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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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魯莽駕駛及兩項有關其車輛保養的控罪。就第一項罪行,他被判處一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現他就取消駕駛資格之判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2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23/2000

HCMA 22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2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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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宋國鋒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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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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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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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魯莽駕駛及兩項有關其車輛保養的控罪。就第一項罪行,他被判處一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現他就取消駕駛資格之判罰提出上訴。

2. 以下為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案發時,被告人駕駛其輕型貨車,途經昌裕街及大南西街。當時本案之第一證人因指引一部貨車倒後泊入一座工業大厦內,而導致昌裕街交通阻塞。其後被告人與第一證人發生口角。爭執其間,第一證人用手板住被告人的車門。被告人隧開動輕型貨車,並慢慢加快。第一證人緊抓車門不放之下,其左腿與被告人所駕駛汽車右前車胎發生摩擦。本案之第二証人見狀立刻追前,並把一鐵勾擲向被告人之擋風玻璃將被告人截停。被告人急停之下,第一證人墮在車旁地下,其左腳被車右前輪所輾過。第一證人事後被送院治療。他的傷勢並不嚴重。

3. 原審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極之魯莽,甚至可說草菅人命,不可姑息。要是沒有人及時截停被告人,後果不堪設想。鑑於被告人不願接受社會服務令,原審裁判官判處他監禁一個月,並停牌18個月。

4. 被告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下達停牌處罰前,並未有給予被告人機會提出特殊理由,以縮短或免除該判罰。代表他的馬大律師更引述《道路交通條例》第37(2)條為論據。第37條規定如下:

37. 魯莽駕駛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2個月。

(2) 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1(1)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該人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8個月,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限:

但如該人上一次就本條或就已廢除條例第11(1)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3)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8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5. 本席不同意馬先生的論據。第37(2)條之判罰,只適用於第二次被定罪人士。是次魯莽駕駛罪行,乃被告人之首次。所以當原審裁判官判予停牌令時,他是施行第69條的判罰。該條例規定如下:

69. 就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駕駛資格

(1) 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行罪名成立的法庭,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

(a) 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由1986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b) 第63(6)條所訂的罪行;

(c) 偷竊汽車;

(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條所訂有關汽車的罪行;

(e)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7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等罪行的發生是與盜竊或取去汽車有關的;

(f)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以下任何條文,即第37(a)、(b)、(c)及(d)條(有關的士司機的責任)及第47條(有關訂明的士收費);(由1984年第66號第9條代替)

(g) 任何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該等罪行為於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使用任何汽車或拖車、而抵觸任何有關制動器、車胎或駕駛盤的任何上述規則的條文或規定,但如該被定罪的人證明他並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懷疑該案的事實會致使罪行發生,則屬例外;

(h) 任何罪行,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汽車,或使用汽車以逃避就該罪行而作的拘捕。

(2) 駕駛資格取消 -

(a) 如就第(1)(f)款內指明的罪行而施加的,須限於的士駕駛;及

(b) 如就第(1)款內指明的任何其他罪行而施加的,須為取消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由1986年第43號第3條代替)

(3) 任何人如因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煽惑他人觸犯第V部或第52(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且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在該車輛內已獲證實,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被定罪的罪行須當作為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

6. 第37(2)條之停牌判罰與第69條之判罰有別。第37(2)條的判罰是必然式,而只適用於第二次被定罪人士。除非被定罪者能提供特殊理由,否則裁判官必須依法判處不少於18個月的停牌令,而沒有酌情權減少或免除該判罰。法例已假定第二次被定罪已屬嚴重的情況,必須判予停牌18個月。因而把舉證特殊理由的責任,轉嫁到被定罪者。所以程序上,裁判官必須提醒被定罪者需提出特殊理由,方可判罰停牌令。

7. 第69條的判罰卻不同。該條例的停牌判罰,適用於任何被定罪人士,包括初犯者在內。該條例沒有定下停牌期的下限,亦沒有提及特殊理由。所以本席認為在施行第69條的停牌判罰時,裁判官的酌情權較大。當然他的判罰亦須合乎判罰原則。主要的考慮因素為案情之嚴重性。雖然該條例沒有提及特殊理由,但犯案者可否有特殊理由,亦屬於整體案情的一部份,也屬裁判官行使其酌情權的考慮因素。若整體案情不嚴重,裁判官不須判予停牌。

8. 不論施行第37(2)條或第69條的判罰,裁判官也需考慮被定罪者的特殊理由,因為特殊理由也屬整體案情的一部份。第37(2)條與第69條的分别只屬程序性。裁判官在第37(2)條的酌情權是減免一項必然的判罰。邀請被定罪者提出不停牌的特殊理由,乃施行該項必然判罰前,對被定罪者的程序上保障。而在第69條的酌情權是施行一項非必然的判罰。若裁判官認為整體案情嚴重,而應行使酌情權判予停牌,他無需邀請被定罪者提出特殊理;因為被定罪者的特殊理由,乃裁判官考慮整體案情的一部份,而該整體考慮所佔的比重,遠比被定罪者的特殊理由為高。因此,第37(2)條的程序上保障,並不適用於第69條的判罰。

9. 一般而言,停牌是一項額外的判罰。裁判官應事先提醒被定罪者會被暫時停牌的可能,並邀請他提出不停牌的特殊理由。所謂特殊理由,亦只是犯罪行為的特殊性而已,亦即屬整體案情的一部份,而非被定罪者本身的特殊情況。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邀請被告人提供特殊理由,若他已詳細考慮案情之嚴重性,及感化官的報告,才行使第69條所賦予的酌情權,程序上,亦並無不妥。問題只是他行使酌情權時,是否合乎判罰原則。

10. 馬先生提出以下為特殊理由:

(1) 第一証人之身體與上訴人之車輛互相纏著,並非因為第一証人的衣物被車門勾著或第一証人的肢體被車身結構卡著,而是因為第一証人緊抓著車門;

(2) 第一証人之傷勢並不嚴重;

(3) 魯莽駕駛之車程短,而且車速不高;

(4) 上訴人於聆訊時第一時間向法院認罪,顯示上訴人對其行為之悔意;

(5) 上訴人以往品格良好,亦未有嚴重之交通定罪紀錄;

(6) 此次事件只一獨立事件,上訴人感覺自己在一危急情況下恐防被人毆打才作出出錯誤之處理方法。

11. 從原審裁判官描述案情撮要,可見他已把上述的因素全部考慮在內。 本席對原審裁判官的論點完全同意。雖然是次意外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緊抓車門不放,而非因為他的身體被車輛相纏所致,但作為司機者,亦應確保車輛在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下,才可開動汽車。於停車時,他亦應作出同樣的專注。馬先生指出被告人在恐防被人毆打,才作出錯誤之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是次事件只屬口角性質,亦不足以令被告人感覺身處險境,而可以不顧他人的安全,駕車離去。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停牌的裁斷是恰當的。

12. 至於停牌期限,上訴法院並沒有作出任何指引。但本席認為按第37(2)條,於第二次被罪時,停牌期為18個月。所以對首次被定罪者而言,一般情況下應以9個月為起點。本案並不算是一宗十分嚴重的魯莽駕駛案。所以本席認為9個月停牌才屬恰當。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現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18個月停牌令擱置,而改為9個月之停牌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辨方:由何黃戴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