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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73/2000
HCMA37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3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23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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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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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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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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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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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榮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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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0日
裁決及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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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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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耀榮建築有限公司,被票控兩項罪名:
(1) 傳票FLS12343/1999: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1999年06月14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天水圍第一零二區第三期(合約編號113 OF 1997)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建築物部分或其他永久性構築物部分之處安全進行的情況下,沒有將棚架設置,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以令上述棚架就其用途來說是足夠,堅固及適合。
(2) 傳票FLS12344/1999: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1999年06月14日身為位於新界天水圍第一零二區第三期(合約編號113 OF 1997)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於地盤內隨時會有人工作的地方(即建築地盤的十二座三十樓四翼外牆工作台)設有適當、充足及妥為維修的安全進出口。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委派律師代表出席聆訊,提出抗辯。案件涉及一件工業意外。上訴公司在事發時是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地盤包括四座樓宇及一個停車場。在1999年6月14日,有一名工人從高處墮下不治。當時並沒有人親眼看見死者墮下時的情況。
3.第一控方證人是勞工處的安全督察。他在收到警方電話後便立即到場調查及拍下一批照片。他認為該名工人是從第12座30樓4翼外牆跌下。辯方似乎並不爭議這個結論。證人曾登上建築物的30樓作進一步調查。有關於這方面的資料,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總結:
「(e) 第一控方證人發現那些工具後,登上該大厦30樓,並拍下了照片C,圖中可見1翼與4翼之間的一堵矮牆。(證物P5是該堵位於兩翼之間的矮牆之草圖,以解釋他所作的描述。草圖上的"X"代表照片C。)照片左邊是矮牆以內,而右邊則是矮牆以外。牆的頂部可見一部橙色千斤頂、一支板手及一條水喉。金屬板模豎立在牆的兩邊,仍未拆去。工人在兩塊板模之間倒下混凝土,混凝土凝固後成為該堵矮牆;矮牆固定後,板模就會被拆掉。本席聽到的證詞指當死者墮下時,死者與其他工人正在拆除金屬板模。當時死者在建築物外面工作,而其他工友則在建築物內。
...
(j) 照片D可見大厦外牆,及死者當時應是站於其上拆除螺絲的構築物。辯方說那是一個工作台,他應該是站在工作台上工作及使用安全帶的。辯方說那構築物是混凝土特色結構前的一個工作台,有一條支柱支撐著相連的金屬板模。從照片中清楚可見,構築物四周均沒有圍欄,至少兩邊是開放及沒有加上任何保護裝置的。辯方又說構築物的一邊裝設了有鉸圍欄,而照片D則可見該圍欄放了下去,沒有拉起到正確位置。
(k) 照片I可見一個空位或間隙,左邊是照片H所見的混凝土特色結構(照片中看不見那混凝土特色結構,H及I兩張照片須拼在一起看)。空隙右面是一個安裝於建築物外的工作台。照片I可見辯方抗辯中所指的工作台的一部分(如照片D所示)。
...
(n) 第一控方證人證詞又說,上訴人建造了一個工作台,從死者的工作地點,即矮牆外部,伸展到他失足之處,即那繫樑所在,但他沒有拍下有關照片。這平台也設有圍欄。上訢人於七月進行此工程,同時向勞工處提交一份工作方法說明(述及已實行的補救安全措施),符合了他們的要求。」(見第4段各小分段)
4.第二、三、五、六及七位控方證人,都是死者的工友。就他們的供詞,裁判官就有以下的總結:
「6. ...他們通常在早上一起乘車上班,由第五控方證人負責駕車。數名工人之中,第二控方證人的證詞最為清楚簡潔。他解釋說,他們是九人一組的板模工人,每人均獲派指定工作。四人負責拆除板模的螺絲,四人負責豎立預製的牆身部件,一人負責在地面監管吊起預製部件的工序。本案只涉及該四名板模工人,其中包括死者、第二、三及七控方證人。事發當天,他們四人在第12座30樓1翼與4翼之間工作。所有證人的證詞均說,死者當天的工作,是要從建築物外面拆除板模的螺絲,準備拆卸板模。其餘三人則從建築物內部負責拆卸工作。第二控方證人指出從照片H所見,外牆板模的螺絲已經被拆掉,又說應該是死者在當天早上將螺絲拆除的。」
5.第四控方證人是公司的安全主任。第八控方證人則是專家證人。以這兩位證人來說,裁判官有不同的意見。她認為即使她考慮第四證人的證供,她也祇會給予很輕的份量;但第八證人則「在接受盤問時,證詞沒有受到質疑,他也沒有因盤問而動搖」。(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6.裁判官亦有扼要地概述了辯方唯一證人之證供。他是以專家身份作證。裁判官特別指出:
「16. 他接受盤問時的最後一個答案令人十分費解,他似乎同意第八控方證人的證詞。他被問及對於照片M所見被告人公司於意外發生後所作的改善工作,他是否接受那是安全的。辯方證人的答案跟第八控方證人的一樣,他說只要該工作台設有良好、穩固及安全的地方供人站立,並在四周設置適當圍欄,那就是安全的。這答案似乎與他的證詞互相矛盾。一般人都會認為,如果他覺得作出改善之前的情況已經是安全的,他應該會說出來。」
最後裁判官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項的罪名。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公司被控的粉嶺傳票1999年第12343號罪名成立:
(i)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節是要求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提供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此項規例並不要求建築提供工作台;
(ii) 罪行的詳情是說上訴公司「沒有將棚架設置,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以令上述棚架就其用途來說是足夠,堅固及適合」;
(iii) 以當時上訴公司的工序是不可能使用竹棚,而預製模板已在設計上提供工作台;
(iv)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沒有聲明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要安全;
(v) 工作台的安全措施是受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L、38M及38N節管轄;及
(vi) 原審裁判官錯誤引導自己及錯誤裁定「不同意那構築物原意是工作台之用,因此,該處實際並未有提供一個工作台,更不用說一個符合有關條例的工作台。」。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公司被控的粉嶺傳票1999年第12344號罪名成立:
(i) 她錯誤引導自己「控罪的主要字眼是 "合理"。控方必須證明當時提供的預防措施並不合理標準範圍之內及低於預期標準。」
(ii) 正確的引導應該是「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屬盡量安全;
(iii) 由於她錯誤引導自己,所以她沒有引導合理切實可行的意思;
(iv) 因此她錯誤裁定「就是控方已證明4翼的進出路並非合理安全、及該處並非一個合理切實可行、適當、充足及妥為維修的進出口」。
8.本席會首先處理傳票FLS12344/1999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下列的分析:
「18. 就FLS12344/99來說,控方必須證明辯方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於傳票所述、隨時會有人工作的地方設有適當、充足及妥為維修的安全進出口。控罪的主要字眼是"合理"。控方必須證明當時提供的預防措施並不在合理標準範圍之內及低於預期標準。我們必須把每一案件個別處理,利用常理作出判斷,並仔細研究案中當事人採取了什麼步驟來遵照有關條例。
19. 結案陳詞時,律師正確地指出要證明兩張傳票的控罪,舉證責任完全在於控方,而且沒有人目擊死者發生意外的經過。控方依賴的只有環境證據。辯方律師認為,控方證人對於證明上訴人犯了傳票所述控罪方面毫無幫助。辯方律師詳細論及,死者當時究竟正在做著什麼,答案只可憑環境來推斷。本席向雙方指出,這次事件中不幸有人死亡,但意外本身與本案是無關的。如果本席接納 - 而本席也確實接納 - 當時有一名工人正在該處工作,那麼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該處的平台及進出口是否符合法例規定。結案陳詞指那平台是安全、適當及充足的,又指死者墮下時身上佩戴著安全帶的證詞與本案很有關係。律師問及如果該處設有一個工作台,死者會否墮下。這點是無關重要的,因為本席認為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與本案無關。就傳票12344/99來說,辯方律師認為外牆工作台的進出口是妥善的,又說死者繫上安全帶攀爬出去這點正好支持他的說法。辯方專家提議了他認為可扣上安全帶的位置。陳詞又指出,死者於早上6時左右在車上表示疲倦,這與共分疏忽可能有關。本席不接受這項陳詞,原因如上所述。」
9.在其口頭陳詞時,代表律師向本席提出,辯方有責任證明承建商「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於地盤內...」。這因素的舉證責任在辯方而非需要控方去證明。因此裁判官在舉證責任方面是錯誤地指引了自己。本席考慮過陳詞後,認為裁判官就算真是將本來在辯方的舉證責任加諸在控方,就這一點未必一定會影響裁決。因為這做法不會對辯方構成不公,更是免去了辯方的舉證責任。但本席卻同意,在這控罪下要考慮的概念,並不單是「合理」。整個意念是「合理切實可行...」及「盡量」。裁判官指這控罪的主要字眼是「合理」,在某程度上是正確,但這「合理」卻要與「切實可行」一起去衡量。本席同意這組字眼的意義是要求法庭作出一種平衡量度的做法。另一方面,裁判官在最後認為「控方已證明4翼的進出路並非合理地安全,及該處並非一個合理切實可行、適當、充足及妥為維修的進出口」,但後來又指「事實上,本席裁斷該處根本沒有進出路」(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總觀這方面的裁決而言,似乎是有欠清楚之嫌。
10.答辯人的主要回應是裁判官應知道有關的罪行因素,以她的專業經驗,不應會出現錯誤。她所說的「合理」祇是指有關的進出口。無論如何,經考慮後,本席最後認為在這方面,裁判官的裁決恐怕是有不穩妥之處。
11.至於第一張傳票,即FLS12343/1999,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17. 有關這些傳票控罪的元素,就FLS12343/99來說,控方必須證明涉案棚架(根據第S2條釋義,棚架包括工作台)就其用途來說是不堅固、不足夠及不適合的。本案的用途是讓一名工人站於其上工作,及依賴該棚架作為平台。控方必須證明,該名工人當時負責的工作是不能從建築物內安全進行的,而在本案情況下,當然也不能從地面或其他永久性構築物進行。明顯地,法例並無要求達致一個絕對不會發生意外的情況,因為那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法例規定主要承建商必須提供一個工作台,堅固得足以承托一名工人,並適合該名工人進行他負責的工作及足以保護進行該項工作的工人。控方必須證明承建商違反了以上所有規定。」
12.裁判官說明她是接納了第八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結構並非一個「安全、適合、堅固及足夠的工作台」。原因是平台的幾面邊緣都不安全,又沒有適當地加上圍欄。上訴人祇是在事發後才在該位置建造了一個令人滿意的工作台(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裁判官又解釋了為何她會拒絕接納辯方專家的證詞。有關的理由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中列明。
13就這張傳票的控罪,裁判官最後有以下的結論:
「23. 本席考慮過控罪的元素、構築物的照片及第八控方證人的證詞後,裁定那並非一個可供工人在上面工作的適合、堅固及足夠的平台。本席不同意那構築物原意是作工作台之用,因此,該處實際並未有提供一個工作台,更不用說一個符合有關條例的工作台。本席裁斷控方已把上訴人犯了傳票FLS12343/99的控罪一事,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依法裁定該公司罪名成立。」
14.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在當時適用的條例(即38B)所提到的設備,根本沒有「安全」這個因素。這件事情是涉及工人從高處墮下有關,法例裏應有更適合的條文去管制。律師似乎是指今次控方以舊有的38B去檢控是用錯了條例,又在審訊的代表律師在非蓄意的誤導下,令裁判官引用了不適當的概念去作考慮。因此,律師認為定罪是不妥當的。律師說如果這是個法律漏洞的話,這方面立法機關已在修改了的條例中採用了「安全」的字眼。但這不代表裁判官當時可以考慮這個因素。
15.答辯人除了就「工作台」的情況作出澄清外,他亦在陳詞裏解釋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引導自己。他認為裁判官是作出了一個事實上的裁決,即該工作台並不安全。而在這基礎上,裁判官得出結論指這工作台不可能是適合用來做有關的工作。「安全」這個意念是貫穿了整個條例,上訴人不能說這是個錯誤指引。
16.本席已反覆考慮了雙方的觀點。如果小心閱讀條例,它所要求的設備是要相對於有關用途而言。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看法及陳詞。以本席的理解,裁判官認為該處不宜用來做高空工作的平台,但無論如何,公司亦沒有提供任何適合的設備,所以根本說不上如何能夠符合法例的要求。這條例的背後精神就是要「安全」。就算裁判官表達時加多了這樣的字眼,在本案的情況下,不可以構成推翻判決的理由。這與另外一張傳票的性質不同。再者雖然本案可能有其他更合適的法例可以去作出檢控,但如果這條例本身亦可用於本案的事實,控方又可以將控罪因素確立,法庭就不能隨便推翻裁決。
17.本席認為在裁判官所裁決的事實基礎上,這傳票方面的裁決並無不妥。本席會駁回這條控罪的上訴。
18.因此,上訴結果如下:
(1) FLS12343/199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 FLS12344/1999,上訴得直,定罪之裁定撤銷。刑罰擱置,罰款退回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覃民輝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羅拔臣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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