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基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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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案件編號為NKCC3240/2000, 3438/2000及4359/2000號。於2000年8月11日他被原審裁判官判處每項控罪監禁1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於較早前,即2000年4月5日,他因相同的控罪而被判處3個月監禁但緩刑3年。鑑於被告人已被判予一段長期監禁,原審裁判官行使其酌情權不執行該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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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73/2000 HCMA 872-87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872-875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240, 3438,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案件編號為NKCC3240/2000, 3438/2000及4359/2000號。於2000年8月11日他被原審裁判官判處每項控罪監禁1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於較早前,即2000年4月5日,他因相同的控罪而被判處3個月監禁但緩刑3年。鑑於被告人已被判予一段長期監禁,原審裁判官行使其酌情權不執行該緩刑令。 2. 但7天後,即2000年8月18日,被告人又在同一裁判官席前承認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案件編號NKCC5085/2000。原審裁判官判處他12個月監禁及執行該緩刑令,因此判予他共15個月監禁。再由於總體判刑的考慮,他命令其中的10個月與先前33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所以他的總刑期合共38個月。 3. 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為癮君子,由於4宗案件所干犯時間上的相近及控罪性質之相同,所以她認為當原審裁判官判處第4項控罪時,他應採用相同的判刑手法。她對原審裁判官在第4宗案件判刑12個月,難以理解。她認為第4宗案件未能與首3宗一併處理,並非被告人之過,被告人亦不應因此而被剝奪一併處理的利益。 4. 本席也認同姚大律師的說法。本席相信4宗案件未能一併處理是因行政措施如毒品化驗等理由而已。被告人不應因行政措施而被剝奪一併處理的利益。本席相信若4宗案件能一併提訊,原審裁判官定會釐定一個恰當的總體刑期,而就每一宗案件給予恰當判刑,並再以部份同期執行方式達致他所定的總體刑期。 5. 可是過程並非如此理想。他處理了首3宗案件後,第4宗才在他席前提訊。在一個繁忙的裁判官法庭中,裁判官未必可以即時掌握全部4宗案件的記錄,案情及資料以精確準繩的數學程式計算刑期。本席認為只要總體判刑恰當,第4宗判刑的量刑偏差並不重要,因為原審裁判官可以部份同期執行方式調整達致他所定的總刑期。 6. 被告人於4月5日被判予緩刑令。但於4月25日,5月2日,6月18日及6月22日再犯上同樣罪行。被告人為癮君子。除非有極度決心,否則再次管有毒品,實在難免。這點本席是明瞭的。但這4宗案件所涉及的毒品共為46.28克海洛英鹽酸鹽。此外這4宗案件均有一特點。被告人每次被捕時,均管有30小包合共11餘克毒品。單憑毒品份量而言,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為12個月。此外,鑑於該批毒品的包裝所帶來的潛在危機,量刑起點應調高至18個月。於扣除3分1的認罪減免後,每項控罪的恰當刑期為12個月。所以就個別控罪的判刑而言,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均屬恰當。雖然被告人為癮君子,於首宗檢控後,他仍屢次干犯,可見他全無悔意亦沒有決心戒除毒癮。此外,加上毒品的份量,及小包的數目,本席認為他需要一個阻嚇式的總體判刑。基於上述的考慮,3年總刑期實為恰當。所以若4宗案件一併處理的話,原審裁判官判處他3年監禁亦合乎判刑原則。 7. 至於違反緩刑令方面,姚大律師認為當判處被告人首3宗案件時,原審裁判官已認為鑑於判刑之長他不宜執行緩刑令。所以她對原審裁判官於加判第4宗刑期時執行緩刑令感到困惑。當犯人違反緩刑令時,裁判官執行緩刑令幾可算是必然的事,除非有特殊情況足以使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不予以執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處第4宗案件時的考慮與他判處首三宗案件時的考慮不同。干犯4宗這類形案件的累積效果已改變了原審裁判官對被告人的看法。換言之,當被告人干犯第4宗案時,他的行為已跨越了原審裁判官對他寬仁的極限,而促使原審裁判官另作決定。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宜干預他行使酌情權的決定。 8. 總而觀之,3年總體判刑及分期執行3個月的緩刑令均屬恰當。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總刑期還比本席所評定的為低。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既合乎判罰原則,亦不算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姚姜敬淑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