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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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一項於發生意外後,沒有於24小時內向警署報告,及一項於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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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77/2000 HCMA 37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77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39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一項於發生意外後,沒有於24小時內向警署報告,及一項於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控罪。 2. 控方的案情為於1999年5月25日,於漆咸道北與康莊道交界處,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碰撞後,不顧離去,亦沒有於意外後報警。舉證其間,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有一名駕駛貨車DV9224的司機,在場目睹此宗交通意外。 3. 調查意外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稱,他於案發後到場調查,及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拍照。他亦曾與駕駛DV9224號貨車司機取得聯絡,但該司機表示他不知道該意外,亦不願意上庭作供。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POL 571),並收到被告人的回覆,承認他為涉案時的司機。他又與被告人取得聯絡,並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警誡供詞。 4. 在審訊中,被告人不爭論控方第二證人所拍照片的真實性,亦不爭議他為涉案時的司機。他更承認他所作的警誡供詞為自願的,亦同意把它納入證據。被告人亦選擇作證自辯。但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而把他定罪。以下為原審裁判官定罪時的判詞。
5. 事後被告人從運輸署,獲悉DV9224之貨車,已於10年前取消登記。從此可證明,控方第二證人有關聯絡該車之司機的證供,不是真確。被告人遂要求覆核。在覆核聆訊中,原審裁判官裁定由於技術原因,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可信性存疑,所以原審裁判官改為裁定被告人上述三項控罪的罪名不成立。 6. 被告人向原審裁判官申請索回謄本費用,但被原審裁判官所拒。原審裁判官引用The Queen v. Kwok Moon-yan and The Queen v. Lok Man-chiu刑事上訴案件1988年第347及500號,並以下述理由拒絕被告人的堂費申請:
7.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第一及第三項理由並不充份。原審裁判官認為被告人沒有否認他牽涉在是次意外,便等同誤導控方,實在武斷。承認其汽車被牽涉在一宗意外並不等同承認不小心駕駛。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倚靠的理由,不促以成為誤導。因被告人沒有即時提出堂費申請,而拒絕其申請,更為不合理。 8. 但原審裁判官的第二項理由較為充份。從她定罪時的判詞可見,控方第二證人只提供程序上所需的證供,如發出POL 571通知書,收回被告人的回覆等。他所呈堂的照片與被告人警誡供詞,亦在被告人的同意下納入證據。所以控方第二證人上述的證供完全不屬爭議性。原審裁判官定被告人罪時的主要考慮為,她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而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在她的裁斷中,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不屬關鍵性,因為意外發生時,控方第二證人並不在場;而他所提供的證供並不屬爭議性。致於他所作有關對DV9224號車主與司機的調查,亦應對原審裁判官的裁斷無影響。很明顯的是以DV字頭登記的車輛大部份早已被消注,而極大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或觀察上出錯而已。若然原審裁判官有細心分析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所帶來的影響,她亦無必要把定罪擱置。她以控方第二證人出錯為由而推翻她的定罪裁決,實在是基於技術因素。這亦是原審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批准或拒絕堂費申請的重要考慮。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被告人的堂費申請 ,實屬恰當。 9. 此外,本席亦認為控方第二證人關於向DV9224號車主及司機所作調查的證供只限於一個狹窄的範圍。雙方大可在庭內把適當的錄音部份重播,便可解除紛爭。要是有需要以謄本引正,亦只需要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謄本,而無需申請全部謄本。所以被告人的堂費申請亦屬不合理。 10. 鑑於上述理由,本席維持原審裁判官的裁決,而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