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立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78/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被控五項控罪,分別為襲擊罪,及另外四項與駕駛有關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三個月的醫院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7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78/2000

HCMA97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9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72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立得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9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五項控罪,分別為襲擊罪,及另外四項與駕駛有關的罪名。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三個月的醫院令。

2. 在審訊前,辯護律師要求裁判官押後審訊,好等辯方能先得到曾替上訴人診治的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全面報告。律師提出,其辯護理由將會是精神錯亂。裁判官否決了這個申請。裁判官認為即使辯方提出精神錯亂作為辯護,醫學證據亦並非是必要的證據。再者,在檔案中已存有關於上訴人精神狀况的醫學資料,考慮到案件已押後一次,裁判官不允再將案件押後。

3. 開審時,由於辯方同意控方全部案情,控方不必傳召証人作供。上訴人就選擇作供。上訴人25歲,未婚,以往無刑事記錄,他因曾企圖自殺,所以當時已入住葵涌醫院病房留醫。就上訴人的証供,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 他說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自1995起有幻覺,醫生叫他吃藥,而自己又不能接受自己患上精神病。他曾在精神病院留醫。他說在2000年5月,他有很多幻覺和錯覺。在2000年5月3日,他看電視時,感到很多錯覺,以為有魔鬼在侵襲他,又以為電視在給他暗示,他沒有膽子留在家中,於是離家想找朋友傾訴,但在路上不知發生了什麼事,之後卻記得好像在北角給警察毆打。那時候,他說他知道出了事,也覺得驚慌,但不知自己在那。在接受盤問時,被告說他沒有反抗,但是他一下車,就給人毆打,有人拿著他的頭髮,按他頭部在地上,令他頭部受傷。他亦說不記得自己是否坐上計程車,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不記得自己有沒有駕駛計程車。」

4. 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稱上訴人當時病發,腦袋一片空白,不記得自己在做甚麼。律師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精神錯亂的條件,這方面有醫學方面的佐證。但律師提出,在法庭行使《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的入院令時,先要决定上訴人是否有犯罪。

5. 裁判官後來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及45(1)(b)及(c)條裁定上訴人是精神紊亂的人仕,須入院治療。裁判官指出以第45(1)(a)(iii)條的內容來說,他不須判被告人是否有罪,祇要他確信上訴人曾作出過控罪所提述的作為便可。裁判官將案押後,等待醫生報告去决定入院的時間。

6. 但在處理保釋條件時,案情有新的發展。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敍述:

「... 期間,陳大律師呈上女皇訴鄧有志[1988] 1 HKLR 416的案例。這是有關《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條適用於那一種情況的上訴法庭的案例。本人在參考此案例後,認為我在先前考慮判決時,沒有考慮被告在作出控方證明了的作為時,是否缺乏切合每項控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而這點是鄧有志案中,上訴法庭認為是法庭行使該條文前須作的裁斷,故本人認為決定有不妥當的地方,於是運用《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的權力,擱置先前所作的決定,重新考慮判決,並將案件押後至2000年8月12日上午0930宣判。

在重新全盤考慮雙方案情和陳詞後,本人在2000年8月12日宣判,裁定被告第(1)項襲擊梁榮,引致他身體受到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第(2)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部車牌號碼GY8302的計程車的控罪,罪名成立;第(3)項不小心駕駛該計程車的控罪,罪名成立;第(4)項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駇該計程車的控罪,罪名成立;及第(5)項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該計程車的控罪,罪名成立。」

7. 裁判官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解釋為何他認為辯方不能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是精神錯亂。裁判官主要提到上訴人作供時有點混亂,而P-3的醫生報告內容又是模棱兩可。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向盧醫生所說過的案發情況,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不一致。因此,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8. 本席留意到盧醫生在其醫生報告(P-4)之總結中特別指出,他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受到病發影響。裁判官似乎是忽畧了這點。

9. 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處理方式及證據評估方面提出以下幾點上訴理據:

(1) 他主要依據上訴人的作供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因此裁定辯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不知道自己做的行為的性質和質素,而沒有充份及適當地考慮整體案情。

(2)他認為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內容,有點混亂,認為上訴人的表達能力或許有不足之處,應予以寬容,而未考慮上訴人為一精神紊亂的人,他所給予的寬容明顯不足。

(3)他認為醫生的診斷,對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精神錯亂的問題,不具關鍵作用。因此在判斷上訴人是否精神錯亂時,未有適當的考慮醫生的專業意見。

(4)他在驗證上訴人的證供時,採取另一證明標準,即上訴人的說法雖是可信和可靠的,而不是是否可能,因而錯誤拒絕上訴人證供。

(5)他對某些於上訴人有利的證供,認為「模稜兩可」,而不知在此情況下,更應於推論時,給予上訴人疑點上的利益。

10. 在聽過陳詞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有不穩當之處。

11. 就辯方要求押後以便獲得詳細醫生報告方面,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應可批准申請。一般來說,審訊前的醫生報告主祇涉及被告是否適合答辯的問題。就如本案P-3的報告一樣。如果兩位醫生被要求呈交有關第45條的詳細報告,他們應會就被告在事發時的精神狀態作出較仔細的診斷及評估。有了這兩份報告,辯方可以決定是否確實以此為辯護理由,裁判官亦可知道醫生就療期的建議。在本案裏,裁判官在決定了上訴人是精神紊亂後才要求醫生提交這方面的報告及提議醫療期,這並非很理想的做法。但由於盧醫生已對上訴人在事發時的狀況作出了專業意見,裁判官認為不需押後,也是無可厚非。本席不會因為這點理由而批准上訴。

12. 至於鄧有志*(譯音)一案其實判詞內容是說明以下情況:裁判官如果認為被告因精神問題而未必有犯案的意念(mens rea),被告可被判無罪,但他依然可引用第45條來判醫院令使被告得到治療。本席認為裁判官可能對鄧有志一案的判決有些誤解,以為先要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才可下令上訴人接受治療。但就算裁判官沒有誤解案例,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証據下,他不該完全抹煞上訴人當時沒有犯罪意念(mens rea)的可能性。在這問題上,裁判官似乎沒有足夠地考慮到盧醫生的專業意見。

13. 因此,本席已批准上訴,撤銷定罪。但基於同意案情及因裁判官已決定上訴人有做過該等行為,所以本席不會推翻裁判官依據第45條所作出的醫院令。裁判官之其他命令亦維持不變。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銚明律師代表

* The Queen v. Tang Yau Chi [1988] 1 HKLR 416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