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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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振標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5月10日,在香港灣仔謝菲道312號,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鍾錦明,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入獄6個星期。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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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71/2000 HCMA77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7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182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3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林振標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5月10日,在香港灣仔謝菲道312號,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鍾錦明,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入獄6個星期。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清楚總結了控辯雙方的案情如下:
3. 裁判官有留意到上訴人的清白記錄,但最後决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靠。他作出以下的結論:
4. 在上訴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首先申請要求本席直接聽取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他的申請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作出。代表大律師認為本席可以在聽取過他們的證供後直接批准上訴,或下令將本案重審。就新證據方面,上訴人的妻子準備了一份誓章,內容大致是在審訊時,他們不知道辯方證人的重要性,但在定罪後,她找到兩位當時在塲的工人,希望能以此替上訴人翻案。這兩位證人的簡單口供已作為誓章的附件,一併呈上。 5. 除了這方面的申請外,代表大律師亦提出兩點上訴理由。他指原審裁判官不恰當和不合理地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又在衡量控方證供時完全忽略了上訴人的情況,過早抹殺了上訴人證供的可能性及合理性。 6. 本席在聽過李大律師的陳詞及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決定駁回上訴。 7. 在新證據的問題上,本席雖然可以依據有關法例在上訴聆訊時聽取證供,但本席認為上訴一方未能提供足夠及令人滿意的理據解釋為何在審訊時未能傳召該兩名證人出庭作供。代表大律師曾說過當值律師沒有太多時間去會見上訴人,但以本席所知,當值律師的專責職員會首先約見上訴人,解釋辯護事宜及替他套取口供。資料整理好後,他們便會將文件交到辯護律師手上。一般案件都會以這種程序及方法處理。如有辯方證人需要傳召的話,職員亦會事先替其申請傳票。但上訴人明顯在事前並沒有提出要傳召證人,卻在定罪後才提出這方面的要求。當然,他是可以依例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在記錄上,本席留意到裁判官亦已處理過一次覆核,應該是與此方面的問題有關。惟裁判官已否决該項申請,維持原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宜從新聽取新證供或以此為理由去推翻原判。 8. 至於裁判官的裁决,本席認為並無不妥。本案的案情相當簡單,主要是涉及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判决。他接納控方證人所講的為事實,這個决定不能說是非理性或全無證據支持,亦不能說裁判官只是片面地考慮兩名警員的證供而不試從上訴人的方面去考慮。從裁斷陳述書的內容看來,裁判官有考慮過雙方的證供才作出决定。故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去推翻原判。 9. 本席决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