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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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對定罪裁決不服,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5/2000

HCMA52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2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2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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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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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18日

判決日期:20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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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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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上訴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對定罪裁決不服,現提出上訴。

案情

2. 證供顯示一名警員在1999年6月7日早上5時45分,在屯門杯渡路近鳴琴路,看見一輛編號HF8861之私家車,橫跨及停泊在分隔汽車行車線與輕便鐵路路軌之安全島,車頭撞及一支交通燈柱,而另一支交通燈柱則橫跨在地下。該車輛之前面部份嚴重損壞,右邊車身由頭至尾凹陷,兩邊前輪俱爆裂。

3. 在現場時,上訴人自認為該私家車之駕駛員,並承認事發時沿杯渡路左起的第一條線往鳴琴路方向,用“D”檔及大約50公里之車速駕駛。由於通往肇事現場之道路乃一向左之彎路,在減速時向右滑行。當時九號之烈風訊號正在懸掛,風勢非常強勁及下著傾盤大雨。在1999年11月13日,上訴人在和警方的會面記錄內說:

「當時我係用緊D波以時速50公里前進,而前邊係無車嘅。當我駛到去鳴琴路口前一個左彎時我想減慢車速,而且過咗左邊時就踏剎車腳掣想左轉入鳴琴路,但係因為踏剎車腳掣太大力下架車就向右轉去,並且一直拉到右邊石壆及輕鐵交通燈柱後才停低。」

4. 上訴人作供時否認不小心駕駛,他指意外是由於颱風及大雨下之惡劣天氣所引致,當時他是用非常慢之速度駕駛,但其車輛失控滑行,因此須要剎車,他指其車輛失控滑行是由於風勢猛烈及地面濕滑而引致,他並指當時之速度並不超過50公里。

裁斷陳述書

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在當日駕駛時,只顧及當時路上之車速限制,並沒有顧及當時非常惡劣之天氣及路面之濕滑情況而將其車速相應地減至安全水平。他認為上訴人當時不應以接近50公里之車速駕駛,而應該以遠比該速度為低之速度駕駛。他認為上訴人採用之駕駛方式完全達不到一個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在當時情況之下應有的水準。

上訴陳述

6. 控辯雙方都同意肇事現場路面之限制速度為50公里。今日上訴人再指出他在直路時是以50公里行車,但在轉彎時,他肯定是有減速的,他再說及當時的惡劣天氣及他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意外。

上訴駁回

7. 裁判官對事實的裁判是指上訴人當時是以接近50公里的車速行車,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雖然並沒有超逾法定的速度,或者入彎時是有減速,但這不表示他沒有不小心駕駛。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決定一個駕駛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是應該考慮當時整體環境而定,事發現場的馬路有一個彎位,如果上訴人沒有將車速調低以配合因天氣影響的濕滑路面,就算他當時沒有超速,亦不表示他沒有犯錯及違例,今次意外是肯定上訴人在入彎時沒有足夠時間減速至安全程度,令汽車在受控制之下可以繼續從彎位安全地前進。

8. 本席同意裁判官之決定,並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