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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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威被控在1999年6月5日,在九龍土瓜灣九龍城道某號門外,猥褻侵犯一位姓黎的女子。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但改判上訴人普通毆打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500元及需繳付訟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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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11/1999 HCMA91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1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PCC 41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7月5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林威被控在1999年6月5日,在九龍土瓜灣九龍城道某號門外,猥褻侵犯一位姓黎的女子。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但改判上訴人普通毆打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500元及需繳付訟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2. 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位証人作供。第一証人是本案的受害人黎女士。她聲稱當日行經九龍城道近落山道交界,被上訴人先後兩次用手踭撞擊她的身體,隨後兩人發生爭吵。 3. 控方第二証人是黎女士的女兒。她作証時聲稱在事發的時候,她看見上訴人先後兩次撞向她母親的身體,隨後雙方發生爭吵。 4. 控方第三証人是一位獨立証人黃先生,他在事發時看見黎女士和她的女兒從後追趕着上訴人,並聽到有人高呼非禮。 5. 上訴人稍後在案發現場附近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否認曾非禮任何人。 6.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証人。他聲稱當日他在案發現場一間水果店購買了一些水果,因為黎女士和她的女兒在水果店前阻着他的去路,之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堅稱他沒有碰撞或接觸過黎女士,黎氏母女對他非禮的指摘全是憑空揑造。 7.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裁判官接納了三位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定了上訴人曾兩次用手踭碰撞第一証人的身體。但裁判官不接納事發時,上訴人的行為是帶有猥褻性的意念。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襲擊的行為,但卻沒有猥褻的意念,因而裁定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改判上訴人普通襲擊的罪名成立。 8. 上訴人不服裁決,在1999年8月6日的上訴通知書中,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不應單憑控方証人的証據而把他定罪,整件事情他是被寃枉的,因為他確實沒有碰撞到黎女士。 9. 在等候上訴期間,上訴人進一步呈交了長達三十多篇的書寫上訴理由,內容主要是針對審訊時根本沒有証供和証據支持裁判官所作出的定罪裁決。上訴人更似是而非地引用心理學上,人類視覺是有可能因為四週環境因素而產生錯覺的理論去支持他的上訴理由。他又指稱本案審訊時結案陳詞及法官判案時的錄音謄本,更是錯漏百出,不能反映當時的情況。後者的指摘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本席認為錄音謄本是本案的鑑証真本,內容準確地謄錄了審訊時的情況,上訴人對謄本不準確的指摘,絕無事實理據支持。 10. 有關心理學上視力錯覺的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現象,只是能夠在人為的特別情況下才能產生。本案案發時的情況並不存在能導致產生錯覺的因素,因此不能影響裁判官裁定控方三位証人証供準確的裁決。上述的上訴理由亦無助於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摘。 11. 最後,正如上文所說,本案的証供及証據並不複雜。裁判官認為黎女士的証供沒有誇張,他接納黎女士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証人。因此裁定上訴人曾用左手前臂近手踭的部份碰撞黎女士。 12. 在裁斷陳述書第8頁第30段,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口供,理由如下:
13. 這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裁決,裁判官既然接納了黎女士的証供,便有足夠証據基礎去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普通襲擊的罪名。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更沒有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與訟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雅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