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甄小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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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提出。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為HK$3,677,143.73,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17號,在2000年3月3日對債務人甄小勇先生所作出的得直判決。

Case No.HCB 10075/2001
Court
HCB
Date31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10075/2001

HCB 1007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10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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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甄小勇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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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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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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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提出。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為HK$3,677,143.73,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17號,在2000年3月3日對債務人甄小勇先生所作出的得直判決。

2.甄先生是該訴訟的第一被告人,他是以擔保人的身份,向呈請人提供了擔保契據,擔保一間名為振盛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振盛”),對呈請人欠下的債項。根據得直判決,甄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債項,為HK$7,344,291.51,附帶利息及訟費。呈請人變賣了振盛抵押的物業後,甄先生及同案被告人尚欠三百六十多萬,這就是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

3.2001年8月7日,呈請人對甄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1年9月3日,呈請人由於未能把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甄先生,於是在報章上刊登償債書。2001年11月7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要求對甄先生頒佈破產命令。2001年12月14日,呈請人向法庭取得命令,以替代方式把呈請書送達甄先生。呈請人已遵照該命令,送達破產呈請書。

4.甄先生向法庭遞交了三份申辯書,日期分別是2002年1月16日、2月8日及3月20日。他提出抗辯的理由主要有兩點。

5.第一點,呈請人沒有符合《破產條例》(第6章)第4(1)條的任何一個規定,證實:

(a)甄先生以香港為居籍;或

(b)在遞交破產呈請書當日,甄先生在香港;或

(c)在遞交呈請書之前三年內的任何時間,即是由1998年11月6日至2001年11月7日,他(i)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ii)在香港經營業務。

除非呈請人能夠證實,甄先生符合上述任何一個條件,否則法庭沒有權力,對甄先生作出破產命令。

6.甄先生第二點抗辯理由是這樣的。據甄先生稱,他向呈請人提供的個人擔保,純粹是為了振盛的業務運作。呈請人知道他只不過是一個職員,並無經濟能力為振盛擔保,故此,甄先生懇請法庭免除他擔保的責任。

7.本案的背景及無爭議的事實,可敍述如下。

8.甄先生是中國籍公民,持有內地身份證及戶口簿,報稱住址為廣東省佛山市。甄先生也持有香港的身份證,簽發日期是1996年8月7日。 因為工作關係,甄先生獲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 在1999年12月23日,簽發因公往來港澳通行證,至今仍然有效。

9.約1996年開始,甄先生持有一間香港成立的公司,名為新嘉華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新嘉華”),六十萬股其中五十四萬股的股份,他也是新嘉華的總經理及其中一個董事。新嘉華從事各種出入口的貿易。據佛山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20日發給呈請人的承諾函,市政府證實,新嘉華是佛山市外經企業集團公司的駐港機構。在承諾函,市政府要求呈請人就新嘉華的業務發展,對該公司提供一千萬元額度的開信用證,及一千萬元額度的信託提貨。至於呈請人有沒有向新嘉華作出所要求的借貸,則與本訴訟無關。

10.甄先生在1997年4月9日簽署了一份英文的信託聲明,聲明他所持有五十四萬新嘉華股份,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受益人是佛山市外經企業集團公司。

11.1996年8月13日,振盛在香港成立,甄先生是振盛最初委任的董事之一,他持有振盛四分一的股權。

12.據甄先生提供佛山市商貿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文件顯示,新嘉華與振盛,同屬該機構的駐港公司。甄先生宣稱,雖然他並沒有簽署任何信託聲明,其實他持有的振盛股份,也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本席接納甄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13.1997年間,甄先生與呈請人尖沙嘴分行的副經理莫麗華女士接洽,安排為振盛在該分行設立賬戶,並告訴莫女士振盛將從事物業投資的生意。

14.1997年8月,振盛購入香港北角城市花園第三座一物業,由呈請人提供按揭貸款,金額為HK$4,620,000.00。甄先生以振盛董事的身份就振盛的借貸,提供了擔保契據。1997年9月,振盛又在城市花園第九座,購入了一物業,同樣也向呈請人取得按揭貸款,這次貸款的金額為HK$7,310,000.00。甄先生也簽署了擔保契據。這就是後來呈請人在高院民事訴訟,向甄先生追討,他以擔保人身份,承諾清還振盛債項的擔保契據。

15.1999年中,振盛沒有依期清還按揭貸款。2000年1月,呈請人遂向甄先生及另外三名擔保人,提出了上述的民事訴訟。2000年3月,由於甄先生沒有提交送達認收書,表示他會就訴訟提出抗辯,呈請人向法庭申請得直判決。這就是上述2000年3月3日,呈請人所取得的得直判決。

16.本席先處理呈請人有沒有證實,甄先生符合《破產條例》第4(1)條的任何一個條件。代表呈請人的黃大律師表示,呈請人不打算證實第4 (1)(a)、(b) 及 (c)(ii) 條文的條件。呈請人只需要證實,甄先生在1998年11月6日至2001年11月7日的任何時間,他通常居住於香港,或曾在香港有居住地方,呈請人已符合法例的要求。

17.根據公司註冊署的文件顯示,甄先生曾報稱兩個香港的地址,作為他的住址。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間,甄先生報住尖沙嘴諾士佛臺。在2000年6月至2001年4月期間,甄先生報住紅磡海逸豪園。上述的時間,都在遞交呈請書之前的三年內。

18.甄先生指稱,上述兩個地址,只不過是他的公司提供給外派人員的宿舍。諾士佛臺是三角洲集團有限公司的物業,該公司與新嘉華同屬佛山市政府的駐港機構。至於海逸豪園,則是新嘉華在1998年購入,作為投資的物業。這兩個物業,甄先生宣稱,他並不擁有任何權益。即使甄先生所言屬實,物業不是他擁有,這是無關重要的。重要的是,甄先生承認,他曾在上述兩個地址居住。

19.據甄先生稱,在諾士佛臺的物業,他居住在其中一個房間。而海逸豪園的物業,由新嘉華安排作為他的職員宿舍,他居住在其中一個房間。本席認為,這兩個住址,都符合法例所規定「居住地方」的要求。本案的情況,與本席處理的另一破產案件不同,這是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0年第5332號,Re Kwok Hiu Pan,2002年5月24日。該案的債務人,並沒有居住在公司登記於公司註冊署的文件的任何物業,也沒有居住在公司為其他職員所提供的職員宿舍。

20.本席也認為本案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甄先生在有關時間,即是1998年11月6日至2001年11月7日,他通常居住於香港。甄先生作供,他通常在星期一或二來港,在星期四或五返內地度週末。他在港的時間,除了在香港或九龍的辦公室工作之外,便返回公司為他安排的宿舍住宿。呈請人的副經理莫女士也作供,她每次與甄先生就新嘉華或振盛的事務接觸,也毫無困難,可以在香港找到甄先生。故此,本席認為呈請人也符合法例規定,證實債務人在有關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

21.至於甄先生抗辯的第二點理由,本席認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甄先生簽署了個人擔保,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他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充份明白文件的性質。呈請人在法律上有權利向擔保人甄先生追討,或向債務人振盛追討,或向擔保人和債務人追討。至於銀行獲得破產命令之後,有沒有任何實質的作用,這並不在本席考慮之列。

22.由於甄先生並無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作為抗辯,本席認為必須對他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錦燊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甄小勇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