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義 訴 何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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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2000年6月5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當日所作之命令。根據法庭紀錄顯示,當時原告提出申請,要求排期聆訊此訴訟。聆案官在聆訊後撤銷了該項申請。

Case No.HCA 1397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3973/1999

HCA 1397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3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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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朝義 上訴人(原告人)
何紹陽 答辯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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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7月5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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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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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2000年6月5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當日所作之命令。根據法庭紀錄顯示,當時原告提出申請,要求排期聆訊此訴訟。聆案官在聆訊後撤銷了該項申請。

2. 原告在1999年8月30日在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提出此訴訟,聲稱在1990年10月10日曾替被告進行裝修工作,原告聲稱他至10月30日為止代支了11,000.00元費用,惟被告拒絕付款及無故將原告解僱。

3. 根據原告在本上訴聆訊時向本席所言,及根據原告在聆訊時提供的文件副本顯示,原告在本訴訟所涉的申索,已在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1990號中,經地方法院在1991年10月2日審理。原告對此裁决如有任何不滿,其實早應考慮是否進行上訴。原告直至現時仍未如此做。無論如何,原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將相同的申索再次提出,完全不合法律程序及等同濫用司法程序。

4. 此外,其實就算原告的聲稱屬實,他在本訴訟中的申索已超越了“時限條例”所容許提出申索的限期。就算法庭容許此訴訟繼續進行,原告仍無法獲判勝訴。

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故駁回此上訴。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周朝義,自行應訊

答辯人:何紹陽,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