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賴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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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被控告15項提供虛假資料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b)條。於2000年7月11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罪名被判6個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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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22/2000 HCMA 8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82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2000年第109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被控告15項提供虛假資料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b)條。於2000年7月11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罪名被判6個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15項罪名全部關乎青衣宜業樓的小型維修工程。工程合約是由房屋署批出經由分判商制定由上訴人的公司負責進行維修工程。當時房署共批出34份工作柯打(work order),當中包括與控罪有關的15份柯打。該34份柯打訂明完工日期分別為1998年10月3日或4日。每份柯打要安裝12個指示牌。每份柯打價目為4,800.00元。上訴人在34份柯打內“茲証明此小型維修工程已於今天完工”一欄簽名並導致他的僱員吳太(即控方第二証人)將資料輸入與房署相連的電腦內,因而知會房署該34份柯打已於1998年9月30日完工。在1998年10月8日被揭發並無作出任何安裝工程。 3.上訴人指由於唯一懂電腦的僱員吳太將放假至10月7日,故他著吳太在9月30日報完工。他知道指示牌會遲來,但已經指使員工要在限期前完成安裝工程。主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控罪 4.在未考慮上訴理由前,本席先將控罪罪行詳情列出。該15項控罪除了柯打號碼外,內容全部一樣。本席選出控罪(一)作為樣本。
5.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9(1)(b)條:-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關大律師雖然列出7項上訴理由,但基本上他是指出兩項:-
7.就第一個上訴理由。在9月30日這15份柯打的有關工程根本仍未完工是無爭議的事實。而上訴人當時明知未完工亦是無爭議的事實。上訴人的解釋是因為吳太即將放假,公司只有吳太懂得用電腦,所以雖然工程未完工,但他預期工程會在需要完工日期(即10月3日或10月4日)之前完成,故此他指示吳太在9月30日那天輸入電腦資料通知房署工程已經完工。 8.主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訴綜卷第64頁)說:
主審裁判官說“遲了完工,申報遲了完工,房屋署根據合約計算扣錢(liquidated damages)”,是否一個錯誤的裁斷呢? 9.關大律師將房屋署與承建商之間的合約副本交給本席看。各有關條款英文本如下:
第55(1)項條款是:
第51項條款是:
關大律師的主要陳詞是根據雙方合約,不論上訴人在柯打上所寫的completion date 「完工日期」是何時,房署仍然會派出測量師去檢查工程是否完工。以工程完成為準,由工程師發出証明書。如果工程師證明工程尚未完成,或證明完工的日期是在「完工日期」之後,那麼根據第55項條款,房署有權扣起金錢作為賠償。基於該理由,上訴人於9月30日在柯打上指工程已經完工,根本不會對他做成任何利益或令房屋署有任何損失。在這個情况下,這亦不是一個賬目的要項。上訴人亦無意圖令自己獲益或令他人受到損失,更加不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所有控罪的要素都不成立,故此判罪不穩妥及不安全。 10.潘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時,向法庭指出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有實際的得益或實際令他人受到損失,只要是有意圖這樣做就可以。他指出從案情看來,雖然根據合約要有測量師作出評定,但有可能測量師不是每一單工程都採取相同做法,有抽樣的情况出現,上訴人是利用這個抽樣的情况以圖得益。首先本席不接納潘大律師就抽樣檢查的陳詞,因為在法庭面前根本無這樣的證供。 11.本席不接納關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就事實上的裁斷是錯誤的。裁判官以反方向來看,意思是若果承建商坦白向房屋署表示工程確在「完工日期」(即根據第51條在柯打上列的完工日期或根據第53條而延長的完工日期)後才完成,那不管測量師證明工程在何日大部份完工(substantially completed),測量師證明的日期一定會是在「完工日期」之後,而房屋署則一定會根據合約第55條計算扣錢。 12.若承建商根本未完工便通知房屋署已完工,測量師會根據合約第56(1)條在21天內前往測試工程是否大部分完成,則有可能發生以下三種情况:-
13.參看合約56(1)(a)條,測量師發出證明時,會以他的意見認為大部份工程已於某一天完成。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測量師如何决定該大部份工程完成日期,但其一可能性是測量師的意見未必與事實脗合。以上述(2)的情况為例子。承建商真正完工日期是在合約訂明「完工日期」之後。但測量師在測試後,他的意見認為大部份工程是在訂明「完工日期」當天或以前完成。承建商便不須被房屋署根據合約扣錢。若承建商誠實地將遲完工日期通知房屋署,則房署一定會根據合約第55(1)條扣錢,因有關資料已顯示承建商遲完工。由此可見,在未完工前己通知房屋署完工,是有可能令承建商得益或房屋署受損。 14.就本案件,關大律師無法提出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何上訴人明知於9月30日工程尚未開始,還要指示吳太通知房署工程已經完成。他說這只是行政上的方便,本席不接納這個陳詞。至於上訴人自己的解釋(即只有吳太懂得電腦而吳太即將放假此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這個解釋。裁判官絕對有權這樣做。加上裁判官的裁定認為通知房屋署不一定要靠電腦,可以有其他的方法,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不等工程完成後才知會房屋署。如果當時吳太仍然放假,可用其他方法將資料交給房屋署。况且房屋署星期六仍然辦工。 15.承建商要通知房屋署完工日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不能說這個資料不是要項。本席接納裁判官的分柝,就本案件來說,這資料是賬目上的紀錄。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是不誠實,並且在一個要項上作出虛假的資料,本席實在看不出他沒有意圖令他自己得益或令房署受到損失的目的。 16.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不應該不接納控方第一、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非常詳盡的判案陳述書詳細提及所有證人的證供及他為何不相信那幾個證人。他絕對有權這樣做。雖然關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證人作證時的情况,但裁判官當時是在法庭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他有權判斷這些證人作供時對問題採取正面的回答或是廻避的態度。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干預裁判官此裁定的理由。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判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 上訴人聘任黃許律師行委任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