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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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魯莽駕駛及兩項有關其車輛保養的控罪。就第一項罪行,他被判處一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現他就取消駕駛資格之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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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23/2000 HCMA 22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2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88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魯莽駕駛及兩項有關其車輛保養的控罪。就第一項罪行,他被判處一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現他就取消駕駛資格之判罰提出上訴。 2. 以下為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案發時,被告人駕駛其輕型貨車,途經昌裕街及大南西街。當時本案之第一證人因指引一部貨車倒後泊入一座工業大厦內,而導致昌裕街交通阻塞。其後被告人與第一證人發生口角。爭執其間,第一證人用手板住被告人的車門。被告人隧開動輕型貨車,並慢慢加快。第一證人緊抓車門不放之下,其左腿與被告人所駕駛汽車右前車胎發生摩擦。本案之第二証人見狀立刻追前,並把一鐵勾擲向被告人之擋風玻璃將被告人截停。被告人急停之下,第一證人墮在車旁地下,其左腳被車右前輪所輾過。第一證人事後被送院治療。他的傷勢並不嚴重。 3. 原審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極之魯莽,甚至可說草菅人命,不可姑息。要是沒有人及時截停被告人,後果不堪設想。鑑於被告人不願接受社會服務令,原審裁判官判處他監禁一個月,並停牌18個月。 4. 被告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下達停牌處罰前,並未有給予被告人機會提出特殊理由,以縮短或免除該判罰。代表他的馬大律師更引述《道路交通條例》第37(2)條為論據。第37條規定如下:
5. 本席不同意馬先生的論據。第37(2)條之判罰,只適用於第二次被定罪人士。是次魯莽駕駛罪行,乃被告人之首次。所以當原審裁判官判予停牌令時,他是施行第69條的判罰。該條例規定如下:
6. 第37(2)條之停牌判罰與第69條之判罰有別。第37(2)條的判罰是必然式,而只適用於第二次被定罪人士。除非被定罪者能提供特殊理由,否則裁判官必須依法判處不少於18個月的停牌令,而沒有酌情權減少或免除該判罰。法例已假定第二次被定罪已屬嚴重的情況,必須判予停牌18個月。因而把舉證特殊理由的責任,轉嫁到被定罪者。所以程序上,裁判官必須提醒被定罪者需提出特殊理由,方可判罰停牌令。 7. 第69條的判罰卻不同。該條例的停牌判罰,適用於任何被定罪人士,包括初犯者在內。該條例沒有定下停牌期的下限,亦沒有提及特殊理由。所以本席認為在施行第69條的停牌判罰時,裁判官的酌情權較大。當然他的判罰亦須合乎判罰原則。主要的考慮因素為案情之嚴重性。雖然該條例沒有提及特殊理由,但犯案者可否有特殊理由,亦屬於整體案情的一部份,也屬裁判官行使其酌情權的考慮因素。若整體案情不嚴重,裁判官不須判予停牌。 8. 不論施行第37(2)條或第69條的判罰,裁判官也需考慮被定罪者的特殊理由,因為特殊理由也屬整體案情的一部份。第37(2)條與第69條的分别只屬程序性。裁判官在第37(2)條的酌情權是減免一項必然的判罰。邀請被定罪者提出不停牌的特殊理由,乃施行該項必然判罰前,對被定罪者的程序上保障。而在第69條的酌情權是施行一項非必然的判罰。若裁判官認為整體案情嚴重,而應行使酌情權判予停牌,他無需邀請被定罪者提出特殊理;因為被定罪者的特殊理由,乃裁判官考慮整體案情的一部份,而該整體考慮所佔的比重,遠比被定罪者的特殊理由為高。因此,第37(2)條的程序上保障,並不適用於第69條的判罰。 9. 一般而言,停牌是一項額外的判罰。裁判官應事先提醒被定罪者會被暫時停牌的可能,並邀請他提出不停牌的特殊理由。所謂特殊理由,亦只是犯罪行為的特殊性而已,亦即屬整體案情的一部份,而非被定罪者本身的特殊情況。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邀請被告人提供特殊理由,若他已詳細考慮案情之嚴重性,及感化官的報告,才行使第69條所賦予的酌情權,程序上,亦並無不妥。問題只是他行使酌情權時,是否合乎判罰原則。 10. 馬先生提出以下為特殊理由:
11. 從原審裁判官描述案情撮要,可見他已把上述的因素全部考慮在內。 本席對原審裁判官的論點完全同意。雖然是次意外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緊抓車門不放,而非因為他的身體被車輛相纏所致,但作為司機者,亦應確保車輛在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下,才可開動汽車。於停車時,他亦應作出同樣的專注。馬先生指出被告人在恐防被人毆打,才作出錯誤之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是次事件只屬口角性質,亦不足以令被告人感覺身處險境,而可以不顧他人的安全,駕車離去。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停牌的裁斷是恰當的。 12. 至於停牌期限,上訴法院並沒有作出任何指引。但本席認為按第37(2)條,於第二次被罪時,停牌期為18個月。所以對首次被定罪者而言,一般情況下應以9個月為起點。本案並不算是一宗十分嚴重的魯莽駕駛案。所以本席認為9個月停牌才屬恰當。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現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18個月停牌令擱置,而改為9個月之停牌令。
控方: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辨方:由何黃戴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