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勗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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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00年3月23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駕駛時體內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和一項「魯莽駕駛」的罪名。經其同意案情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就首項控罪被判罰款5,000元和停牌18個月,而就次項控罪則被判入獄1個月和停牌18個月。兩項停牌的判罰同期執行。上訴人就罰款金額和停牌的維期方面,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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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65/2000 HCMA3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36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28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2000年3月23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駕駛時體內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和一項「魯莽駕駛」的罪名。經其同意案情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就首項控罪被判罰款5,000元和停牌18個月,而就次項控罪則被判入獄1個月和停牌18個月。兩項停牌的判罰同期執行。上訴人就罰款金額和停牌的維期方面,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案情顯示上訴人在1999年12月31日零晨2時15分駕駛一部的士沿九龍彌敦道北行。至北河街時,上訴人突然將的士從第一線越過雙白線切入第二線,引致的士與一部在第二線行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意外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上訴人其後接受測試,被驗出體內酒精含量超過法例規定的上限的兩倍。 3. 裁判官在判刑前曾取得上訴人的背景報告。當中顯示上訴人已婚,但沒有子女。妻子年前因健康欠佳被辭退,故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然而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並不理想,截至3月時,已欠租3個月。上訴人之前有兩次犯罪紀錄,但均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上訴人解釋案發當日因獲醫生告之頸部有腫瘤,在憂慮健康和經濟之下,他在晚飯時飲用了一些啤酒,遂導致發生本案。 判決理由 4.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出他自案發後失業至今,實無能力負擔5,000元罰款,而本案的5,000元擔保金乃是向朋友籌借的。上訴人又指出案發當時,他已停止營業和載客,正準備收工。 5. 代表刑事檢控專員的曾律師向本庭提供了兩宗案例:HKSAR v. Ho Ho Chuen [1998] 2 HKC 544和HKSAR v. Tsing Kwok Biu HCMA1260/1998 (unreported)。兩宗案例均涉含過量酒精駕駛和不小心駕駛或魯莽駕駛的控罪。在Ho Ho Chuen一案中,夏正民法官指出在涉含過量酒精駕駛的案件中,倘交通意外無造成人身傷害,而被告人屬初犯者,經承認控罪後的判罰一般都是罰款和停牌不超過12個月。在Tsing Kwok Biu一案中, 胡國興法官應用英國上訴庭R v. Steel (1992) TLR 351的案例,認為在判刑時應考慮被告人的魯莽駕駛控罪所涉的駕駛方式和引致的後果。 6. 就本案而言,雖然上訴人因超越雙白線切線造成交通意外,但並沒有引致人身傷害,而控方的「案情簡述」亦沒有指出碰撞引致嚴重的財物損失。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强調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在開工期間不但體內酒精含量過高,而且又妄顧交通規則,因此需要嚴懲以警效优。 7. 本席同意職業司機因長期在路面駕駛,且其駕駛方式直接影響其車上乘客的安全,因此裁判官在判刑時以上訴人是的士司機和正在駕駛的士作為考慮的因素,此乃無可厚非。然而,除却上訴人當時正駕駛一輛的士外,本案的案情並沒有任何特別嚴重或惡劣之處,以致需判處較一般同類型案件為重的刑罰。再者,事發時,上訴人並沒有接載乘客。本席認為在衡量兩項控罪的判刑的整體後果 (totality of sentence) 後,本案上訴人的判罰確是超乎適度。同時按上訴人的背景報告,5,000元的罰款是超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範圍。 8. 基於上述理由及鑑於上訴人經已服畢其監禁刑期,本席將首項含過量酒精駕駛的控罪的5,000元罰款減為3,000元。本席同時將兩項控罪的停牌期由18個月減至1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代表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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