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禮本及另一人 訴 許允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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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9年1月10日,莊明清將丈量約份第130約第599地段的土地送予他的兒子(第一位申請人)以及第二位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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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66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LDPD第669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7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1989年1月10日,莊明清將丈量約份第130約第599地段的土地送予他的兒子(第一位申請人)以及第二位申請人。 2. 2000年3月27日,二位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他們指稱答辯人違反租約。租約的處所是屯門桃園圍102號第130約599餘段的三間鐵皮屋,而欠租的期間是由1991年3月14日至2000年3月27日;每月租金的款額為250元。他們要求法庭頒令收回該三間鐵皮屋、補償損失以及追討欠租。 3. 該三間鐵皮屋的位置可見於証物A7的圖上,由數目字1、2、3標示出來。 第一申請人的証供 4. 他的父親莊明清於1990/1991年之間在潮州逝世。在莊明清逝世前,處所的租務都是由莊明清處理,而他一向住在九龍深水埗,故此他不清楚莊明清向答辯人收租的情況,但他知道答辯人有向莊明清租地以及租屋。莊明清逝世後,他委托一位名叫許亞南的男子向答辯人收取上述三間鐵皮屋每月250元的租金,但答辯人拒絕繳款。 答辯人的証供 5. 1973年8月1日,他向莊明清以每月租金120元租用一間木屋。這間木屋便是3號屋。他的太太與子女於1974年來港居住後,莊明清撥地讓他建造1號屋和2號屋。答辯人將3號屋用作住所,2號屋作為存放東西的地方;1號屋以往是厨房,現在是用來存放東西的地方。就1號屋和2號屋而言,他從來沒有向莊明清繳納租金。 6. 1980年9月1日 ,答辯人向莊明清以65,000元購買2000呎的土地(599A地段),地界的劃分(以鐵網圍繞)是由莊明清所做,但他所劃出之地超過2000呎,故此雙方於1981年1月12日簽訂協議(証物R2),該協議規定答辯人需向莊明清每年補地租150元。答辯人說3號屋是被鐵絲網圍於“2000呎”土地之內,而1號屋則是位於鐵絲綱之外。就3號屋的屋租金,他祇繳納至買2000呎地之時為止。 7. 証物A8顯示答辯人向莊明清在1973年8月1日租用之屋,祗有一間。在A8所列載有關的內容如下:
8. 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的租單亦指後者所租的屋為壹間。証物A3共有4張租單,每一張租單都有如下的相同句子:
這些租單所述及的租期,一如下列:-
這清楚顯示在上述期間申請人所追收的欠租,祗是一間屋,但在申請通知書內,申請人卻要求收歸三間屋。 9. 在作供時 ,第一申請人亦承認在此三間屋中,祗有一間是租予答辯人。 10. 本席裁定,跟據所有証據的顯示,莊明清祗出租一間屋,即3號屋,予答辯人。 11. 本席要進一步考慮答辯人向莊明清買地之後,他仍否有租用3號屋,以致他仍要向莊明清繳納該屋的租金。 12. 答辯人所購入之第599A地段的面積應是2000平方呎,但根據1981年1月12日的協議(証物R2)所示,答辯人在當時實際上所佔有的土地面積是超過2000呎。該協議的內容如下:
13. 上述契約顯示答辯人所買的土地有鐵柵及鐵網所圍繞,而答辯人須為超出2000呎的土地每年向莊明清補償150元。 14. 申請人所呈堂的草圖(証物A7)顯示3號屋約1/3是在申請人的土地上,而約2/3是在599A地段的土地上。答辯人在購買599A的土地時,必定是把3號屋以及它所佔的土地一併歸入購買的土地內。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他祗會購買2/3間屋子而不買下整間3號屋。答辯人指稱3號屋與“2000呎”的土地在他購買599A地段後一起被鐵網圍著。這必定是事實的真相。 15. 証物A7顯示3號屋被分隔599地段以及599A地段的分界線穿過。這是因為此兩地段的土地被測量後,分隔線被確立,才會出現這一屋橫跨兩塊地的現象。既然答辯人買了被鐵網圍著的土地,他當然亦是買了土地上的房屋(即3號屋),故此很自然地,他不需再要繳納3號屋的租金。如果他買了3號屋的土地,但又需繼續繳交該屋的租金,那是難以令人置信的。基於上述的証據,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証供:在購買599A地段後,他便沒有繳交3號屋的租金。當時3號屋已屬於許允國,3號屋的租約遂於此時結束。 16. 二位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莊明清曾於任何時候出租1號屋與及2號屋予答辯人,故此他們未能証明就此二間屋子在他們以及答辯人之間有租約的存在 ,所以二位申請人並無根據可以向答辯人就此二間屋子追討欠租。 17.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決二位申請人的申請失敗。本席撤銷他們的申請。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