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秀霞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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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盧秀霞在1993年4月3日在國內出生。其父母分別在1974年及1980年來港定居。他們在港已定居7年,亦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但申請人出生時,其父母都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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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2435/2000 HCAL 243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435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5月2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申請人盧秀霞在1993年4月3日在國內出生。其父母分別在1974年及1980年來港定居。他們在港已定居7年,亦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但申請人出生時,其父母都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2.1995年1月6日,申請人持雙程証扺港,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至1995年3月31日。到期後,申請人沒有離開,繼續在香港居住。 3.2000年1月31日入境事務處處長以申請人逾期在港居留違反逗留條件而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港令。 4.就上述遣送離港令,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00年2月15被駁回。 5.2000年10月16日,入境事務處扣押申請人,目的是遣送申請人離港。 6.2000年10月24日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在2000年1月31日所作之遣送離境令。2000年10月25日夏正民法官頒下許可令,批准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7.《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明確列明除非獲法庭批准延長期限,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先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 8.申請人針對的決定是在2000年1月31日作出而她延誤至2000年10月24日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的申請實屬嚴重延誤。在其申請書內,申請人未有就延誤作出解釋,亦沒有要求延展期限,更誤稱申請是在限期內提出。 9.申請人的申請沒有符合法院規則,屬違規行為。申請人聲稱申請是在限期內提出,更有誤導法庭之嫌。 10.這點是可以令法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1.考慮到申請人原本有律師代表,有關之申請書亦是由代表律師準備,而到2002年3月28日,申請人才決定親身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為公平起見,本席亦決定考慮事件之是非曲直,而不單以申請違反程序而將申請撤銷。 12.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的居留權問題,經過多番訴訟已有了終極判決。 13.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該解釋)。該解釋取代了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嘉玲 [1999] 2HK及CFAR4及陳錦雅 [1999] 2HK CFAR 82兩案所作之判決。該解釋對香港各級法庭都有約束性。 14.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FACV1-3/2001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陳錦雅兩案和該解釋的關係及該解釋對上述兩案的效果。終審法院亦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的居留權問題作出了最終結論。 15.吳小彤一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亦當然有約束力。 16.根據該解釋及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的判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必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任何一項才可獲得法庭頒發濟助:-
17.在本案,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都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她亦不符合[有法理期望者]或[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所列的要求。 18.根據《基本法》第24條的正確解釋,申請人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有權向申請人發 出遣送離境令。 19.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無理據支持,所以被駁回。 20.考慮到案件之性質,本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敏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