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垂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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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第11(1)(a)條及61(1)條),罪名成立。現不服定罪,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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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97/1999 HCMA99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997號 (原本案件編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7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8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28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第11(1)(a)條及61(1)條),罪名成立。現不服定罪,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案情指出,1999年5月17日,PW1警員駕着電單車沿青山公路行駛。到達洪天路與青山公路交匯處時,該路面有3條行車線,第1線是左轉只往洪天路,中間線(即第2線)及第3線則沿着青山公路向前。當時警員在中線行駛,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車牌GZ5902)從第1線切入中間線並向前駛去,不過第1線及中間線之間有連續雙白線,即表示車輛不可從第1線切向右方的中間線。警員指稱當時的士是離開前方路口大約10米,而他與該的士的距離為20至30米。其後警員在現場附近截停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對他說他行錯了路又恐怕乘客投訴他兜路,因此從第1線切入右邊的中間線。 3.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他是在該處從第1線切入右邊的中間線,這是因為他不熟悉該段路面而需要他的乘客帶路,不過乘客的指示錯誤,所以他要從第1線右轉入中間線並向前過了交匯處才左轉。他說當時的路面在第1線及中間線之間並沒有連續雙白線,他把兩幅他所拍下現場的照片呈堂,並聲稱他是職業司機,是不會不理會後面的交通警員而強行橫過連續之雙白線。 4. 裁判官相信警員的証供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他指稱上訴人所呈堂的照片,即D1(1)-(2)並不能夠清楚顯示在該處地方有沒有連續雙白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5. 裁判官更認為經過再三思量後,警員的證供是“堅定清楚可信可靠”,並接納他的證詞亦同時相信在有關的日期時間內有關的地點路面上是有雙白線的。在判案當天,裁判官於謄本第18頁敍述如下:
6. 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被告証供的方法似乎有點不正確。如果法庭不是很相信一名被告的說話或對於他的自辯存有疑問時,不應只是不接納他的証供,還要看看被告所說的話能否令人對控方的証據引起懷疑。如果能產生懷疑,這疑問的利益應歸於被告。 7. 雖然事件在1999年5月17日發生,但是警員所呈堂的草圖是1999年7月23日所畫的,就是在案發後差不多兩個月才繪成。控方大律師指出這幅草圖是警員根據他自己當天的記事簿而畫成的,不過沒有証據顯示這點。至於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其中一幅則是於1999年6月13日所拍攝,另一幅則是於9月5日。當然照片及草圖不能以時間的先後來決定哪一個較為可信,不過,本席把照片及草圖仔細再三觀察,看到底有沒有顯示出該段路面是有連續雙白線。從D1的兩幅照片看來,確實令人懷疑在該段路面第1線與中間線(即第2線)之間到底有沒有連續雙白線的存在。因為如果該段路面真的有連續雙白線,應該可以在毫無困難的情況下便可以看出來,尤其是照片中路面的白點是清可見的,但最終還是看不到雙白線的存在。根據本席上述所引述的謄本,在審訊時裁判官確實不能完全肯定有沒有雙白線的存在,所以他說他希望控方多一位證人證明該地點是否存有雙白線。這顯示他在看了P1草圖及D1相片之後,確實產生一些疑問,否則他不會這樣說,亦不會向控方提出。不過既然控方決定不再傳召證人,他唯有“再三思量及考慮”警員的證詞。 8. 基於上述理由,鑑於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証據時的取向及其後他在判詞中所說的話,本席不能完全沒殺當時是有疑點的,因此本席認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有不穩當的地方。本席批准上訴得直,將定罪擱置,撤回罰款及堂費的命令。
上訴人:楊垂智 - 自辯 答辯人:由許紹鼎(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