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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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5月7日,當時的暫委裁判官周燕珠裁定上訴人三項工業傳票罪名成立,其中兩項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9 條,判罰款5,000元。另有一項違反規例第14(b)條,判罰款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2/1998

HCMA52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52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94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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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志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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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1日

判決日期: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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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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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5月7日,當時的暫委裁判官周燕珠裁定上訴人三項工業傳票罪名成立,其中兩項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9 條,判罰款5,000元。另有一項違反規例第14(b)條,判罰款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在審訊及上訴期間,控辯雙方並沒有就大埔康樂園屋內進行裝修工程期間發生工業意外,以致一名工人觸電死亡這點有所爭議。對於裝修工程由金田裝修傢俬公司(“金田”)承包,死者由該公司聘用及上訴人為公司兩位合夥人之一,均沒有爭議。代表上訴人提出上訴的蘇先生接納該公司就三項傳票涉及的三宗違規事件應負上責任。他唯一爭議之處是認為該公司兩位合夥人之一的上訴人並非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根據規例第31(1)條,「東主」有責任確保規例第9條及規例第14(b)條的條文尤其獲得遵守。

3. 有關條例第2條對「東主」的定義如下:「任何工業經營.....而言,包括當時管理或控制在該工業經營.....進行的業務的人.....」。簡而言之,蘇先生的論點是沒有充足證據令裁判官證實在發生意外的時候,上訴人「管理或控制」該處所內進行的裝修工程。

4. 在審訊期間,唯一援引的證據是發生意外後,上訴人在意外現塲出現,並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即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是金田的合夥人。他並說裝修工程由金田負責,而死者是由金田聘用的。代表答辯人的冼小姐基於這證據呈述指上訴人並非該公司的隱名合夥人,並指有足夠證據顯示他「管理或控制」那項工程。

5. 依本席判斷,裁判官有權憑藉上訴人在意外後所作的事而得出結論指上訴人管理或控制該項裝修工程,意即他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由余雄律師行委託蘇惠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