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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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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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85/2001 HCMA78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9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審訊日期:2002年4月11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
3.控方案情指出在2001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海關關員截停上訴人當時駕駛的貨車EU2569,當時現場檢查顯示油缸內輕質柴油硫含量為0.3529%,超出法例規定的9倍。後來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發覺硫含量為0.41%,比當時檢查的結果更高,控辯雙方對這些事實都沒有爭議。 4.控方只傳召一名証人,他是埃索元朗大棠油站的站長,他承認一張發票,即控方証物P3是他的油站於2001年2月9日售賣80公升柴油給貨車EU2569時所發出的收據。他又說從2001年1月1日開始元朗大棠油站只售賣一種低含硫量輕質柴油,他本人不知道含硫量的濃度是低至那一程度,但是那種可發售的輕質柴油是經公司測試檢定合格的。 5.上訴人和他的妻子陳亞妹作供,並指出2月9日他們售賣柴米油鹽的雜貨店僱用一名司機送貨,當日送貨後該司機給他們一張入油單即証物P3。該名工人在兩至三天後辭職不幹。事實證明2月9日,即大約案發10天前,該輛貨車的確在元朗大棠油站入了80公升柴油。 6.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作出這樣的結論:
7.裁判官所作出的兩個結論,第一埃索大棠油站是不會出售高含硫量柴油,第二在2001年2月9日在埃索大棠油站所注入的柴油在2月19日之前已用罊,此等合法的輕質柴油用罄後,貨車被注入未課稅的輕質柴油。這兩點純屬推測,並沒有實質的証據支持,第一點是相等於說有錢人是不會犯罪的,至於第二點,2月9日入油的份量是80公升,而在案發日,即2月19日油缸所餘下的柴油是15公升,在10天內用了65公升,這並不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既然完全沒有任何証供可以推論在這10天內究竟貨車行駛了多少路程,而又用了多少油。上訴人的証供是這段時間他根本很少用EU2569這部貨車。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証供顯示他所說的是完全不合邏輯或是甚麼天方夜譚。由此看來,又那裏來的証供可以支持2月9日入的柴油已經用罄。 8.本庭認為控方並沒有提出証據証明到完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埃索大棠油站所售的柴油是符合法律標準,單憑油站站長的証供是不足以証明這一點的,他根本就不知道油站的油含硫量度數的高低。 9.因此,定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本庭既然得到這個結論,就不需要對另一個上訴理由作出決定,就是上訴人是否處理(deal with)或是管有(in possession)油缸內的輕質柴油。 10.本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判決及擱置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