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義 訴 何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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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2000年6月5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當日所作之命令。根據法庭紀錄顯示,當時原告提出申請,要求排期聆訊此訴訟。聆案官在聆訊後撤銷了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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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3973/1999 HCA 1397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3973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7月5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在2000年6月5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當日所作之命令。根據法庭紀錄顯示,當時原告提出申請,要求排期聆訊此訴訟。聆案官在聆訊後撤銷了該項申請。 2. 原告在1999年8月30日在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提出此訴訟,聲稱在1990年10月10日曾替被告進行裝修工作,原告聲稱他至10月30日為止代支了11,000.00元費用,惟被告拒絕付款及無故將原告解僱。 3. 根據原告在本上訴聆訊時向本席所言,及根據原告在聆訊時提供的文件副本顯示,原告在本訴訟所涉的申索,已在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1990號中,經地方法院在1991年10月2日審理。原告對此裁决如有任何不滿,其實早應考慮是否進行上訴。原告直至現時仍未如此做。無論如何,原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將相同的申索再次提出,完全不合法律程序及等同濫用司法程序。 4. 此外,其實就算原告的聲稱屬實,他在本訴訟中的申索已超越了“時限條例”所容許提出申索的限期。就算法庭容許此訴訟繼續進行,原告仍無法獲判勝訴。 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故駁回此上訴。
上訴人:周朝義,自行應訊 答辯人:何紹陽,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