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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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繼成被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4月15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278-288號柏麗商場地下68-69號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a)95隻音樂光碟,b)292隻影像光碟,而此乃版權作品,即a)聲音紀錄,b)電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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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03/2000 HCMA8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8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71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何繼成被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4月15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278-288號柏麗商場地下68-69號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a)95隻音樂光碟,b)292隻影像光碟,而此乃版權作品,即a)聲音紀錄,b)電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而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監13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 控方的証據,簡單來說,主要來自幾位控方証人的口供及一份會面記錄。控方第一証人在當日前往店舖,見到上訴人售買光碟。在進一步搜查後發現控罪所指的光碟。上訴人曾對控方承認他是店主。其後証人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在經過交替程序審理後,裁判官接納該記錄作為呈堂証供。控方亦有傳召其他四位証人。第三証人提到在上訴人店舖內所搜到的光碟,證實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4. 上訴人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整體問題上都有作供。有關他是店主方面,上訴人曾在庭上提供資料,辯稱他不可能有金錢去開舖。他在該店祗是替人工作,店主是另有其人。當他知道店舖涉及翻版光碟後已經沒有再去繼續工作。 5.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定論:
6. 上訴人投訴稱裁判官錯誤以為擔保金是其女友籌得,其實事發日期與他認識現任女友有時間上的差異,再者,他指裁判官似乎沒有小心考慮過他所提出的証據及有關書面記錄。 7. 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其實控方的主要的証供是來自上訴人的會面記錄。該份內容已頗詳細地敍述了上訴人牽涉本案的情況。如果裁判官接納這些內容,已有足夠理由去裁定控罪成立。至於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要點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可以有人資助他開店。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非不能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定罪方面的決定,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8. 就13個月的刑期方面,上訴人認為是過重及裁判官引用了不合用的判例即(HKSAR v. Choi Sai Lok AR 2/99)。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身為售賣這類光碟的店主,判以13個月的刑期,不能說是過重或在原則上有犯錯。 9. 因此,本席決定駁回兩項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