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斯貨運有限公司 訴 歐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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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於1999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發生的一宗連環交通意外。在當日於洪天路近元朗公路,有三架貨櫃車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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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8761/2000 DCCJ876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876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文瀚 審訊日期: 2001 年5月10日,11日及14日 頒布判決書日期: 2001年5月29日 --------------- 判決書 --------------- 1. 本案涉及於1999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發生的一宗連環交通意外。在當日於洪天路近元朗公路,有三架貨櫃車相撞。 當時該三部貨櫃車皆沿洪天路往元朗公路方向行駛,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交通暢順。涉及意外中的最前的一輛貨櫃車,車牌EC7476,因當時的交通程況急須剎車。尾隨的兩部貨櫃車,車牌HD2191及DM9737,各與其之前的貨櫃車發生碰撞。本席稍後會再詳細分析發生碰撞的原因及過程。本案原告為涉案中三部貨櫃車中間的那一部即HD2191的車主,本案的被告人是最尾的一部貨櫃車DM9737的司機。在此訴訟展開後,被告人於2000年11月8日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向第三方作出申索,分担或彌償在本案內被告人可能須向原告人作出的賠償。第三方陳志文是一部紅色私家車,車牌 JB1739之車主。根據第三方通知書內的陳述,被告人指出第三方在案發時駕駛該部JB1739,在同一段路面行駛,並突然由慢線切入快線,導致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因而引致今次的交通意外。所以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第三方需對今次交通意外負責。 2. 有關今次的交通意外,被告人曾被警方控告不小心駕駛。於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在屯門裁判司署案件TMS12420/99中承認該項控罪,同意當時控方之案情,並被判罰500元。至於第三方,雖然有一獨立證人張志華先生曾向警方投訴有關第三方引致今次的交通意外,但第三方並沒有被警方作出起訴。 3. 在分析本案時,本席認為須首先考慮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跟着,如果本席認為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法庭便需考慮在該賠償中第三方是否需要作出分擔或彌償。 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責任 4. 在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對於意外是如何發生的,有不同的說 法。雖然大家對於意外起因是一輛紅色跑車切線,似乎沒有大的爭議,但對於碰撞之過程,卻有分歧。根據當時HD2191的駕駛者梁偉昌先生的証供,他當時是以時速60公里跟隨着EC7476,他與EC7476的距離約為40米。當EC7476突然剎車後,他也第一時間踏制動器以剎停汽車,並在汽車停定之前稍為向右扭軚,最後他所駕駛的HD2191於EC7476後的大約一呎位置停下。在他的車輛停下之後,他感覺到車尾被碰撞。他的車輛被向前推,因而引致HD2191的左邊車頭與EC7476的車尾發生碰撞。而因為他曾向右扭軚,車頭稍為向右,在被推之後,車頭右方亦與右邊分隔兩方行車線的石躉發生碰撞。另一方面,代表被告人的謝志浩大律師表示,其實HD2191本身也是剎掣不及,在撞到EC7476後才停下來。之後雖然被尾隨的DM9737碰撞,但該第二次的碰撞卻不是引致車頭損毀的原因。 5. 到底當時發生一次碰撞,引致HD2191被推前撞到EC7476,或是有兩次相繼發生的碰撞?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本席緊記因為被告人曾於屯門裁判司署認罪,並同意案情,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條第(2)(a)款下,舉証的責任是在被告人的一方。在被告人向裁判司承認控罪時,同時亦同意有關的案情,其中包括下列一段:「當[EC7476之司機」駕駛近至元朗公路時,因當時的路面情況他須慢車及停車,[HD2191的司機]亦停下他的車輛,但是被告人卻不能及時停下他的車輛,所以被告人的車輛從後撞到[HD2191]並引發連環相撞使EC7476也被碰撞,結果所有的車輛也受損毀。」 6. 被告人在本案作供時,指出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是為了節省時間,也基於他沒有財政能力聘請律師為他答辯,可是他亦承認自己有不小心的。雖然他同意了案情,在今次的審訊內,他否認他是導致HD2192與EC7476碰撞。他本人卻不能作供說有兩次不同的碰撞,因為他承認他的視線是被HD2192所拖着的貨櫃阻擋。在他於1999年9月15日給警方的口供,也沒有提及有兩次的碰撞。 7. 經各方同意,EC7476司機劉威銘於1999年8月30日給警 方的口供,在本次審訊中呈堂成為証供。在他的口供中,他說:「但當我架櫃貨車EC7476一停低之後,我就感覺車尾有一下輕微碰撞,於是我咪落車睇下發生乜嘢事。」 本席留意到該名司機也是說有一次輕微的碰撞。 8. 在處理這個問題時,本席亦參考HD2191車頭與車尾的損毀程度。梁偉昌先生也同意HD2191車頭的損毀程度比車尾較為嚴重,當時HD2191是拖着一個20呎空的貨櫃,該貨櫃並沒有任何損毀,而當時的拖架也只是些微受損。在拖架的尾部有防撞膠黐着,在碰撞後防撞膠也沒有跌下來。在原告人的申索內也沒有維修拖架的費用。因此從損毀的程度來看,在此次交通意外中,HD2191車頭所受的影響比車尾為大。梁先生解釋說,這是因為製造車架的物料是比車頭的物料厚,所以損毀情況較為小,他的說法是得到專家證人梁錦棠先生的支持。根據梁錦棠先生的証供,拖架是用鋼及重鐵造的,厚度為3至4分,另一方面車頭則是用一分厚的鐵板造的,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車架要承受貨櫃內的貨物之重量,所以結構需較為結實。梁偉昌先生亦提出其實DM9737車頭的損毀情況比HD2191更為嚴重。本席比較過在碰撞後拍攝有關兩車損毀情況的照片,從照片中可以看到DM9737的擋風玻璃受到損毀,而須全幅換掉,車頭泵把也有損毀,前車擋也陷了下去,但因為DM9737的前部與HD2191的尾部是正面地碰撞,所以車身側邊沒有損毀。 9. 本席認為不可以憑兩車之損毀情況作出有兩次碰撞的結論。本席相信就算只是有一次的碰撞,鑑於車架的物料較為堅硬,及車架有膠保護着,當碰撞時撞擊力有可能完全傳到HD2191的車頭。這樣便解釋了為何HD2191的車頭損毀情況比車尾嚴重。在沒有專家証供反駁這個解釋的情況下,本席決定不能因HD2191車頭與車尾損毀情況不同而作出有兩次碰撞的結論。 10. 除了比較車輛的損毀情況,代表被告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提出按常理推測,交通意外不可能像梁偉昌先生所叙述的情況發生。他強調根據梁先生的証供,在意外前,HD2191與EC7476的距離約為40米,若梁先生於見到EC7476緊急剎車之時,自己亦立即緊急剎掣,HD2191停下來之後與EC7476的距離應該超過梁先生所說的一呎距離。以此推論,如果HD2191與EC7476的碰撞是因其車尾被DM9737碰撞引致,HD2191須被推行一段相當的距離。謝大律師說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梁先生作供說,他在自己的車子停下之後,亦繼續腳踏制動器。所以,梁先生的証供是有內在的矛盾,應不被法庭接納。對於這一點代表原告的李以鴻大律師反駁說,40米的距離只是一個粗略估計,雖然他同意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推算方法,以60公里時速為基準,停車所需的最短距離為35米,但他認為這也只是一個粗略的計算。本席同意一般證人對行車距離及速度之估計通常都不可以十分準確。在今次的案情中,本席認為較為重要的是HD2192停下之後,他與EC7476之間的距離是多少。在這方面,梁先生說是一呎,本席接納他的証供。這可能代表着在意外之前,HD2192與EC7476之間的距離並沒有40米,但整體來說,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否定梁先生的所有証供。最重要的是到底HD2192有沒有及時停下。根據在今次審訊中所提出的所有証供而看,本席相信HD2192確實先停了下來,再被尾隨的DM9737撞及尾部,引致HD2191撞向EC7476。 11. 鑑於舉證的責任在於被告人,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本次審訊內提出的証據後,裁定當時HD2191是有及時停下,只是因受到後面DM9737的撞擊,引致車頭的損毀。 12. 謝大律師同意如果本席裁定當時只有一次的碰撞,原告便沒有需要對意外負責。基於本席以上之裁決,本席認為在此交通意外中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全數負責原告之損失,亦即是說原告人並沒有共分疏忽。 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的責任 13. 在處理賠償金額的問題之前,本席會先處理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法律責任問題,在這個問題上,被告人傳召了一位獨立證人張志華先生。在案發當日張先生是一部小型貨車車牌GU2702的司機。當日他駕車由天水圍駛往屯門,途中目擊該宗交通意外,他並且留意到那輛紅色私家車的車牌及司機。他第一次留意到有一部紅色私家車是當他在天耀路轉入屏夏路之前,在交通燈前停下時,有一部紅色轎跑車在他隔鄰的行車線停下。當時他只留意到該部車輛車牌的英文字母部份是JB,並從司機的側面看到他是穿着恤衫,並且膊頭上有膊頭搭,好像是制服。在過了交通燈之後,他與該輛紅色轎跑車都轉入了屏夏路,之後那紅色轎跑車轉了入洪天路,而他亦駕駛他的輕型貨車轉入了洪天路。他在洪天路目擊到紅色轎跑車切線引致此宗交通意外:在該輛紅色轎跑車切線後,尾隨的貨櫃車須急速剎掣,由於有貨櫃車剎掣不及,引致連環相撞。張先生當時是在DM9737之後,他自己也剎停了他的輕型貨車,跟着他便切回慢線,慢慢地駛過相撞的三部貨櫃車。當他駛到前面時,發覺該部紅色轎跑車已駛離現場,絕塵而去。因他相信該宗交通意外是由紅色轎跑車引致的,張先生當時欲追趕及那部紅色轎跑車,以便抄下他的車牌,向警方投訴。他於是沿洪天路進入元朗公路,再轉入屯門公路,但沿途他都沒有再見到紅色轎跑車。在這段路程當中,他同意是有幾個分叉口的:包括在洪天路上元朗公路前可轉回元朗巿中心的方向;另外在元朗公路尾,亦有路口可轉向兆康宛及嶺南大學;轉了入屯門公路,又有一分叉路可轉去良景邨;最後屯門公路也可直去荃灣。張先生當日用了大概五至十分鐘行駛該段路程,最後他轉了入屯門杯渡路於一交通燈位停下,發覺一輛紅色轎跑車也停在那裏。他注意到該紅色轎跑車與他較早前,在天耀路見到的紅色轎跑車似是同一部,車牌的英文字母是一樣,顏色一樣,他也注意到車內的司機之服飾也是相約,同樣地,車上也只是有司機一人。張先生於是請他的同事抄低該車牌,在杯渡路張先生看見的車便是JB1739,即第三方的車輛。之後張先生轉了入屯門鄉事會路,而JB1739則繼續沿杯渡路而行。當日張先生於處理完畢他在屯門須處理的事情後,便即時到青山警署向警方報案。 14. 第三方吳志文先生則作供說,在案發當日,他是任職城巴司機,當天他是返早更,上班的時間是由早上六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他同意若交通情況許可,他有可能早大概十分鐘放工。案發時,他擁有JB1739大概三至四個月,根據他的記憶,他在當日並沒有駕駛JB1739從元朗到屯門。他說他通常在下班後會在天水圍喝茶,跟着回到天水圍的家裏,他也不會穿着制服到處逛。雖然他同意他是在天水圍下班,但根據他採納為証供的書面陳述書內第五段,他須步行約十分鐘才回到家裏,他並呈上有關案發當日他的工資記錄,證明他在1999年7月10日他曾經有7分鐘的超時津貼。但他也接納該薪酬記錄並沒有註明在案發當日他的上班及下班時間。陳先生說他曾透過同事向城巴索取有關當日他上班及下班時間的資料,但據悉該等資料已被銷毀。對於張先生說在案發當日,在屯門杯渡路見到JB1739,陳先生的解釋是有可能有另一輛紅色的轎跑車用了他的車牌。 15. 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解釋,在仔細考慮過張先生及陳先生的証供後,本席認為張先生較為可靠。除了他是一位獨立證人外(因他與本案中的有關人仕絕無任何關係),張先生也是一位十分忠實的證人,他並沒有誇大他的証供。雖然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他自己也非常有技巧地盤問了張先生。在被盤問的過程中,張先生十分誠實地回答了陳先生的問題,他坦白地承認在事件的過程中,他曾有幾段時間沒有見到紅色的轎跑車,他亦坦白地同意由案發現場到屯門杯渡路途中有若干的分叉口。張先生也是一位有正義感的好巿民,因此他在案發當日,在屯門處理完自己要辦的事情後,便立即到警署報案。陳先生也不能提出張先生有甚麼理由要誣揑他。 16. 反過來說,陳先生的可信性卻是有疑問的。除了他是本案的第三方(因此他有着切身利益的考慮)他在本案中的作供與他於1999年10月7日給警方的口供也有不吻合的地方。在當日警方問他是否記得於案發當日他有否駕駛JB1739途經案發現場,他回答說他沒有印象。假如他在案發當時,實在是剛下班不久,而沒有可能在案發時間途經案發地點,本席相信他一定會告訴警方並提供有關資料給警方證明他的清白。可是他卻沒有這樣做,只是回答沒有印象。 17. 本席亦有充分考慮陳先生在盤問張先生的過程中,向張先生指出他在庭上口供與張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卻不認為這些不吻合之處影響到張先生之口供的可信程度。證人在庭上的口供與書面證人陳述書有出入的地方,是經常都會發生的情況,法庭是否採納一個證人的証供,必需考慮一切有關的因素。當然法庭會留意該證人的口供與書面陳述書的吻口程度,但這不表示若有不吻合的地方,法庭必定要否定該證人之証供。在本案內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張先生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18. 因此本席相信在案發當日,張先生在屯門杯渡路見到的正是第三方的車輛JB1739。鑑於第三方陳先生確認他並沒有將JB1739借給別人,同時他亦沒有提出他的車子曾經被人盜去使用,因此本席相信在案發 當日他就是JB1739的駕駛者。 19. 本席卻仍然要考慮被告人是否已經證明JB1739便是當時意外發生前,在洪天路切線引致最前的一部貨櫃車要緊急剎掣的紅色轎跑車。換句話說,張先生在屯門杯渡路所見到的紅色轎跑車是否就是較早前他在洪天路所見到的汽車呢?在這方面,謝大律師同意環顧所有証供,都沒有直接證明,因為張先生坦白地在作供時說他在洪天路那時並未有留意到該紅色轎跑車的車牌,他只是在較早前在天耀路時留意到車牌的字頭是JB,及在後來在杯渡路時,才抄低整個車牌。謝律師在陳詞時,懇請法庭基於下列理由作出推斷,裁定JB1749便是引致交通意外發生的紅色轎跑車:張先生所見到的是同一顏色,同一英文字頭的轎跑車,亦見到當時的駕駛者是穿着同一服飾,並且都是沒有乘客在車上的。當然這些吻合不足以完全排除有另一部同樣是JB字頭的紅色轎跑車的可能性,但本席認為在民事審訊內,舉証的責任不像在刑事審訊中,要排除一切合理的疑點,才可以證明一些事情。在民事審訊內,法官要考慮的是事物的相對之可能性。所以雖然本席理解為何警方沒有起訴陳先生,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人不可能在民事訴訟中憑張先生的証供去證明陳先生便是當日涉案之紅色轎跑車之駕駛者。陳先生指出鑑於由案發現場到杯渡路之間有多個分叉口,並且在屏夏路轉入洪天路之間亦有一段時間張先生是看不到該部JB字頭紅色轎跑車,所以有可能在整個過程中涉案的紅色轎跑 車根本是另一部車輛,而張先生在杯渡路見到一部類似的紅色轎跑車及類似的司機,只是一個巧合。但本席認為若要接納陳先生的論點,法庭還要處理下列兩點:第一,鑑於陳先生的家是在天水圍,若他在下班後駕車,由天水圍前往屯門,他的路線將會與涉案的紅色轎跑車相同;第二,雖然陳先生否認他會穿着制服駕駛他的紅色轎跑車,但事發當日,張先生的而且確見到一名穿着制服的駕駛者。在涉案的紅色轎車內,而張先生對這制服的描述亦與城巴司機的制服吻合的。基於本席已裁定張先生當日下午在杯渡路確實見到陳先生駕駛着JB1739,上述兩點都加強了謝大律師的推斷的可能性。在平衡過這眾多巧合在同時同地發生的可能性後,本席認為謝大律師的推斷較為可取。因此本席裁定JB1739便是當日涉案的紅色轎跑車,而陳志文先生是當時該車的駕駛者。基於所有現場證人的証供都顯示今次的意外是由該紅色轎跑車危險地切線而引致的,所以本席認為第三方陳志文先生必須對今次意外承擔法律責任。 20. 但這不是說陳先生須負上全部的責任,因為被告人方面也有不小心的地方。在考慮到被告人及第三方在意外中所扮演的角色,本席裁定第三方陳先生須負較大的責任。根據案情本席認為一個公平及合理的責任分配是陳先生須承擔意外中百分之七十五的責任,而被告人歐先生則須負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的責任。 賠償金額 21. 在賠償金額方面,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下列幾項之爭議:第一,關於維修人工部份,原告聘請的公正行認為合理的人工為20,500元,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公正行則認為合理的人工費用為17,000元;第二,有關零件的折舊率,原告的公正行認為是百分之三十,而被告的公正行則認為是百分之四十;第三,在維修物料方面,被告的公正行認為應比原告公正行多剔除四項物料;第四,原告索償三十天租車費用,但被告認為租車期間可以縮短。雖然第三方陳先生並沒有就索償金額方面表示任何意見,但鑑於被告人代表律師已對原告人的索償作出詳盡的分析及評論,本席相信第三方的利益亦已得到適當的保障。 22. 在人工方面,原告的證人梁錦棠先生作供解釋各項工序,總共大概需十五日,而被告的證人李先生則認為只需十日。雖然本席大致上接納梁先生的評核,但在兩個項目上本席認為梁先生是稍為寬鬆。第一,在主要的維修工程一項上,梁先生說總共需要十天,這是稍為寬鬆的。雖然本席不會扣減這個數目,但本席卻認為這十天有足夠的時間讓車廠維修另一額外之項目,即左轆彎沙板,本席將在討論更換物料時再次提及。另外梁先生說噴油需時三日,因而定價為4,000元,本席認為3,000元是一個合理的數目,總括來說,綜合所有的証供,本席將合理之維修人工評核為19,500元正。 23. 有關物料方面,被告的證人李先生認為下列四項皆應剔除:左電窗摩打、左電窗開關掣、左轆彎沙板及右角沙板仔。原告大律師同意右角沙板仔應該剔除。鑑於被告人專家李先生並沒有到現場視察車輛,而原告的專家梁先生作供說,電窗摩打及電窗開關掣實在是須要更換的,本席裁定該兩項物料是需要的,所以不用剔除。至於左轆彎沙板梁先生也同意是可以維修的,只是可能沒有同樣地美觀。從法庭文件中在D35,37及38頁的相片中,可以見到該左轆彎沙板的損毀程況其實是十分輕微,所以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証供,該沙板並不須要更換,本席裁定該項物料須從申索中剔除。維修該沙板的人工,正如本席較早曾說,應可包含在梁先生預計的十天的人工內。總括來說在物料方面本席裁定剔除了兩個項目,即是左轆彎沙板及右角沙板仔。 24. 至於配件的折舊率,鑑於梁先生曾親自檢驗車輛,本席相信他的評核比李先生優勝,所以本席同意應以百分之三十為合理的折舊率。 25. 有關租車費用方面,謝大律師指出,鑑於德利運輸公司可以在租賃期間取回所租汽車三天,這顯示原告人可以不需連續地租用該車輛。因此雖然HD2191要在1999年8月12日才能修理完畢交回給原告人,但由於梁偉昌先生在這段期間亦有星期日休息,並有時可能沒有工作做,所以租車費用不應該是連續地計算。本席認為最終之問題是原告人這個做法是否合理。正如原告第二證人鄭玉年先生的解釋,運輸行業的競爭性很大,原告人可能在短期間便需要用車,所以不可能沒有預備車輛。如果原告人只是逐天地向德利運輸公司租用貨櫃車,當原告需要用車時,德利有可能不能提供該部貨櫃車給原告人。因此本席認為在此項目下原告的索償是合理的。 26. 總括來說,賠償的金額如下:
27. 所以賠償的總額應為72,480.52元,本席亦正式頒令在此訴訟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港幣72,480.52元與及由2000年6月28日起至今天的利息。由於各方並未就利率作出陳詞,本席暫時訂為按判決利率處理,如各方另有建議,可在收到此判詞後十四日內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至於第三方與被告人之間,第三方須向被告人就今次的判決作出分擔,分擔的金額為54,360.39元及此數由2000年6月28日起至今日之利息,利率按照同樣方法處理。至於訴訟費用方面,鑑於各方亦未就此作出陳詞,本席暫時判決被告人需負責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如不能同意,將由法庭釐定。另一方面,第三方需分擔被告人本身及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的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訴訟費用亦同樣地是由法庭釐定。同樣地如任何一方對此訴訟費用的處理有其他建議,可於收到此判詞後十四日內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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