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滬蘭 訴 許仲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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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00年4月7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本訴訟中涉及的一部的士及一個“居者有其屋”住宅單位的一半權益,應屬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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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64A/1995 HCA 2864/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86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0年7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7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濟助請求"的判決 1. 在日期為2000年4月7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本訴訟中涉及的一部的士及一個“居者有其屋”住宅單位的一半權益,應屬原告所有。 2.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1至23頁表示,在未決定是否作出原告要求將有關的士及“居屋”單位出售,及將所得款項平分的命令之前,應先聽取與訟雙方有關:
3. 上述事項其後在2000年5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惟由於當日聆訊時間不足,本席建議雙方應積極商議是否可就“濟助”這方面達成協議。本席亦曾向當時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表示,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以致本席需就原告要求的“濟助”作出裁決,本席有可能頒令將有關財產出售。本席亦請雙方考慮被告會否以一筆等額款項,換取原告的一半權益。 4. 與訟雙方在2000年7月12日再在本席席前應訊。被告在聆訊時知會本席及代表原告的江大律師,他已在約兩至三個月前,將有關的士以約HK$900,000出售,並獲款約HK$450,000。但江大律師表示原告方在2000年5月從運輸署取得的紀錄顯示,被告當時仍為該車的登記車主。既然被告亦認為出售該的士,並不會影響其生計,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由,不作出原告方所草擬的“命令文本”(Minutes of Order) 中的第5至8段(經修改)的命令。 5. 至於有關“居屋”單位的處置方法,被告所提出反對將其出售的唯一理由為,他需該單位作為自住用途,但本席考慮到,有關本案的判決,已早在2000年4月作出。而本席亦曾於2000年5月26日提示與訟雙方儘量就有關問題達成協議,例如由被告付予原告一筆等額的款項以換取原告的一半權益。但被告時至今日,仍未能提出,對(即時或在一段合理期間內)解決“居屋”單位權益的其他方法。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原告具有充份理由,要求將有關單位出售,並將所得與被告平分。故此,本席亦就“命令文本”中的第3至4段,作出判令。 6. 至於“命令文本”中的第1及2段,由於已於2000年4月7日的“判案書”中作出處理,故本席不會再另作判令。
原告人:由盧永森律師行指派江覺農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許仲靄,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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