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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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0年8月25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罸款$1,300,他就罪名不服上訴。

Case No.HCMA 89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99/2000

HCMA 89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899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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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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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01年1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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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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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上訴人於2000年8月25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罸款$1,300,他就罪名不服上訴。

案情

2. 控方案情顯示警方人員於1999年10月7日下午10時22分左右在九龍窩打老道近真義里執行例行車輛檢查工作。上訴人當時正駕駛一輛編號GL8111的香港及九龍區的士(後稱“的士”)到達。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4248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其後指示上訴人將的士駛進檢查區內進行檢查。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外籍高級督察。他當時在檢查區內。他見他的警員同事截停一輛的士,以手勢指示的士向前駛。該的士當時以時速約25公里駛進檢查區。當的士駛近控方第二證人時,並無慢車及停下的意圖。控方第二證人需向後跳開來閃避的士。當他後跳時,他的左手被的士車窗輕微踫到,其後他透過下屬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1908的傳譯以圖了解上訴人為何如此駕駛。但由於上訴人當時態度激烈及不合作,控方第二證人申請傳票指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方第三證人作證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跳後避開的士。他看不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手如何被的士撞倒。

3. 上訴人對於他曾駕駛該的士進入檢查區此說並無爭議。他的證供是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檢查區內是站於一輛停泊在路旁的警方電單車旁邊。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一手放在電單車軚盤位置,另一手放在電單車坐位上;面向行人路,背向馬路;與一名‘時沙’同事交談。當上訴人將的士駛至控方第二證人身旁時,該證人無故喝駡上訴人及誣告他不小心駕駛。 上訴人受到驚嚇,故他在車內致電“999”警方熱線要求協助。警方拒絕他的要求派警員到場調查。他並無察覺在檢查區內駕駛的士時有碰撞到任何物件。他曾要求他的士上的乘客為他作證人,但乘客拒絕提供有關個人資料協助上訴人作證。

4. 裁判官考慮案情後,接受控方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裁斷

5. 在上訴人被指控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名案件,裁判官需就事實作出裁斷。裁判官需根據呈堂證供(包括各證人所作之證供及在作證時之言行舉指)作出裁定,決定證人證供可靠或不可靠;可信或不可信。若非裁斷非常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上訴庭不可以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之裁斷。

6. 上訴人投訴他因收不到傳票及控罪通知書,不能準確得知指控內容及沒有立即找律師替他辯護,故此他當時他未能夠有充分時間安排處理此案件。雖然法庭執達吏曾三次試圖派遞傳票予上訴人都不成功,事實是上訴人在2000年5月26日親自出庭應訊(上訴文件夾第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案件在5月排期至8月審訊。鑑於上訴人在5月已知案件排期至8月審訊,他若需要找律師幫忙,便應早些辦理。他根本是有足夠的時間找律師。况且在審訊時裁判官解釋審訊程序及上訴人之權利後,上訴人表示清楚明白,同意開審(上訴文件夾第6頁,裁斷陳述第1段),對上訴人來說,在8月24日審訊案件並無不公。

7. 上訴人指稱當時控方證人證供不可靠,而他的證供才可靠。他指裁判官沒理由一時說相信他,一時又說不相信他,令他無所適從。但若參看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詳盡地描述每個證人所作的證供。尤其當他提及控方主要證人(即控方第二證人)被上訴人盤問不下十六點時,亦將該十六點盤問及答覆詳細列出。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三名證人均誠實可靠,證供具說服力。他接納控方證供(上訴文件夾第22頁,判斷陳述書第15段)。裁判官並沒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只不過就上訴人與控方証供不同的說法作出回應,指出即使當時事情如上訴人所說仍然構成不小心駕駛罪名而已(上訴文件夾第22及23頁,判斷陳述書第16、17、18段)。裁判官並無一時說相信上訴人,一時又說不相信上訴人。

8. 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估計他車速的証供。關於車速問題,確是只可以依靠估計,實際上無人能準確地說出當時上訴人的車速。

9. 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既然提及他的手被撞到,為何不去看醫生這論點。控方第二證人的証供是他沒有受傷,故此即使他接受醫生診斷,醫生的醫療報告對事件是不會有任何幫助,反而袛是浪費了醫生的時間。醫院醫生工作已經那麼繁忙,不應無謂浪費他們的時間。

10. 至於上訴人指控方三名證人之書面證供就日期,地點及內容均一致,顯示他們曾開會,書面供詞實為“會議紀錄”。加上各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不一致,他們的証供應不可信。就上訴人此論點裁判官當時亦有加以考慮(上訴文件夾第20頁,裁斷陳述表第14段)。裁判官是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並無偏幫控方或對上訴人不公。

11. 最後,上訴人指他沒有機會向裁判官作結案陳詞。雖然控方及辯方均有權向裁判官作結案陳詞,但很多時候,裁判官在處理不小心駕駛之類的案件時,被告人沒有選擇作結案陳詞的。在此案來說,裁判官並無因為上訴人沒有作結案陳詞而不考慮有關案情。反之,參看裁判官的詳盡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理據。

12. 基於上述理由,並無理據顯示裁判官在法律上,或程序上有犯錯,亦無理據顯示上訴人被定罪是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故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師陳文慧代表

上訴人:胡偉新,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