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經營文華國際貿易公司 訴 忻祥經營天宏企業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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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位被告分別在2000年2月3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00年2月3日所頒令的絕對押記令,及裁定被告須支付原告有關的訟費的命令。

Case No.HCA 1807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8073/1999

HCA 1807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8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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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經營文華國際貿易公司 原告人/答辯人
忻祥經營天宏企業公司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曹林青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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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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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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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位被告分別在2000年2月3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00年2月3日所頒令的絕對押記令,及裁定被告須支付原告有關的訟費的命令。

2. 本席在該上訴在2000年3月7日聆訊時向被告解釋,有關的絕對押記令乃依據原告在1999年12月29日取得的缺席判决而頒令。假如被告要成功撤銷絕對押記令,必需先成功申請撤銷有關的缺席判决。兩位被告其後表示他們意欲申請撤銷該缺席判决。因此,本席在3月7日將上述上訴押後,以便被告提出該申請。

3. 直至今日,兩位被告仍未依從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述的申請。惟他們已分別在2000年3月9日,27日及31日在法院呈交存檔了各自的誓章,提出他們對本案申索的抗辯理由。由於兩位被告在本案中並無律師代表。雖然他們並未依從法院就訴訟程序所作的規定,本席仍在2000年6月23日的聆訊時,容許被告就撤銷1999年12月29日的缺席判决這一點,提出他們的論據。

4. 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指:

(a) 第一被告在1999年6月22日至1999年9月15日期間,共取去共值$196,944.00的貨物。第一被告在1999年10月6日及12日分別支付了$15,000.00及$4,000.00,故此,仍欠原告$177,944.00。第一被告共交了7張總值$196,944.00的支票給 原告作為還款之用。原告在1999年9月28日至1999年11月15日期間,分別將該7張支票出示以求付款,但全部都未能兌現;

(b)第二被告在1999年10月8日簽署了一份“擔保協議書”,承諾代第一被告清付第一被告因原告在1999年10月8日前提供貨物給第一被告所欠的貨款。

5. 如前所述,兩位被告,分別在2000年3月9日各自存檔了他們自己的誓章。

6. 第一被告的誓章,基本上並不否認原告聲稱,在1999年6月尾至1999年9月中期間,共欠原告$177,944.00(詳見本案之“申索陳述書”)。第一被告在其誓章中聲稱,1999年6月中開始,原告多次不準時供貨給他,導致他的業務的運作出現困難。此外,在1999年9月份,原告單方面違約停止供貨給第一被告,引致第一被告不能供貨給他的零售商。 惟第一被告在其2000年3月31日的另一份誓章,却聲稱在1999年6月中,在市場上出現大量其他牌子但屬同類貨品之假貨,導致第一被告的業務出現週轉不靈。

7. 由於第一被告在兩份誓章中的部份內容前後不一致,而且並無任何文件或紀錄支持其內容,故本席在2000年6月23日的聆訊時,要求第一被告就其兩份誓章的指稱作出補充。根據第一被告所言,在1999年9月,原告藉詞第一被告欠下原告的貨款,而停止了供貨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稱,在1999年9月,他們雙方以口頭形式達成了協議,假如第一被告繼續清還他欠原告的貨款,原告願意恢復供貨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聲稱他依協議清還了貨款,但原告却違約不供貨給他,引致第一被告蒙受損失。

8.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各項指稱,全不可信:-

(a) 第一被告並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証明他已在1999年9月後,依協議清還他欠原告的貨款;

(b) 相反,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指稱。其中的第4段,指第一被告交付原告的7張支票,在1999年9月尾至11月期間,全都不能兌現;

(c) 第一被告的兩份誓章中的部份內容,前後有別。

9. 至於第二被告,則聲稱她在1999年10月8日,受到原告的謊言誤導,簽署了本案中所涉及的一份“擔保協議書”。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這一個說法,全不可信。這是因為,在2000年6月23日的聆訊時,第二被告告知本席在1999年4月時,她已覺得原告並不是一個可信任的人,而第二被告更認為,第一被告太易相信原告。由於他們夫妻在此點意見不合,引致他們為此感情决裂。第二被告更因此而離開了第一被告。自雙方分居後至1999年10月第二被告簽署上述的“擔保協議書”時,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業務,並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稱她純因被原告誤導而簽署有關的文件,並不可信:-

(a) 遠在1999年4月時,第二被告已不信任原告。

(b) 在1999年10月時,第二被告已與第一被告毫無感情或關係,故並無合理理由代第一被告承擔他欠下的貨款;

(c) 第二被告自與第一被告分離後,並不知悉第一被告有否欠原告貨款,或所欠的貨款的數額為何。故亦無合理理由,在1999年10月同意代第一被告承擔數達$199,248 的欠款。

10. 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席裁定兩位被告,均未能提出有合理勝訴機會的抗辯理由,因此,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充份的理據,撤銷原告在1999年12月29日取得的缺席判决。

11. 由於本席已作出以上的裁决,故無須進一步考慮,兩位被告是否能解釋他們為何未於較早前提出撤銷缺席判决的申請。

12. 此外,既然兩位被告未能成功撤銷1999年12月29日的的缺席判决,本席亦認為並無任何合理理由,撤銷聆案官在2000年2月3日頒令的絕對押記令。

1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决定拒絕兩被告申請撤銷上述缺席判决及絕對押記令的兩項申請。

14. 本席亦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判令兩被告須支付給原告有關此兩項申請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進行判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上訴人:忻祥,自行應訊

第二上訴人:曹林青,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黃新民彭孔律師行指派瞿鴻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