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崇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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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六項有關虛假文書罪,其中四項為使用虛假文書,一項為管有虛假文書,所涉及的虛假文書為銀行信用咭。另一項罪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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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24/2000 HCMA42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4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353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6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0年6月22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六項有關虛假文書罪,其中四項為使用虛假文書,一項為管有虛假文書,所涉及的虛假文書為銀行信用咭。另一項罪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2. 案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8月29日到一間酒樓使用兩張假的信用咭,意圖購買月餅劵,為銀行拒絕接納。於是上訴人使用第三張信用咭,不過經過店員向銀行查詢後,得知也是偽造的,但當時上訴人已經逃去無蹤。其後,於1999年9月2日,上訴人在一間電器店使用另一張假信用咭去購買一部攝錄機。店員查獲該信用咭是偽造後,報警將上訴人拘捕。當時上訴人身上還有一張屬於另一個人的身分證及另一張假信用咭。 3. 在警方調查的時候,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並指有人將這些假信用咭及身分證給他,着他去買東西,在取到物件後用現金作為報酬。 4. 裁判官在參考過以往的案例後以12個月為量刑的起點,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因此每項罪名都減為8個月。然後裁判官考慮應該怎樣執行這些刑期,在謄本第14頁中,裁判官這樣說: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是指裁判官的判刑是錯誤,他所投訴的是如果這14個月的刑期和他目前因為其他案件正在服刑的42個月分期執行的話,他總共要入獄56個月。他認為總刑期太長,所以提出上訴。 6. 本席在聆訊的時候得控方大律師呈交有關資料,發現上訴人在1999年1月觸犯一項爆竊罪,繼而在1999年3月觸犯另一宗爆竊罪。在1999年4月21日,上訴人在缺席裁判下就第一項爆竊罪被判26個月監禁。不過,上訴人在8月及9月期間觸犯本案中的六項罪名,被拘捕後,於10月28日才就第二項的爆竊罪名被判16個月監禁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第二項爆竊罪是在第一項爆竊罪擔保候審期間觸犯,而且他是在棄保期間及缺席判決之後再觸犯目前的六項控罪。上訴人是接二連三地去犯案,8月28日行使假信用咭不得逞後,9月2日再次觸犯。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精密的策劃下犯這些案件,但以整體來說,就是六項罪名一併審訊,上訴人所得到的判刑亦不會太輕。本席認為無論在個別控罪的判刑上,或在六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分期或同期執行的問題上,或本案的刑期是否應該與他正在服刑的42個月的刑期同期或者分期執行的問題上,裁判官已經作出充分考慮。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原則上犯錯或是總體刑期明顯的過重。本庭不接受上訴理由並駁回上訴。
上訴人: 李崇滿 - 自辯 答辯人: 由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