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許成水及王作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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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聆訊後, 聆案官 陳爵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銀行支付有關按揭的欠款及 將 按揭 樓宇交還 給原告銀行。被告人不服原判,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669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6699A/1999

HCMP 669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6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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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8條命令

有關物業按揭契分別於1990年6月22日登記在新界元朗土地註冊處登記號碼為431269及於1995年6月26日登記在新界荃灣土地註冊處登記號碼為635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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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答辯人) 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許成水及王作蘭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許成水經營之利華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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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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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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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就本上訴的判決理由。

2. 經聆訊後,聆案官陳爵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銀行支付有關按揭的欠款及將按揭樓宇交還給原告銀行。被告人不服原判,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3. 被告人提出之原答辯理據已在2000年3月29日由鍾安德法官在其判案書內詳細分析。鍾法官指出被告人提出的理據並不構成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本席亦考慮過鍾安德法官在其判案書內列出之裁決理由。本席同意鍾安德法官上述的裁定。

4. 但被告人今天提出新的論點,指出雙方簽定之書面合約與雙方達成之口頭合約不符。被告人甚至指出當他簽署有關合約時,合約其實是空白的,條款是在他簽署之後才由原告銀行填上。

5. 本案已經經過多次的爭抝,雙方亦曾多次出庭。從法律的觀點而言,簽約一方是無權以口頭協議去推翻或更改一個書面合約的條款。而考慮到事件的背景,被告人指稱當他簽署有關合約時,合約是空白的,是原告銀行事後才將有關條款填上的說法是全不合信。

6. 被告人至今仍未將有關欠款償還給原告銀行。考慮到事件的背景,明顯地,被告人所作的一切行動目的是為了拖延判決的執行,避免面對合約之後果。有關的行動足以構成濫用法庭的程序。

7.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被告人今日提出上訴的理由。本席認定原審聆案官所作的裁定是一個正確的裁定。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基礎令本席認為須推翻聆案官所作的裁定。被告人提出的上訴須被駁回,維持原判。被告人亦要負責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有關的訟費數額,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許成水,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指派李珮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