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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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3月15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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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61/2000 HCMA36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36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826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25日 判決日期:2000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本年3月15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在去年9月1日晚上8時20分,駕駛一輛電單車在大窩交滙處與華泰路交界,逆行車方向行駛,導致當時順行車方向行駛的一輛私家車需即時減速及扭左以避免碰撞。 3. 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他指稱當時是打算到上述地點附近的油站加油。上訴人表示知道該處路面乃雙線單程,且有「不准駛入」的路標,因此他關掉電單車的引擎,雙手握駕駛手把,一隻腳蹬地滑行,順著路勢滑行前進,直至進入油站,全程約40米。上訴人不否認是逆行車方向前進和迎面駛來由控方第一証人駕駛的私家車曾響號警告。 4.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雖已將引擎關掉及以一隻腳蹬地使車輛順勢滑行,但在法律上乃構成駕駛。裁判官同時認為上訴人明知該處有「不准駛入」的路標,仍逆行車方向前行,是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屬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決理由 5.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出控方第一証人被盤問時,對許多詳情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這些詳情包括上訴人的電單車引擎當時是否已被關掉、車頭燈是否亮著等。上訴人指一名如此「不清不楚」的証人,其証供又怎可被信納。然而就本案的關鍵案情而言,上訴人的說法與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並無太大的差異。事實上,控方第一証人沒有留意到這些詳情也是可以理解的,事緣任何一位司機在當時的情況下,斷不會預期有車輛迎頭駛來,以致可以冷靜或清晰地留意所有詳情。 6. 上訴人同時亦批評控方第二証人的証言失實。控方第二証人為一名適值在附近巡邏的警員,他在接獲控方第一証人的投訴後,趨前查詢和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指警員的証言明顯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有矛盾之處,因此裁判官不可能按警員的証言將他入罪。上訴人這項上訴論點明顯是忽視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明確表示不接受警員的証言。 7. 上訴人又指出裁判官不應在警員作虛假証言的情況下,裁定表面案情成立。上訴人這項論據同樣是忽視了控方除却第二証人的証言外,倘有第一証人的証言。 8. 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援引蘇格蘭法院的判例。上訴人指裁判官應祇考慮香港的法律,而不應採用外地的法律,而且他亦非蘇格蘭人,因此裁判官的做法是不恰當的。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中並沒有對「駕駛」一詞作出註釋,因此法院在考慮該詞應如何詮釋時,須參照以往的判例。香港是採用普通法法制的,因此法院在參照案例時,不僅可援引香港法庭的判例,也可援引英國、蘇格蘭、澳洲等普通法國家和地區的法院的案例。因此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當時的做法是否屬法例中所指的「駕駛」一詞時,採用蘇格蘭法院的判例這個做法乃是恰當無誤的。 9. 上訴人同時強調他當時既非不小心,亦非不為其他道路使用者設想,他指稱他雖逆行車方向前進,但並沒有妨礙其他車輛。依本席看來,上訴人在明知是逆行車方向的情況下,甘冒有車輛迎頭駛來的風險,選擇逆線前進,為的僅是自己一時的方便。這種行為和駕駛方式是明顯不過的不小心駕駛。再者,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証人曾響號以作警告,由此可印証上訴人逆行車方向前進對控方第一証人曾構成影響,因此上訴人指稱他沒有妨礙其他車輛的說法不能成立。 10. 綜觀本案的証據,尤其是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部份,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地屬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判決在事實和法理方面均無不當之處。基於上訴人並沒有充份的上訴理據,本席遂駁回其上訴。
與訟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