫委裁判官明顯地原則上出錯,必須予以糾正。刑期應減為12個月,並全部與第一及第二項罪行的判刑同期執行。原審暫委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罪行的判刑也明顯地出錯。他的判刑為8個月及10個月而其中的4個月及5個月均同期執行,即該兩項刑期合共13個月,若再把第三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的話,他的總刑期亦為13個月。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原判的總刑期已明顯過輕,若本席再予以減免,則本席犯上更嚴重的原則錯誤。若本席不擱置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判刑,本席亦同樣犯上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原則錯誤。所以本席只可按照判刑原則重新判刑。本席絶對無意輕率地增加上訴者的判刑。 15. 在上訴前,被告人應明瞭到按照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條,上訴法庭於聆訊上訴後,可能增加判刑。在本席審訊期間,本席已多次向代表他的陳大律師指出Chan Sai To一案就判刑的指引,更指出,就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可被判刑2年。陳大律師亦為當日法律援助署轉聘代表Chan Sai To一案的上訴人。他應清楚有關判刑的指引。但陳大律師仍然堅持繼續上訴。所以被告人必須負上有可能被加刑之風險。 16. 經聆訊後,本席已裁斷各項罪行的恰當刑期。經再三考慮到總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三項罪行的總體量刑起點應為3年。由於本席重新判刑,所以本席亦給予被告人1/3的認罪折扣。所以總刑期應為2年。在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現本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而把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判刑擱置。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各監禁18個月,其中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罪行,則監禁8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亦為2年。
控方: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