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許成水及王作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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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上訴涉及一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而提出的“按揭訴訟”。上訴人乃此按揭訴訟中的兩位被告。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669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6699/1999

HCMP 669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6699宗

_____________

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原告人(上訴人)
許成水及王作蘭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許成水經營之利華公司(公司)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此上訴涉及一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而提出的“按揭訴訟”。上訴人乃此按揭訴訟中的兩位被告。

2. 上訴人在2000年1月31日提出申請,要求延期展開聆訊,並要求原告提供與本訴訟有關的全部文件之中文譯本。司法常務官在2000年2月9日經聆訊後,撤消上訴人的申請,並判令上訴人支付有關訟費。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此項上訴。

3. 原告在1999年10月28日提出此宗訴訟。上訴人在1999年12月12日、2000年1月8日及1月31日分別提出幾項申請,要求原告提供與訴訟有關之文件之中文譯本。如前所述,在2000年2月9日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撤消了這項申請。

4. 本上訴在2000年3月9日及2000年3月23日展開聆訊。在3月9日的聆訊時,答辯人呈交了一份英文的書面陳詞(其日期為2000年3月8日),其中的一段指上訴人的要求不合理(“Unreasonable request of Defendants)。這一段分別在8個分段中,闡述了與此訴訟過程有關的事項。本席在聆訊時,通過法庭傳譯員,以普通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這8個分段中所述的事項,上訴人同意其中的4,5,7及8段。這幾分段可簡述如下:

(a) 原告代表律師曾以兩封日期均為1999年12月20日的中文信,向他們解釋原告此項訴訟;

(b) 有關本訴訟的“已修改原訟傳票”,和按揭及押記文件的性質,已於2000年1月2日的聆訊後,由法庭傳譯員向第一被告中的許成水先生解釋;

(c) 原告曾提議,如上訴人同意支付將文件翻譯為中文的費用,原告可將文件翻譯本提供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許先生以不信任原告為理由,拒絕此提議;

(d) 訴訟自2000年1月31日展開至今,上訴人仍未安排將文件翻譯為中文。

至於有關按揭的文件,上訴人亦同意其中兩份為中英對照(即李佩珊(譯音)誓章中的證物 "WL-1"及 "WL-2"),而一份則只在簽署的地方有中文本(即證物 "WL-3")。

5. 本席在3月9日的聆訊時,向上訴人解釋,依據香港法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及“法定語文(翻譯)規則的第1條,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中、英其中一種語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經核證的另一語文譯本。惟法庭可隨時免除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的需要。本席亦提供了有關條文的影印本給予雙方。

6. 法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的原文如下:-

“5. 司法程序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由1999年第21號第24條修訂)”

而“法定語文(翻譯)規則”第1條的原文則為:-

“1. 採用法定語文的文件的翻譯

(1)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中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英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中文譯本。

(2)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英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中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英文譯本。

(3) 法庭可隨時免除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的需要。

(4) 本規則適用於在本條例適用的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

(5) 在本規則中,“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或其他主持司法程序的人。”

7. 本席認為這些條文(特別是上述第1(3)條規則),賦予法庭去免除翻譯文件的需要的酌情權。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應考慮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包括下列兩點:-

(a) 免除翻譯是否會引致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蒙受不利;

(b) 要求提供翻譯本的一方的“訴訟因由”或“抗辯因由”的論據為何。

而在考慮其中的(a)點時,本席所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的語文能力;

(2)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可用於翻譯與訴訟有關文件的資源或能力;

(3)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有否合理的時間及機會,去翻譯有關的文件;

(4) 涉及的文件在訴訟中的重要性;

(5) 即使有關文件並無翻譯本,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否事實已知悉,或在合理的角度而言,應已知悉有關文件的內容及/或其性質。

8. 本席在3月9日的聆訊中,確定了上訴人是知悉他們在原告銀行所曾簽署的按揭及借貸文件及協議的性質,大意為何。上訴人在此訴訟中,重覆不斷要求原告提供的文件翻譯本,其實主要針對上訴人聲稱在1999年1月至2月期,與原告方曾就寬限還款期達成口頭協議後,他們所簽署的一份協議(即證物“WL-3”)。

9. 本席在3月9日指示與訟雙方,在限定期間前,呈交及送達各自的誓章,對本上訴作出支持或抗辯。上訴人方在2000年3月16日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而原告人方則呈交存檔了以下的誓章:-

(a) 一份日期為2000年3月21日的李佩珊(譯音)的誓章(有關的證物為“WL-4”至“WL-5”);

(b) 一份日期為2000年3月21日的趙善聰的第三份誓章;

(c) 一份日期為2000年3月21日的朱永輝的誓章。

10. 根據上訴人在誓章中所言,與訟雙方在1999年1月至2月初期間,就上訴人清還貸款及應付利息這方面,達成了一個新的協議:-

“...新合約... 一年內還款方式達成協議:‘每三個月還一個月利息,兩期後還款方式另行協商。’2月中旬[原告方]通知... 商討結果做妥合約(內容全是英文,僅簽字部有中文註明),要求盡快簽字。”

上訴人投訴,雖然他們已依新協議供款,原告方卻仍然屢次投訴他們拖欠還款。上訴人認為,他們已按協議還款,並無延誤,故原告沒有理由提出此訴訟。

11. 朱先生及趙先生的誓章內容大意如下:-

(a) 利華公司(即許成水先生亦即第二被告)在1990年已於原告處有信貸往來,於1990年及1995年,許先生分別將兩物業按押給原告作為借貸;

(b) 利華公司於1998年12月間,去信原告指由於資金週轉有困難,要求原告於1998年12月始,將每月分期供款,及其他還款,延後半年(詳見証物“朱-1”);

(c) 在1999年1月至2月期間,原告方與利華公司多次磋商。最後,原告同意部份借貸,可寬限半年,而有關之借貸,在這半年期後,再作檢討。在這半年期間,利華公司必須清還定期放款利息,雖然還期為每月15日,但特別通融利華公司可每三期供回一期(詳見證物“WL-3”及“WL-5”);

(d) 1990年上訴人就所簽署之按揭文件,有關還款責任之條文為“應要求償還”(repay on demand)故原告絕對有權要求上訴人在到期日後償還整筆貸款;

(e) 在1999年9月15日利華公司還未清付第二期利息。故原告向利華公司要求即時清還所有到期欠款。

12. 本席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認為與訟雙方在有關鍵性的問題上,其實並無爭議。因為就算上訴人所言屬實,1999年1月至2月所達成的新協議:-

(a) 只屬寬限性質;

(b) 只涉及半年時間;

(c) 在半年期間過後,雙方必須另行協商上訴人方的還款問題。

與訴雙方同意新協議在1999年2月28日簽訂,根據文件顯示,半年期間在1999年9月3日終止。故在這日期後,假如雙方:-

(1)並無進行協商;或

(2)進行協商但協商並無結果,

由於與訟雙方所訂的新協議已因期滿失效,因此上訴人的還款責任,應以按揭協議的條文為準。根據原告已呈交存檔的誓章及證物顯示(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有關的借款已應即時清還。

1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的抗辯因由。此外,本席亦認為,基於前曾提及而上訴人同意的幾個事項(詳見“判案書”第2頁),上訴人應已對本訴訟所涉有重要的文件的大意,有所知悉。

14. 因此本席認為,有充份的理由,免除將有關文件翻譯為中文的需要,以免浪費資源。故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在2000年2月9日所作出的命令,及駁回此上訴。

15. 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有關暫時訟費判令的條文,本席認為本上訴訟費,應判令由上訴人支付給原告方。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張恩純律師行指派李珮珊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許成水,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