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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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繼成被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4月15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278-288號柏麗商場地下68-69號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a)95隻音樂光碟,b)292隻影像光碟,而此乃版權作品,即a)聲音紀錄,b)電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Case No.HCMA 80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03/2000

HCMA8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8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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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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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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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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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繼成被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4月15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278-288號柏麗商場地下68-69號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a)95隻音樂光碟,b)292隻影像光碟,而此乃版權作品,即a)聲音紀錄,b)電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而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監13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 控方的証據,簡單來說,主要來自幾位控方証人的口供及一份會面記錄。控方第一証人在當日前往店舖,見到上訴人售買光碟。在進一步搜查後發現控罪所指的光碟。上訴人曾對控方承認他是店主。其後証人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在經過交替程序審理後,裁判官接納該記錄作為呈堂証供。控方亦有傳召其他四位証人。第三証人提到在上訴人店舖內所搜到的光碟,證實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4. 上訴人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整體問題上都有作供。有關他是店主方面,上訴人曾在庭上提供資料,辯稱他不可能有金錢去開舖。他在該店祗是替人工作,店主是另有其人。當他知道店舖涉及翻版光碟後已經沒有再去繼續工作。

5.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定論:

「17) 本席確信證物P.2的內容是真確無誤的,即是被告是該店的店主,他是在該店內售賣光碟,而該批光碟的侵犯版權的性質是他知道的。

18) 在General issue問題上,被告也有作供。本席有考慮過證物D.1,那是他在恒生銀行於1999年3月22日所開的戶口,而最後一欄的存款記錄只有$1.25,但這並不一定絕對地表示被告只有$1.25,因為這可能不是他惟一的銀行戶口。證物D.2與本案無關。證物D.3可顯示被告剛出獄,所以他需要申請綜援,但一如他所說,他有一女友,可以為他籌$5,000作為他的擔保金。這可顯示出被告是可以有其他經濟來源去資助他,及甚至資助他開鋪營業的。至於證物D.4,這並不一定絕對地表示被告不可能開鋪營業的,因為正如上述,他是可以有他人資助的。簡言之,對於證物D.1至D.4,本席只可給予甚少的比重份量的。本席仔細考慮過被告的證供,包括他的舉止態度和作證時的反應後,並不相信他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所以全然不被本席接納。本席裁定不相信被告不知道在該店內的光碟有侵犯版權性質的。」

6. 上訴人投訴稱裁判官錯誤以為擔保金是其女友籌得,其實事發日期與他認識現任女友有時間上的差異,再者,他指裁判官似乎沒有小心考慮過他所提出的証據及有關書面記錄。

7. 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其實控方的主要的証供是來自上訴人的會面記錄。該份內容已頗詳細地敍述了上訴人牽涉本案的情況。如果裁判官接納這些內容,已有足夠理由去裁定控罪成立。至於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要點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可以有人資助他開店。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非不能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定罪方面的決定,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8. 就13個月的刑期方面,上訴人認為是過重及裁判官引用了不合用的判例即(HKSAR v. Choi Sai Lok AR 2/99)。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身為售賣這類光碟的店主,判以13個月的刑期,不能說是過重或在原則上有犯錯。

9. 因此,本席決定駁回兩項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