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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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3月20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蒲崗裁判法院,上訴人雄波就一項鹵莽駕駛罪,被主審裁判官譚俠侃裁定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Case No.HCMA 47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71/2000

HCMA47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7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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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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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0年9月19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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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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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3月20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蒲崗裁判法院,上訴人雄波就一項鹵莽駕駛罪,被主審裁判官譚俠侃裁定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案情透露上訴人於1999年10月23日,在九龍落山道與土瓜灣道交界,鹵莽駕駛一輛的士,車牌編號FZ7247。上訴人申請要求推翻原判之定罪。

3. 本席曾親自到落山道與土瓜灣道現場視察路面交通情況。經查看後確定落山道的交通燈號混亂,特別是指揮落山道近長寧街的燈號,最容易誤導黃格前的司機,使誤以為該組燈號是指揮落山道與土瓜灣道黃格前的交通燈號,然而在該組燈前還有一支指導前面道路的指揮燈。所以,當落山道黃格後的一組交通燈亮起綠燈時,土瓜灣道北行的車輛也可同時向前行駛,因為黃格前的兩組交通燈及黃格後近土瓜灣道的一組交通燈仍然亮著紅燈。因此,案中第四証人很可能誤認燈號,以為落山道美景街的燈號是亮著綠燈,他便可以向前行駛,因而造成交通意外。

4. 第四証人堅持意外時他清楚看見右邊的燈號亮起綠燈,即落山道與土瓜灣道交界右邊的交通燈,所以開車前行,但據現場查看所知,當車輛停在白線前時,司機實在無法查看該組燈號,很自然會以較前一段路的交通燈號為準,可惜真正為方便該位置司機的一組燈號卻只是在路的左邊,而且並不顯眼。此外,第五証人坐在後排左邊座位也很難查看左邊的燈號,而且案發時落山道左邊的建築物有搭建棚架維修工程進行,要查看該組交通燈號便更困難,一般的士乘客大概也不會刻意查看該組燈號,特別時為早上五時左右。

5. 在上訴答辯人的陳詞中,提到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質疑控方第四証人在落山道停車等候轉燈號時,能否看見土瓜灣道第一線有一輛小巴停在燈號前。上訴答辯人謂控方第四証人只是說當時見到該小巴,而沒有明確說明是在停車等候轉燈時看見。其實這一點並非案件中重點,主審裁判官也不是依靠小巴的停車是因等客或紅燈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然而案件發生時,商店尚未開門營業,第四証人的確不可能看見停在右邊土瓜灣道交通燈號前的小巴。

6. 第四証人和第五証人形容停車等候轉燈時間也有偏差。第四証人謂停車等候一分鐘後才轉綠燈,而第五証人則謂只等候了五秒。雖然一般人對時間的概念可能不盡相同,但這一點也令事實真相不明確。

7. 既然案中有潛在疑點,判罪便顯得不穩妥,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判刑罰。上訴人已繳之罰款,當由上訴答辯人付還;而上訴人因本案而繳付的律師費用,亦應由上訴答辯人付還。如雙方未能議定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