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添進 訴 通用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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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因工傷意外而提出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原訴人白添進先生(以下簡稱“原訴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任職釘書機手啤工人。有關的意外是發生於1987年5月26日,事發時原訴人正在被告人廠房工作。當他從地面把一箱零件搬上工作桌上的時候,他突然聽到“咔啦”一聲,之後便感覺背部非常痛楚,他立即停止工作。意外發生後,他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Cites 3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CACV771/2000日期: 2002年6月8日<br>
Case No.HCA 3009/19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009A/1990

HCA 3009/1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1990年第3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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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添進 原告人
通用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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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何志賢聆案官

審訊日期:2000年7月3日至5日及7月7日

發出判決書日期:20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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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損失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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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是因工傷意外而提出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原訴人白添進先生(以下簡稱“原訴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任職釘書機手啤工人。有關的意外是發生於1987年5月26日,事發時原訴人正在被告人廠房工作。當他從地面把一箱零件搬上工作桌上的時候,他突然聽到“咔啦”一聲,之後便感覺背部非常痛楚,他立即停止工作。意外發生後,他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2. 於1990年5月9日,原訴人經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入禀法庭向被告人提出索償。但在1994年5月23日,法律援助署終止原訴人的法律援助。之後,原訴人沒有聘請代表律師,他親自辦理這宗索償案件及出席聆訊。

3. 於2000年1月4日,由於被告人不反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宗鍔裁定被告人須承擔責任,而有關賠償問題押後由聆案官審理。李宗鍔暫委法官並頒令原訴人於1999年8月5日存檔的特別損傷報告作為原訴人的聆訊證供及經修訂之專項損傷賠償陳述書(Revised Statement of Special Damages)。

原訴人索償項目

4. 在意外發生時,原訴人是47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但不幸地,原訴人的妻子及兒子在數年前分別去世。

5. 原訴人指出,這次工傷意外導致他腰骨椎間盤脫位,他需要接受兩次脊骨手術,包括一次椎間盤切除手術(fenestration and excision of the disc),一次前脊骨融合術(anterior lumbar fusion)。另外,由於他要長期服用止痛藥來減低腰傷帶來的痛楚,他聲稱這些止痛藥導致他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症,令他要接受兩次腸胃手術。

6. 原訴人認為這次工傷意外,令致他身體及精神上受到嚴重的傷害。他說這次工傷令他不能擁有自己的物業、財產、儲蓄、股票、汽車,子女又不能升讀大學,因此,他要求被告人作出十八項賠償,總賠償金額約港幣二億元。他亦要求被告人負責賠償利息及有關訴訟費用。現把原訴人的十八項賠償略述如下:

1. 在1990年第一次脊骨手術而引致的痛楚賠償 $25,000,000
2. 在1991年11月因接受腸胃手術而引致的痛楚賠償 $25,000,000
3. 1991年12月由李整醫生負責的脊骨融合手術而引致的痛楚賠償 $25,000,000
4. 於1993年9月接受腸胃手術而引致的痛楚賠償 $25,000,000
5. 因為上述四次手術而引致各種身體上的痛苦賠償 $25,000,000
6. 精神受損及痛苦賠償 $28,000,000
7. 因意外而引致壽命縮短十六年的損失 $35,000,000
8. 生活費賠償(每月計$11,000 X 156個月) $1,716,000
9. 喪失性能力賠償 $500,000
10. 要求被告人購置較大的房屋作居住賠償 $5,500,000
11. 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每月計$11,000 X 156個月) $1,716,000
12. 因傷令致喪失行動自由/不能出席叔父喪禮而損害親戚關係/不能照顧年老母親等的賠償 $350,000
13. 喪失記憶能力賠償 $850,000
14. 醫療費用包括跌打醫師費用(每月計$1,000 X 156個月) $156,000
15. 妻子長期照顧賠償 $200,000
16. 因工傷令致三名子女未能升讀大學賠償 $600,000
17. 醫藥費、補藥、西醫診費(每月計$500 X 156個月) $78,000
18. 接受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包括來往法庭交通費
(每月計$1,000 X 156個月)
$156,000
___________
總索償金額: $199,822,000

7. 原訴人的索償書(Statement of Claim)並不包括上述索償項目。在辯方大律師不反對下,本席頒令把原訴人上述新增索償項目列入索償書,作為修訂的索償書。

8. 辯方代表杜大律師反對原訴人上述索償項目及索償金額。杜大律師指出,上述索償項目有部份是沒有法律依據,有部份是重覆的。

9. 就原訴人的傷害及索償,杜大律師亦提出反對如下:

1. 原訴人第L4/5節及第L5/S1節的椎間盤脫位是由該意外引致的;

2. 原訴人的腸胃病痛及十二指腸潰瘍症是由於原訴人長期服用止痛藥而引致的;

3. 原訴人聲稱因該意外引致他有嚴重精神病症。

文件證供及其它證供的處理

10. 由於原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作為聆訊使用的狀書夾(Bundle of Pleadings)及文件夾(Bundle of Documents)全都是由辯方律師準備及編製。因此,在聆訊未開始之前,本席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把所有有關文件(除了小部份不能辨讀的醫院臨床筆記及醫療記錄外)向原訴人作出翻譯及解釋。經過翻譯之後,除了下列幾項文件外,原訴人不反對文件夾所列的文件呈堂作為本案證供。原訴人反對呈堂文件包括:

1. 原訴人薪金記錄及僱員賠償有關文件(即文件編號第1、8、9及10);

2. 辯方專家報告,這包括意外構成報告及其它醫學報告(即文件編號第19、25、26、27、29、36、38、40及41)。有關專家證供的接納性,請參閱本裁決書餘下部份;

3. 辯方安排的私家偵探跟蹤報告及有關錄影帶(即文件編號第24)。

11. 由於原訴人反對,辯方並不堅持要求文件編號第9、10及私家偵探跟蹤報告呈堂作為本案證供。同樣地,辯方亦不要求毛文奇醫生及伊雲士先生的意外構成報告呈堂(即文件編號第19、25及29)。因此,在評估損失時,本席是沒有考慮這些文件。

12. 至於文件編號第1及8(即原訴人薪金記錄及僱主呈報僱員意外通知書),基於辯方已就這兩份文件提出傳聞證供通知(Hearsay Notice),而原訴人沒有提出反對通知(Counter-notice),本席接納這兩份文件呈堂作為本案的證供。

13. 關於錄影帶證供問題,辯方大律師傳召拍攝該錄影帶的證人作供(即証人“DW6”)。經考慮該證人的供詞,本席批准該錄影帶呈堂作為證物(即辯方証物“D-8”)。

14. 在雙方同意之下,本席亦接納有關林達聰醫生的收費文件及原訴人其它雜項文件,包括原訴人妻子的死亡證明文件及醫藥費收據(即文件編號第48及49)。

15. 在聆訊當天,原訴人選擇作供及採納他於1999年8月5日在法庭存檔的特殊損傷報告及在1999年4月16日的宣誓供詞作為他的證供。

專家證供的處理

16. 就原訴人脊骨損害的情況,原訴人沒有傳召他的骨科專家李整醫生作供。但他要求李整醫生所撰寫的四份醫學報告及13封有關信件呈堂(請參閱文件夾第49頁至71頁)。辯方大律師不反對李整醫生的報告及信件呈堂作為原訴人的專家證供,但就報告及信件的內容,辯方提出反對。

17. 聆訊當天,原訴人傳召林達聰醫生(以下簡稱“林醫生”)作為他的專家證人。林醫生就原訴人的腸胃病痛及精神病症撰寫了兩份醫學報告(請參閱文件夾第343頁至351頁)。根據林醫生的報告,他認為原訴人的十二指腸潰瘍症是由於原訴人長期服用止痛藥引致的。他又認為這件意外令原訴人受到極大的肉體及精神上的痛楚因而引致原訴人患上嚴重精神疾病。

18. 杜大律師不反對林醫生是一名精神科專家,又不反對林醫生就原訴人的精神狀況提供專家意見。但杜大律師認為林醫生並非一位腸胃科專家,所以反對林醫生就原訴人的腸胃病痛作出任何專家意見。

19. 就林醫生的專業資格問題,林醫生作供指出他在1971年在香港大學醫學院畢業,獲頒授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士。之後,他前往英國倫敦大學腦科中心及國家醫院從事腦科及脊髓科方面的訓練一共三年。回港後,他在聯合醫院任職內科組組長,亦曾在浸信會醫院兼職顧問內科醫生。

20. 林醫生指出,雖然他在香港醫務委員會是註冊精神科專科醫生,而他的專長是在腦科及脊髓神經方面,但一直以來,他亦有處理一般內科病症。這包括心臟、糖尿、皮膚、腎、胸肺及腸胃方面的病症。在內科資歷方面,林醫生指出他持有愛爾蘭皇家內科醫學院院士學歷,也是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及香港內科醫學院院士。根據林醫生的證供,香港內科醫學院院士的學歷是香港內科頒授最高的學歷。但在杜大律師的質問之下,林醫生未能清楚回答在他處理眾多病症中,患上腸胃病症的病人,以百份率計算,佔多少。另外,林醫生又承認他從來沒有以腸胃科專家的身份在法庭作供。

21. 經考慮林醫生的學歷、專科知識、資格及經驗及不爭議的精神專科履歷,本席接納林醫生的精神科專家資格。但本席認為林醫生不是一名腸胃科專家。雖然如此,以林醫生的內科專業知識及經驗,本席同意林醫生可以以他內科專家的知識和經驗,就原訴人腸胃病痛作出專家意見。至於法庭會否接納林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或給予多少證供分量(weight of evidence)是另一個問題。因此,本席批准林醫生撰寫的兩份報告呈堂作為原告證供,分別為原告証物“P-1及P-2”。

22. 在辯方方面,杜大律師傳召三名醫生証人。這包括施應嘉醫生(精神科)、程自剛醫生(腸胃及肝臟科)及鄭雄暉醫生(骨科)。原告人不反對他們專家醫生的資歷。經考慮他們的履歷、工作經驗、專業知識、資格及經驗,本席裁定他們分別是精神科專家,腸胃及肝臟科專家及骨科專家。有關他們撰寫的醫學報告,本席批准呈堂作為本案專家證供(即辯方証物“D-1至D-7”)。

23. 至於政府醫生報告,在雙方同意下,本席亦接納這些報告呈堂作為本案證供。這包括劉培有醫生報告、鍾光偉醫生報告、馮定邦醫生報告及鄧文輝醫生報告(參閱文件夾第47至48頁、77頁、80頁、279頁及341頁)。

意外有否導致原告人腰骨椎間盤第L4/5節及第L5/S1節脫位

24. 杜大律師在他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原告人沒有充份證據證實第L4/5節及/或第L5/S1節的椎間盤脫位(disc prolapsed)是由該意外引致的。

25. 杜大律師指出,意外發生於1987年5月26日,當天原告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接受檢查及診治。檢查結果並沒有提及原告人有椎間盤脫位的病徵。檢查發現,原告人右下邊背部位置有痛楚感覺,肌肉有抽縮現象。但X光顯示原告人沒有骨骼損傷或其他神經痛症。基於原訴人上述的腰傷,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人衹有2%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請參閱文件夾第47頁劉培有醫生報告)。

26. 杜大律師指出,一直以來,原告人並沒有投訴有其他痛症,直至1989年10月2日(意外發生後2年半左右),他才第一次向聯合醫院醫生投訴他的右腿有痛楚的現象;他感覺痛楚伸延至右腿。但在此之前,原告人曾恢復工作,他在北極星有限公司任職散工,月入$3,000左右,從1989年2月開始直到同年9月(大約7個月時間)才停止工作。因此,杜大律師陳詞指出在1989年10月之前,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椎間盤脫位的病徵。

27. 杜大律師又指出,直到1989年12月左右,透過脊椎骨造影報告(myelogram)及李整醫生診斷,才發覺原告人的第L4/5節椎間盤有脫位情況及有荐骨蛛網膜囊腫(sacral arachnoid cyst)。但造影報告並沒有顯示第L5/S1節中亦有脫位的病徵。直到1991年11月22日(即造影報告發出2年之後),透過磁力共震掃描(MRI scan)才再發現原告人第L5/S1節的椎間盤亦有突出現象(herniation)。

28. 李整醫生在1991年9月26日報告指出,一個提起加上扭動身體的動作是構成第L5/S1節椎間盤脫位的原因(請參閱文件夾第60頁)。杜大律師不同意李整醫生這個看法。他指出,當李整醫生撰寫這份報告時,上述的脊骨造影報告只顯示第L4/5節有脫位,並沒有發現第L5/S1節有脫位的情況。因此,他認為李整醫生的說法是沒有根據,在證據角度來說法院不應信納(no weight be given)。

29. 基於上述理由,杜大律師陳詞指出,這件工傷意外可能衹引致原告人患上普通腰骨扭傷,並沒有導致椎間盤脫位。他說第L4/5節的脫位是在意外發生2年半後(1989年)才發現。而第L5/S1節脫位是再過2年之後(1991年)才發現。

30. 經考慮有關本案的證供及醫學報告,本席不同意杜大律師上述的陳詞,理由如下:

1. 本席認為,若原訴人衹患上普通腰骨扭傷,原訴人便不需要經常接受覆診及物理治療長達一年的時間。醫院方面亦不會發出約一年的病假証明。根據原訴人的證供,當意外發生時,他是聽到“咔啦”的響聲,之後,他便感覺背部非常痛苦,要即時停止工作。而工傷之後,他亦曾嘗試復工,但2次的復工,都因為腰痛而需要停止。根據原訴人說,他經常要忍受腰骨痛。基於這些證供,本席認為原訴人所受的腰傷並非一般的普通腰骨扭傷。

2. 雖然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原訴人衹有2%喪失工作能力,而原訴人亦能在北極星恢復工作約7個月時間,這不一定表示這次工傷意外沒有導致原訴人腰骨椎間盤脫位。根據林達聰醫生的證供,若腰骨受到傷害,椎間盤脫位是可以延遲出現;是可以經過一段時間,當脫位的症狀愈來愈嚴重時才會發現。他指出,椎骨盤脫位是可以在意外發生後2年才出現。就這一方面,辯方沒有提出其它證供去推翻或質疑林醫生的供詞。而基於林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當時原訴人的椎間盤脫位並不嚴重和明顯,所以原訴人是可以在北極星工作。亦基於此,評估委員會衹評估他有2% 喪失工作能力。

3. 根據原訴人的證供,他在北極星衹負責輕便工作,他不需要長時間站立亦不需要做粗重工作。而辯方亦同意,並沒有證據證明原訴人的椎骨盤脫位是在北極星工作時導致的。

4. 雖然舉証責任在於原訴人,辯方傳召的骨科專家鄭雄暉醫生亦沒有提出證供指出原訴人的腰椎盤脫位是有其它因素引致,而不是這次工傷意外造成的。換言之,杜大律師的陳詞指稱原訴人第L4/5及第L5/S1節的椎間盤脫位不是那次意外做成是沒有醫學證據支持的。

5. 這次意外,原訴人受傷的部位是在右下邊背部的位置。而根據原訴人及呈堂醫生報告(尤其是李整醫生報告),因椎間盤第L4/5及L5/S1節脫位而引起的有關病痛全都集中在原訴人受傷的位置或有關部位,如右邊坐骨神經痛,右腳感覺軟弱無力及痛楚等。

6. 雖然在1989年12月所做的脊骨造影檢查衹顯示原訴人第L4/5節椎間盤脫位,但早在1989年11月,李整醫生已在他的第一份醫學報告中指出原訴人第L4/5節有脫位情況,他又發覺原訴人在第L5/S1節椎間盤有痛楚感覺,並且有神經感應退減的情形(diminished dermatome)。在1990年11月,經過李整醫生的詳細診斷後,他更建議原訴人在第L4/5及L5/S1節做脊柱融合術(請參閱文件夾第50、53及54頁)。這顯示早於1990年李整醫生已診斷到原訴人第L5/S1節椎間盤有問題, 並不是如杜大律師所述,在1991年11月透過磁力共震掃描才知道第L5/S1節有脫位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杜大律師對李整醫生上述的批評,即有關L5/S1脫位的構成原因亦是不正確的。在沒有其它專家證供去質疑李整醫生的證供之下,本席接納李整醫生的看法,即一個提起加上扭動身體的動作是會構成L5/S1節椎間盤脫位。

31. 綜合上述因素及有關證供,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本席裁定原訴人第L4/5節及第L5/S1節的椎間盤脫位是因為這次工傷意外引致的。而被告人要就這個傷害帶來的損失及痛楚作出賠償。

原訴人的腸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問題

32. 原訴人聲稱意外引致他腰骨受損,要接受兩次脊骨手術。他亦要經常服用止痛藥及打強烈止痛針去減低腰傷帶來的痛楚。他認為這些止痛藥引致他腸胃爆裂及患上十二指腸潰瘍症,他經常嘔吐,不能進食,引致營養不良,身體日漸衰弱。因為他的腸胃病痛,他要接受兩次腸胃手術。第一次剖腹手術是在1992年11月,第二次在1993年9月。原訴人認為這些嚴重傷害是工傷意外的後遺症。他根據李整醫生及林達聰醫生的醫學報告要求被告人就他的腸胃病及十二指腸潰瘍症作出賠償。

33. 李整醫生在1993年3月1日的報告指出,原訴人所患的腸塞(intestinal obstruction)是由於原訴人的十二指腸潰瘍引致的(perforated duodenal ulcer)。李整醫生認為十二指腸潰瘍引致原訴人有腹膜炎(peritonitis),而有關的細菌在腸臟表面產生黏液而引致黐腸情況(adhesion of the intestines)。李整醫生認為原訴人的十二指腸潰瘍(duodenal ulcer and the perforation of the duodenal ulcer)大多數是因為服用強烈止痛藥而引致的(請參閱文件夾第66頁)。

34. 林達聰醫生在2000年2月8日的報告亦認同原訴人的十二指腸潰瘍症是因為長期服用止痛藥去醫治他的背傷而引致的(請參閱原訴人証物“P-1”)。林醫生又作供指出,止痛藥會損及胃及腸內壁因而引致出血。嚴重情況可弄致胃穿或腸穿或引致腸的內壁收窄。

35. 辯方反對原訴人的腸胃病痛是因為服用過多止痛藥或是由於這次意外而引致。辯方依據醫院方面提供有關原訴人在醫院的臨床筆記(clinical notes)、手術記錄(operation records)及程自剛醫生、鄭雄暉醫生的報告來推翻原訴人上述的指控及申索。辯方亦引用英國判例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Ltd [1982] A.C. 794支持他們的理據。

36. 辯方指出,根據1991年11月27日的醫院臨床筆記(請參閱文件夾第81頁),原訴人在30多年前曾做過三次手術。 他在1950年做過切除盲腸手術(appendicectomy)。因為原訴人有胃穿孔及消化潰瘍的情況(perforated peptic ulcer),1963年做過胃修補手術。而在1964年,原訴人亦做過十二指腸潰瘍手術(duodenal ulcer and operation)。原訴人否認在1950年及60年期間曾做過這3次手術。

37. 這次意外發生後,原訴人一共做了兩次剖腹手術(laporatomy)。第一次手術是在1992年11月4日,第二次是在1993年9月22日。根據第一次手術的手術記錄(請參閱文件夾第234頁)負責手術醫生發現原訴人以前曾接受過胃部及盲腸切除手術(evidence of previous gastrectomy and appendicectomy),他又發覺原訴人遠側迴腸黏貼在以前盲腸的傷口上,構成扭結(distal ileum adhered to previous appendix wound causing kinking),手術醫生診斷小腸阻塞是因為有黏帶情況,而手術是要溶解這些黏性物體。

38. 又根據1993年9月22日第二次手術的手術記錄(請參閱文件夾第186頁)負責手術醫生發現原訴人以前曾接受過部份胃部割除手術(previous polya type gastrectomy evidenced)。醫生亦發覺原訴人腸塞的原因是因為有黏貼帶狀物體把迴腸與升結腸扭結一起而引致的(acut kink of proximal ileum to ascending colon because of adhesion band which was the cause of obstruction)。手術醫生亦發覺小腸有黐貼在舊傷口的情況(distended small bowel adhered to wound)。

39. 依據上述的臨床筆記及手術記錄,辯方腸胃科專家程自剛醫生指出,這些黏貼物質是構成原訴人腸塞的唯一原因,這個腸塞問題和原訴人的腰傷、兩次脊骨手術及服用止痛藥完全無關。程醫生解釋這些黏貼物的形成是由於原訴人在1950年及1960年期間所做的腸胃手術引起的。程醫生又指出,根據有關的學術著作(請參閱辯方証物“D-4”第2頁),做完腹部和盤骨手術後,有93%的機會會產生這類黏貼物體。做完有關手術後一年之內產生這種黏貼物體的機會率是40%。而這些黏貼物體可以經過一段長時間慢慢形成,有時可以達至三十年甚至四十年。程醫生作供指出,根據一份醫學參考著作,黐腸在三十年之後發生並不是一件出奇的事。

40. 辯方杜大律師曾就上述的臨床筆記及手術記錄,向林達聰醫生提出質問。林醫生沒有就這些手術筆記的內容提出反對,他同意那黏帶(adhesion band)有可能是原訴人在很久以前做的腸胃手術後,在痊癒過程中慢慢形成及生長出來的。他亦同意根據第一次手術記錄並無發現原訴人的胃或腸有任何孔口。但他指出,第二次手術記錄記載在原訴人的迴腸中部有一個孔口(a small perforation made at mid jejunum which was repaired)。林醫生說這個孔口是會導致肚痛、肚漲及腹膜炎因而間接構成腸塞,他解釋說,如果一個人患有腹膜炎,他的腸臟會失去移動功能,令致在腸裡的食物不能由腸的頭部排到腸的尾部,所以形成阻塞的情況。

41. 程醫生認為林醫生這個說法並不正確。他指出若有腸塞的現象而在同一時間小腸亦有孔口,在腸裡面盛載着的廢物舉例如水、糞便或其它廢物及渣滓會經過這個孔口流到肚裡,這會形成腹膜炎,令致病人肚痛、發燒而整條腸是會脹起的。而當醫生做手術的時候,剖腹之後他會見到很多廢物及其它渣滓。但根據原訴人的手術記錄並沒有這個沾污的情況(contamination)。根據程醫生說,這個小孔口應該是在做手術的時候不小心做成的,而這亦是一件常見的情況。就這方面,本席接納程醫生的解釋。本席認為程醫生的解釋是合情合理的。事實上,手術記錄亦沒有記載原訴人的腸有脹起或腹腔有被其它廢物、渣滓或糞便所沾污。

42. 考慮過所有有關證供,本席並不接納李整醫生和林達聰醫生在這方面的證供。兩位醫生都認為原訴人的腸痛和腸塞是因為服用過多止痛藥引致十二指腸潰瘍所致的。但他們的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根據上述的臨床筆記及手術記錄,有關手術醫生並沒有發現原訴人有十二指腸潰爛,腹膜炎或如林醫生所述有胃出血的情況。本席認為李整醫生和林醫生的結論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43. 雖然原訴人否認在1950年和1960年間,曾接受過上述3次手術,但本席接納上述臨床筆記和手術記錄的內容及程醫生就原訴人腸塞構成原因的分析。本席認為原訴人腸塞的原因和情況已清楚記載在臨床筆記及手術記錄上,而這些筆記和記錄是獨立而可靠的。而這些筆記和記錄的獨立性更增加其可信性。本席接納這些文件證供。

4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訴人的腸塞並不是因為服用止痛藥或因為這件意外而構成的。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無需就原訴人的腸塞、兩次的剖腹手術而引致的痛楚及損失作出賠償,這包括因腸塞問題而引致原訴人喪失工作能力。

意外有否導致原訴人患上精神病症

45. 原訴人聲稱,這次意外不但帶給他肉體上的痛楚,還導致他患上精神疾病(psychiatric disorder)。他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46. 根據林達聰醫生的精神報告(請參閱原告人証物“P-2”),原訴人曾接受過4次重大手術。他要經常住院,又要接受覆診及治療,服用止痛藥及坐輪椅。除此之外,他的病痛導致他不能入睡及進食,繼而引致身體衰弱。根據原訴人的聲稱,這次意外令他經濟陷入困境,又導致他喪失性能力。他的妻子曾因此5次向他提出離婚。林醫生認為這種種的經歷及痛楚(包括在聯合醫院接受脊骨造影檢查的痛楚經驗),對原訴人來說不但構成精神壓力,而且做成精神創傷。

47. 林醫生指出原訴人感覺內疚,他認為自己是家庭的負擔,他經常擔憂及焦慮,尤其是在處理這宗賠償案件中,他受到挫折,加上法律援助署幾次拒絕給予援助令致他情緒低落。原訴人亦曾有自殺念頭。基於上述的精神病徵,林醫生認為原訴人患上嚴重心理缺陷(severe psychological disability)。

48. 在這個問題上,辯方傳召他們的精神科專家施應嘉醫生作供。根據施醫生證供及報告(請參閱辯方証物“D1至D3”),他完全不同意林醫生上述的結論。經考慮過原訴人的經歷及感受,施醫生認為原訴人並沒有患上在精神學上認可的精神病症。

49. 施醫生發覺原訴人沒有患上可以構成抑鬱症的類型、程度及病徵(he does not have the type, intensity and number of symptoms to fulfil the criteria for diagnosis of a depressive order)。他診斷原訴人並沒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亦沒有任何精神分裂症的徵象(schizophrenia)、他沒有情感波動(no disorder of affect)、沒有思想不正常(no thought disorder)或不能自控的情況(no disorder of volition)。他亦沒有任何器質性腦缺陷(no organic brain impairment)或智力缺陷(no intellectual impairment)。反之,施醫生發覺原訴人完全有自我定向或意識的能力(fully orientated)。施醫生發覺原訴人對自己這宗索償訴訟抱有不切實際的期望,原訴人認為在這宗訴訟案中他可以索取龐大的賠償,所以他有一種傾向以誇大自己的索償金額。施醫生認為,原訴人可能有少許訴訟偏狂行徑,但這種行徑衹局限於這宗訴訟案,在精神學上並不構成個人偏狂症(paranoid personality disorder)。

50. 施醫生作供時又指出,實際上‘精神缺陷’(psychiatric disability)及‘心理缺陷’(psychological disability)這兩個名詞並沒有大分別,其實它們可以互用的(used interchangeably)。但嚴格來說,精神缺陷是指存在而可診斷的精神病(existence of a diagnosable mental illness)而心理缺陷是一個通用名詞(general term)。

51. 經詳細考慮林醫生及施醫生的報告及證供後,本席認為林醫生的報告及證供是沒有說服力的。首先,本席認為林醫生的醫學報告不但過份簡單及概括,而且缺乏詳細分析。最重要的是林醫生在他的報告上,並沒有就原訴人的精神病態,作出一個在精神學上認可的明確判症(diagnosis)。他的報告衹說原訴人患有‘嚴重心理缺陷’('severe psychological disability’)。在盤問之下,他更改為‘嚴重心理創傷’。但如杜大律師在盤問過程指出,‘嚴重心理創傷’並不是一個明確的醫學上判症時,林醫生便即時在法庭上給原訴人的精神病態作出判症,他形容這病症為'post-traumatic stress symptom’。林醫生在他的報告亦沒有替原訴人作出預斷病情發展(prognosis)或指出原訴人有否需要接受精神或心理治療。本席不接受林醫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52. 相反地,本席認為施醫生的報告及證供是可靠及可信的。他就原訴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詳細的調查及分析,然後作出診斷。根據本席的觀察,原訴人在庭上說話清楚,有條理及層次,情緒穩定,正如施醫生在他報告的分析一樣。

53. 另外,本席亦接納杜大律師的陳詞,如果原訴人是患上精神病症,在這10年間,經常負責替原訴人診治的政府醫生,早已安排原訴人接受精神專科治療。但政府醫院/醫生從沒有作出這個安排。

5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訴人並沒有因這次意外導致他患上的精神或心理病症。雖然如此,這並不代表被告人不需要向原訴人作出任何賠償。本席認為雖然原訴人沒有精神不正常病症,但這次意外對原訴人的身心和精神構成一定的影響。正如施醫生在他的報告(辯方証物“D-1”第27頁)指出,原訴人的肉體缺陷或痛苦會對他身心和心理有所影響(psychosocial consequences),衹不過原訴人這些不悅的心理並未構成的精神不正常病症。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仍然要就這意外對原訴人身心及精神痛苦作出賠償(但不包括因腸塞病痛帶來的精神痛苦)。而這類賠償是歸納在一般的痛苦/痛楚賠償(general damages for pain and suffering)。

原訴人18項索償項目的處理

55. 原訴人向被告人提出18項賠償。但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正式撤消原訴人第2及4項索償(即2次腸胃手術引致的痛楚賠償)。

56. 至於第1、3、5及6項的索償(即2次脊骨手術及因意外帶來肉體及身心痛楚賠償)及第7、9、12及13項的索償(即壽命縮短、喪失性能力、喪失記憶力及行動自由賠償),這些索償項目在法律上,是歸納在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general damages for pain and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是不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索償項目。

57. 有關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的樂趣賠償,在McGregor on Damages (16th Edition) 一書中的第1700頁至1701頁及第1707頁,有以下的解釋:

"Both past and prospective pain and suffering ...... are claimed together as general damages ......

The term "pain and suffering" has been used so constantly by the courts ... it has been suggested that "pain" is the immediately felt effect on the nerves and brain of some lesion or injury to a part of the body, while "suffering" is distress which is not felt as being directly connected with any bodily condition ... [pain] will include, for the purpose of damages, any pain caused by medical treatment or surgical operation rendered necessary by the injury inflicted by the defendant. As to suffering, this would seem to include fright at the time of the injury and fright reaction, fear of future incapacity, either as to health, sanity or the ability to make a living, and humiliation, sadness and embarrassment caused by disfigurement."

"... [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 concentrates on the curtailment of the plaintiff's enjoyment of life not by the positive unpleasantness of pain and suffering but, in a more negative way, by his inability to pursue the activities he pursued beforehand ... loss or impairment of any one or more of the five senses is compensated under this head and also loss resulting from interference with the plaintiff's sexual life ...."

58. 就原訴人壽命縮短、喪失記憶力及性無能索償項目,本席認為這3項申索,是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所以並不成立。但是考慮到原訴人曾因這意外接受2次脊骨手術,他需要一段時間休養療傷,加上原訴人需要經常接受覆診及物理治療,本席認為這會影響原訴人與妻子的性生活。原訴人應就這方面得到恰當的賠償,而這賠償會在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一併處理。

59. 至於其它申索項目,即第10項(要求被告人購買較大房屋居住)及第15項索償(妻子長期照顧賠償),本席同意杜大律師的陳詞,這兩項索償亦是沒有醫學或專家證據證明因為原訴人的傷勢或傷殘,他不能照顧自己的起居及生活各方面,而需要妻子或第三者長期照顧;又或需另置房屋給他療傷及生活。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撤消這兩項申索。同樣地,本席認為第16項索償(即因工傷令致3名子女不能升讀大學)及第12項索償(即不能出席叔父喪禮而損害親戚關係/不能照顧年老母親),是沒有法律依據。原訴人未能提出證供證明這意外是構成或預計會導致這兩項損失(i.e. too remote)。本席亦撤消這兩項索償。

60. 原訴人在庭上作供時聲稱他患上心臟病,常常心跳急促,呼吸困難,他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本席不接納這申索,因為原訴人沒有醫學證據證明他的心臟問題亦是因這意外引致的。

61. 有關其它的索償項目,如喪失工作能力、醫療費、交通費等,請參閱本裁決書餘下部份。

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的樂趣賠償(pain and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

62. 這次意外,原訴人受到嚴重的背傷,經常感覺背痛。在受傷初期,他總共接受了11個月物理治療及獲得346天病假(請參閱李整醫生報告 文件夾第49頁)。

63. 在1989年12月,他需要留院14天接受脊骨造影術的檢驗。報告顯示原訴人第L4/5節椎間盤脫位並患上荐骨蛛網膜囊腫。在1990年3月,他要住院21天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但手術後,原訴人的背痛情況並沒有好轉反而有惡化跡象。

64. 1991年11月,磁力共震掃描報告確定原訴人第L5/S1節椎間盤亦有突出的情況。因此,在1991年12月,原訴人需要住院接受第二次脊柱融合術。經第二次手術後,原訴人的背痛有明顯的改進。李整醫生在1992年7月21日的報告評估原訴人有30%喪失工作能力,但以後他不可以從事任何粗重工作。

65. 辯方並不反對因這次背傷及椎間盤脫位,原訴人要經常接受覆診及物理治療;亦要經常服用止痛藥去減低背痛。手術後的初期,原訴人需要坐輪椅及用拐杖走路。除了在北極星工作大約7個月外,大部份時間原訴人都不能工作而需要休息,醫生亦就原訴人的背傷發出長時間的病假証明。

66. 在1999年7月24日辯方骨科專家鄭雄暉醫生曾替原訴人作檢查及報告。當時,原訴人向鄭醫生投訴他仍然經常感覺背痛。他不能走路或坐在椅上多過45分鐘。他感覺右腿痛楚,尤其是在晚上,令致他不能入睡。在回答法庭提問時,鄭醫生同意原訴人會有上述投訴的情況出現。他解釋說,原訴人經過兩次腰骨手術後,是會有這樣的餘痛。

67. 杜大律師陳詞指出,從辯方跟蹤錄影帶(辯方証物“D-8”),可以看到原訴人能夠走一段長的路程,又可以在公園彎腰抱起一名小女孩上韆鞦,這顯示原訴人的腰痛已無大礙。

68. 本席須要指出,該錄影帶衹拍攝到原訴人在不同的地方走過,每一個片段的時間都是很短,這並不能證實原訴人在身體上是可以支持行走一段長的路程。至於打鞦韆的片段,本席從錄影帶看到原訴人小心輕抱一名小女孩上韆鞦,這並不是一個很快或需要用很大氣力的動作。而綜合而言,本席認為這盒錄影帶並不能完全反映原訴人現時的背痛狀況。它衹可以證明原訴人不需要別人或工具去扶助他走路,亦證實這次脊骨傷害並沒有影響原訴人的行動自由,因此,本席亦不會就原訴人的喪失行動自由申索作出任何賠償。

69. 根據鄭醫生在1999年7月24日替原訴人作的檢查顯示,當原訴人的雙腿提升到30°時(正常是60°),他的大脾肌肉有收緊現象而且有背痛的情況出現。他又發現原訴人的彎腰及伸展幅度是比平常人低。而他的右腿第五條神經線的感應亦有減低的現象。鄭醫生認為因為原訴人有2節椎間盤脫位,他的神經線是會受到影響(2 level disc prolapse with radiculopathy)。鄭雄暉醫生評估原訴人有15% 人身缺陷(15% whole person impairment)。他指出原訴人是不適宜做粗重工作,亦不能回復意外發生前的工作,他衹合適做輕便工作,例如店舖員、收銀員或看更。鄭醫生評估原訴人有20% 喪失工作能力。

70. 就這項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杜大律師建議法庭判予原訴人$400,000的賠償金額。他引用下列的判例去支持他的建議:

1) Lai Ching v. Wong Chiu Kwai trading as Wing Lai and/or Wing Lai Arts Jewellery, PI 1192 of 1996, 12 June 1998, per Suffiad J;

2) Law King Sang v. Law Yin and others, PI 923 of 1995; 19 February 1997, per Master O'Donnell;

3) Lai Kin Wah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and others, PI 255 of 1996, 31 January 1997, per Deputy Judge Hartmann;

4) Choi Chi Hung v. Wong Kuen Bor trading as Bor Kee Electroplating Factory, PI 1026 of 1995, 9 October 1996, per Cheung J;

5) Lai Wah Wai v. Castco Testing Centre Ltd., PI 422 of 1995, 14 March 1996, per Cheung J;

6) Ho Chi Ming v. Union Rife Hong Kong Ltd., PI 1204 of 1996, 11 August 1998, per Suffiad J.

71. 本席認為這次意外,令原訴人經常忍受因脊骨傷害而帶來的痛苦。他要接受兩次重大的脊骨手術;又要經常往返醫院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這意外影響原訴人的工作能力及夫妻性生活。他不但不能回復意外前的工作,亦要面對將來因脊骨的損害而帶來的餘痛。參考過杜大律師引用的判例及考慮到意外帶給原訴人在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楚,本席認為原訴人所受的傷害是屬於Lee Ting N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一案所定的“嚴重傷害”類別("serious injury" category)中最低程度的範疇。

72.Chan Pui Ki v. Leung On & Another [1996] 2 HKLR 401,上訴法庭將“嚴重傷害”最低賠償金額起點提高至$400,000。在Chan Tak Chi v. Wong Siu Tao [1998] 4 HKC 16,Master Cannon,再將賠償金額起點提高至$480,000。在Leung Tak Yan v. Yip Kam Hung, PI 1161 of 1998, 15 February 2000, Master S. Kwan亦以$480,000作為“嚴重傷害”賠償起點。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原訴人應得到$480,000作為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的樂趣賠償。

原訴人收入損失

A) 聆訊前收入損失賠償(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73. 根據原訴人的索償書(Statement of Claim)原訴人在1986年8月27日開始入職在被告人工廠做釘書機手啤工人。在未發生意外之前,他的日薪是$68,每月須工作26天,包括勤工獎$118,他平均月薪為$1,886。

74. 在意外發生後,原訴人曾2次嘗試在被告工廠復工,做一些輕便工作。分別是在1987年6月5日至15日,及1987年10月6日至11月15日。在1989年2月22日至9月15日期間,原訴人亦曾在北極星有限公司做散工,每月入息約為$3,000。

75. 原訴人不同意在被告工廠任職時,他的月薪衹得$1,886。他指這是他在試用期的工資。原訴人指稱他在1987年2月的職位是科文,每月底薪為$4,600,再加$1,200津貼及花紅$2,000。而他在1987年4月,被告公司的郭晴中經理亦同意在同年6月15日提升他在部長,每月薪金為$7,800再加其它獎金。但因意外的發生,他便不能升職。

76. 根據原訴人在1999年4月16日的誓章供詞,他承認在1992年9月21日至11月2日期間他做了13天看更工作,日薪為$250。但因為腸胃病痛需要終止這份看更工作。

77. 辯方反對原訴人有關上述薪金的供詞。杜大律師指出,根據文件證供(即原訴人薪金記錄及僱主呈報僱員意外通知書 請參閱文件夾第1至2,及17至20頁)在意外發生時,原訴人的月薪大約是$1,710。而原訴人聲稱他每月底薪是$4,600及會被提升做部長一職是全無證供支持的。辯方衹同意在意外發生時,原訴人的月薪是$1,800。

78. 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實際上原訴人上述薪金及升職的聲稱是沒有證人或其它證據支持。而他的聲稱亦同其它文件證據及索償書內容互相矛盾。事實上,李整醫生在1989年11月22日及1992年7月21日的醫學報告亦記載原訴人的月薪為$1,800。本席不信納原訴人的證供。本席裁定原訴人當時的月薪為$1,800。

79. 李整醫生是負責原訴人脊骨融合手術的醫生。他在1991年12月18日的報告指出,一個勞動工人是需要1年的療養時間才可以從脊骨融合手術復元過來及恢復以前的工作。但從手術起半年後,接受手術的人是可以做一些輕便工作。基於這報告,辯方認為若不是原訴人的腸胃病症,原訴人應可以在1992年6月(即手術半年後)做一些輕便工作。而在1992年12月(即手術後一年)完全恢復工作。因此,辯方陳詞要求法庭在評估原訴人聆訊前的收入損失時,應接納原訴人是可以在1992年6月恢復工作。但辯方亦同意,因為原訴人的脊骨傷害,他衹能做輕便的工作,不能回復意外前的工作。

80. 考慮到原訴人在1992年9月(即手術後9個月)才可以開始斷斷續續從事看更工作13天,亦考慮到李整醫生上述的報告是在原訴人做完手術12天後撰寫,而且李醫生是以一個普通勞動工人為例而作出一般性結論,並不是針對原訴人的實際傷患情況而言。考慮到原訴人的脊骨傷害,他曾經接受過不只一次的脊骨手術,本席認為以1992年12月作為原訴人可以完全恢復做輕便的工作是比較合理。

81. 在計算現時啤機工人的工資時,杜大律師建議法庭接納以每年8%的薪金增幅來計算。杜大律師解釋,這8%是過去9年啤機工人的平均工資率和過去10年消費物價指數平均率的中間數。而由1987年6月至2000年7月(總共13年)每年以8%為增幅計算,在2000年7月,原訴人作為啤機工人,應得的月薪為$4,900($1,800 X 1.0813)。

82. 杜大律師又指出,基於原訴人在1992年9月可以從事看更工作,賺取$250日薪,若他在1992年12月完全恢復工作,他可以從看更工作中賺取(以每月24天工作計)$6,000($250 X 24天)。換言之,雖然原訴人在1992年12月,衹是做看更的工作,他賺取的月薪$6,000是多過他在2000年7月作為啤機工人的工資$4,900。因此,杜大律師認為自1992年12月開始,原訴人便沒有任何收入損失。

83. 本席並不同意上述的計算方法。根據杜大律師的計算,在2000年7月原訴人作為啤機工人工資應是$4,900。但這金額比起政府統計處提供的有關數據相差甚遠。 根據統計處數字(請參閱文件夾第403頁), 在1998年啤機工人的每月平均工資是$9,022($347 X 26天),而杜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亦接受以2000年計算,這工資約為$9,000。杜大律師解釋這個差距(即$4,900及$9,000的差距)是基於每一個人是有不同的工資,某些人的工資,比喻原訴人的工資,是可以比其他人為低。

84. 本席不同意杜大律師的論點亦不接納辯方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採納辯方的計算方法對原訴人是不公平亦不能合理地反映啤機工人在2000年的實際收入;尤其是考慮到統計處的數據是一個平均數據,是代表一個啤機工人的平均收入,而在原訴人而言,若不是這個工傷意外,是沒有其它理由去解釋為何原訴人在2000年不可以賺取一個普通啤機工人的工資。基於上述統計處提供有關1998年啤機工人工資及杜大律師同意以2000年計算,啤機工人每月平均工資約$9,000。本席接納原訴人作為一個啤機工人在2000年應賺到約$9,000的月薪,中間數是$5,400〔($1,800 + $9,000)÷ 2〕。

85. 亦考慮到原訴人的背傷、餘痛及上述後遺症,本席認為原訴人雖然可以在1992年12月恢復工作,但他衹可以應付由勞工處展能就業組為有傷患或殘缺人仕安排的看更工作,而這類看更工資是比一般看更工資為低。在1993年一般看更工資是月薪$4,800,而在1999年是$8,140。就展能就業組提供的數據,在1992年看更的平均工資為月薪$3,860,在1999年為$5,615(請參閱文件夾第453至457頁)。中間數約為$4,740〔($3,860 + $5,615)÷ 2〕。

86. 原訴人聆訊前的收入損失賠償計算如下:

由1987年6月1日計至2000年6月30日計(共157月)

$5,400 x 157月 = $847,800

扣減項目

1) 意外後,在被告人工廠賺取的工資
a) 1987年6月5日至1987年6月15日(0.37月)
$1,800 x 0.37月 = $666
b) 1987年10月6日至1987年11月15日(1.34月)
$1,800 x 1.34月 = $2,412
2) 在北極星賺取工資
1989年2月22日至1989年9月15日(共6.75月)
$3,000 x 6.75月 = $20,250
3) 由1992年9月21日至1992年11月2日
(13天看更工資)
13 x $250日薪 = $3,250
4) 由1992年12月1日計至2000年6月30日計從事看更應得工資(共91月)
$4,740 x 91月 = $431,340 ($457,918)
$389,882

B)聆訊後收入損失賠償計算(Post-trial loss of earnings)

87. 原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39年12月28日。在意外發生時他是47歲。在聆訊當日計,他是60歲。杜大律師建議以2的乘數值(multiplier)作為計算聆訊後的損失。考慮到有關這方面的判例,本席認為採納3的乘數值是比較合理(請參閱Tsui Nuem v. Cheung Wai Kuen PI374 of 1998, 9 December 1998, per Master Jones)。

88. 原訴人聆訊後收入損失為 ($9,000 - $5,615) x 12 x 3 = $121,860

喪失工作能力賠償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89. 考慮到原訴人在評估聆訊時已是60歲及在計算原訴人聆訊前(共13年加1個月)及聆訊後的收入損失時,是採納勞工處展能就業組為傷患或殘缺者安排較低工資的看更工作數據作計算,本席認為不應該就原訴人的喪失工作能力另作賠償。因此,本席撤消這項申請。

專項賠償 (special damages)

90. 在這宗案件,原訴人向被告人追討生活費賠償共$1,716,000,醫藥費用包括跌打醫生費共$156,000,補藥及西醫診費共$78,000及交通費包括來往法庭交通費共$156,000。但原訴人未能提供詳細證供包括文件證據去支持他上述的索償及金額計算。因此,本席不能接納原訴人上述的索償金額。

91. 基於辯方不反對支付原訴人在索償書列出的專項賠償金額包括跌打醫生費共$8,219.50及支付在聆訊期間原訴人提供的醫療及雜項費用收據共$5,610,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賠償原訴人專項開支包括醫療費、醫藥費及跌打等等共$13,829.50($8,219.50 + $5,610)。但亦考慮到原訴人是要長期出入醫院作手術、覆診及物理治療,而在1990年5月的索償書列出的交通費衹是$835。本席認為這並不包括原訴人在1990年5月之後所付出的交通費。在沒有其它證據支持下而衹基於原訴人的覆診及物理治療收據,本席裁定原訴人應獲得另外交通費賠償$5,000。

原訴人應得賠償

92. 基於上述裁定,本席總結原訴人所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1. 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的樂趣賠償 $480,000.00
2. 原訴人收入損失
a) 聆訊前收入損失賠償 $389,882.00
b) 聆訊後收入損失賠償 $121,860.00
3. 專項賠償
a) 醫藥及醫療費等 $13,829.50
b) 交通費 $5,000.00
$1,010,571.50
扣除被告人給予原訴人的中期付款 ($100,000.00)
(請參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宗鍔在2000年1月4日的頒令)
扣除已收的僱員賠償金額 ($7965.00)
____________

總賠償金額:

$902,606.50

利息計算及扣減

93. 就上述原訴人的賠償,被告人是應支付有關利息。但杜大律師要求法庭將原訴人應得的利息扣減六年。辯方是依賴英國一個判例Read v. Harries [1995] P.I.Q.R. Q34來支持這個申請。該判例的原訴人承認是存在沒有充份解釋的拖延(unjustifiable delay),因此考慮到有關案情,該案主審法官扣減原訴人應得的利息。該案主審法官Morland J.在判詞的第Q34頁有下列的說話:

"On the question of interest, the general principle is that a successful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reasonable interest on the damages that are recovered by her. Bu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at interest is not recoverable in full 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re has been gross and unjustifiable delay either on the part of the plaintiff, or on the part of those advising her, in prosecuting the claim and bringing the action to trial."

94. 本席認為這宗案件是有別於上述案例。從辯方大律師呈交法庭的事件經過排列表(chronology of events)中可以看到自意外發生後,原訴人一直都是受到脊骨傷患及腸胃病痛的纏擾。他不但要接受2次的脊骨手術及2次腸胃手術,在腸胃症發病期間,他經常嘔吐,不能進食,體重明顯下降,引致身體變得衰弱。根據事件經過排列表,原訴人是需要經常接受覆診及物理治療。原訴人亦曾因為腸胃病痛發作而多次需要入院接受診治。而他最後一次因腸胃病痛覆診是在1999年7月28日。加上在1994年5月,法律援助署終止給予原訴人法律援助,令原訴人失去律師的協助,而需要自己辦理這宗案件的訴訟。

95. 另外,本席從檔案文件得知,被告人在1995年10月27日因原訴人未能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答覆被告人的質詢書(interrogatories),令致原訴人的索償被剔除。原訴人曾因此而向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又向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直至大約1998年由上訴法院頒令才恢復原訴人的索償。原訴人的案件在1999年9月7日,由高等法院楊振權法官頒令下安排審訊。但在審訊日,即2000年1月4日,由於被告人承認責任,主審法官將案件押後由聆案官評估損失賠償。上述顯示在1995年至2000年間,這案件是一直在進行中,並沒有長期延誤。

9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這案件雖然是有延誤的情況,但這等延誤並不構成一個不可原諒的延誤(inexcusable delay)或沒有充份解釋的延誤(unjustifiable delay)。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有關扣減利息的申請,本席亦裁定被告人需要就原訴人所得的賠償支付利息。有關一般賠償的利息(interest on general damages)是以2%年息計算由索償書入禀日開始至本裁決日期止;專項賠償利息(interest on special damages)是以5.99%年息計算,由意外發生日開始計算至本裁決日止。之後的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

訴訟費問題

97. 有關訴訟費用問題,本席現作出臨時頒令(Order Nisi),被告人須負責這次評估損失聆訊堂費,如訴訟雙方不能就堂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此臨時頒令將於本裁決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頒令(Order Absolute)。

98. 最後,本席須指出下列兩點:

1)雖然原訴人在這聆訊是沒有律師代表,但代表辯方的杜大律師並沒有因此而加以相欺。這是值得讚賞的。

2)根據原訴人及林達聰醫生的收費文件(請參閱文件夾第474頁),林醫生要求原訴人支付 $250,000作為撰寫兩份醫學報告,查閱文件及作為出庭的費用,本席認為這項費用是極之不合理及過於昂貴。本席希望林醫生能從新考慮其收費。

(何志賢)
高等法院聆案官

出席代表:原告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鄭楊律師事務所指派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CACV771/2000日期: 2002年6月8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CACV771/2000日期: 2002年6月8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CACV771/2000日期: 200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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