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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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阻撓海關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342章《海關條例》第17F條,及兩項處理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說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閲讀的第46(3)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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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18/2000 HCMA 3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18號 (原本案件編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888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阻撓海關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342章《海關條例》第17F條,及兩項處理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說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閲讀的第46(3)條,罪名成立。 2. 以下為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案情。於1999年7月4日,一隊穿便裝的海關人員發現被告人,從一輛輕型貨車乘客座位的一邊下車,打開側門,與司機一同卸下四個紙箱。被告人以手推車把紙箱推到秀茂坪邨秀富樓1801室前,把其中兩個紙箱丟進單位內。關員9818號向被告人表露身份,大叫“海關”。可是被告人突然逃跑並與拘捕他的關員糾纏。該四個紙箱及輕型貨車內的紙箱均藏有未繳稅的香煙共140,000支。 3. 被告人自辯時稱,當時他已失業10個多月。於案發當日,一名叫“亞權”的舊鄰居致電給他,要請他當散工,將四個紙箱送往秀富樓。他不知道紙箱內所藏有的為香煙,亦不知道怎樣與“亞權”聯絡。他稱於完成工作後,“亞權”會致電與他聯絡。他稱案發時,關員沒有向他表露身份,便把他抓着。所以他把關員摔開。當關員其後自稱為“海關”時,他亦沒有再動了。 4. 被告人指稱控方證人證詞中所指稱站立的位置與事實不符。他又指出案中的紙箱完全密封及被尼龍帶綁緊,但關員竟稱可以用鑰匙把尼龍帶割斷,而打開紙箱。上訴文件集中並沒有本案聆訊的證供謄本。因此本席未能引正被告人的說法。縱使他所言屬實,本席認為,證人站立的位置等,無關重要。至於以鑰匙割斷尼龍帶一事,若被告人所言屬實,大有可能是關員誤把尼龍帶作封箱膠紙而已。本席無需在此作臆測。從原審裁判官的判詞中,他已把所有證詞作適當的分析。 5. 原審裁判官於考慮各證人的證詞後,認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信證人。原審裁判官認為被告人言辭閃爍,不值信賴,而他的證詞屬一派謊言。所以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而把被告人定罪。原審裁判官的裁定為事實上的裁斷,及基於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他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止神態,而衡量其可信性。從整體證供上及被告人的辯解,本席也認為有充份的證據,可以支持原審裁判官對各證人及被告人可信性的評估。本席也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為一派謊言。他稱他對“亞權”的身份及聯絡地址,電話等一無所知,而竟同意代他送遞紙箱。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原審裁判官因而作出被告人知道涉案的紙箱均載有應課稅香煙,是一項唯一而不可推反的推斷。 6. 鑑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妥之處。所以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